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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弊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17  阅读数:

,最终接受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国际贸易新规则,其背后有着自己的利益考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须支付的成本,但发展中国家由此获得无差别的最惠国待遇,取得发达国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承诺的某些优惠政策(如关税减免的宽限期、知识产权的强制许可),并在未来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论坛上取得一些话语权,这些是发展中国家在合作博弈中的重大收益。二是知识产权政策实施所带来的未来发展收益将高于现实所支付的必要成本。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新兴的工业化国家来说,不仅是来自国际社会的压力,也是出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内在要求。有效实施知识产权政策,建立相关公共政策体系予以配合,提供实施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运用的物质条件和社会环境,将有助于实现知识财富增长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取向。对此,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认为:“从长远的观点来看,在发展中国家,如果能使文化产业成果的其他条件得到满足,更强的私权保护将有助于激励当地的文化产业。[23]这说明,传统的发展中国家要走上新兴的工业化发展道路,必须通过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才能为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持久动力,在国际竞争中争取主动。这是以必要的现实成本来换取未来的重大收益。发展中国家如何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选择适合自己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2005年的联合国报告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技术创新的一个重要方面,但过于保护性的体制也会对创新起到负面作用。[24]为此,联合国千年项目的专家,基于不同国家的发展水平,提出了一个知识产权调整的三级体制:A———这些国家要遵守《知识产权协定》的所有规定,包括法律框架和有效的执行条款,人均GDP超过5000美元的发达国家应属于此类;B———适用于人均GDP1000-5000美元的国家,这些国家要在《知识产权协定》下,采取所要求的整个法律框架,可能需要少量的强制执行;C———人均GDP1000美元以下的国家,应该在《知识产权协定》下建立需要的法律框架。[25]专家意见表明,在遵守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其不同发展阶段,选择不同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26]来自世界银行学院的报告,有着类似的建议:“在大多数低收入国家里,其科技管理组织机构都很疲软,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条件,知识产权保护并不是引起增长的一个重要的决定因素。相反,快速增长与软弱的知识产权保护有着更大的联系。在科技水平先进的发展中国家里,有些证据表明,知识产权在特定的发展阶段上显得很重要,但是,那个阶段要一直持续到某一国家完全加入到上层中等收入发展中国家的行列。”[27]  

    上述分析告诉我们,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利于那些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因为在这种制度框架下,他们难以获得发展所需要的科学技术。反之,进入到工业化阶段的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激励科技创新、促进文化繁荣、实现经济健康发展的最终目标是至关重要的。就个案而言,印度关于知识产权的战略抉择和政策安排,或许可资发展中国家借鉴。2000,印度总理提出建设知识大国知识社会的主张。其后,印度政府颁布知识大国的社会转型战略”,其目标是使印度的未来发展从资本驱动型转向知识驱动型,发展面向全球的服务型知识经济。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印度政府提出如下知识产权政策举措:(1)对软件、生物技术、医药等优势产业采取发展战略”,即加强这些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政府扶持,重视研发,促进转化,以保证自己优势产业的发展;(2)对文化自治和文化多样性实行生存战略”,即从基本人权的立场出发,保护印度的文化多样性,限制文化和媒体的商品化,建立基于社区基础上的版权协议;(3)对生物多样性、传统知识、民间文学等奉行进攻性战略”,即对印度知识产权的创造源泉———传统资源,运用知识产权规则以促进自身利益的发展,并在国际社会采取措施以推动相关制度的形成。[28]印度的事例说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政策工具,并非是发达国家的专用品,发展中国家欲善谋工业化、现代化之事,当善用知识产权政策之器。

 

    三、中国问题分析

 

    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西方发达国家早在17-18世纪就开始了本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进程,要比中国早两三百年,即使印度、巴西这样的发展中大国,他们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也比中国早一百年。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是一部从逼我所用为我所用的制度变迁史,也是一部从被动移植到主动安排的政策发展史。

 

    我们可以将这一百年史分为四个阶段:

 

    1·被动性接受。一般认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始于清朝末年。它虽是清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的产物,但更多是帝国主义列强施加压力的结果。1898,清帝在变法改革运动中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利法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但不久由于戊戌变法的失败而夭折。此后,清政府根据1902年《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的知识产权条款,在外国人的帮助下分别于1904年、1910年制定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这些法律自清末适用至民国初年。以后的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直接取材于外国法,先后制定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在国际范围内,被动移植并非是旧中国特有的现象,诸多发展中国家以往都有此类经历。例如,以印度为代表的前英国殖民地在英国统治时直接适用英国版权法,以后的印度1914年版权法即是以英国1911年版权法为蓝本的。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其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时间一般较晚,其实施的物质基础及社会环境等并不具备,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外来压力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相关法律很难体现出促进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其政策效应一般很难发挥。

 

    2·选择性安排。新中国成立后,政府曾颁布过一些行政规章来保护知识产权,但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未建立。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20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加强了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198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198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1990),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这一时期的知识产权立法,是一种有选择性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一是立法工作艰巨,准备时间不长,主要知识产权法律虽已制定,但其他知识产权制度未及考虑;二是基于本国经济、科技发展现状的考虑,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是太高,如专利权的范围有所限制、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也未采取国际通行的标准;三是由于国际文化交流的不对等,加之《著作权法》刚刚实施,因而未能参加国际版权合作。这种根据本国的不同发展阶段、不同发展状况作出的选择性制度安排对于中国是有益的,在国际上也是有先例可以援引的。例如,美国自1790年制定著作权法后,基于其文化、教育落后于欧洲国家的现实考量,对外国作品长期不予保护,且游离于1886年伯尔尼联盟之外长达102年之久,直到1988年才宣布加入《伯尔尼公约》;日本在明治维新后于1885年颁布了专利法,但实施的也基本是低水平的专利政策,其在长达50年的时间里排除药品及化学物质专利,并为本国企业吸收外国技术提供制度便利。这说明,任何一个国家在其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史上都有一个从选择保护全部保护、从弱保护强保护的过渡期。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这种低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过渡期是非常必要的。

 

    3·调整性适用。自20世纪90年代初至新世纪初年,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一个发展与完善的重要阶段。中国在入世,全面修订了《著作权法》(2001)、《专利法》(1992年、2000)、《商标法》(1993年、2001),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使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水平达到了《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总之,中国仅仅用了10多年的时间,就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从低水平向高水平的转变,完成了本土化向国际化的过渡。其中的动因除了有中国对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承诺外,也有中国寻求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国际层面,1992年的《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1995年的《中美保护知识产权协议》,客观上加快了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进程。特别是1994年形成的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对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产生了直接影响: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背景下,中国不可能通过不保护外国人的知识产权来发展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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