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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顺德  时间:2009-06-08  阅读数:



  这里的规定很明确,表明在欧盟内部克隆人的技术不给予专利保护,除此以外的克隆技术并未加以排除。英国的罗斯林研究所(RoslinInstit-nte)就克隆羊“多利(DOLLY)”申请专利,就是一例。该研究所于1996年7月5日借助细胞核移植技术,首次在世界上利用成年动物体细胞克隆出了“多利”羊,而1995年8月底就已向英国专利局提出有关细胞核移植技术的两项专利中请,并随后申请了世界专利(申请号为WO 97/07668和WO 97/07669),后者已于1997年3月6日公开,同时也申请了美国专利。1997年2月24日,罗斯林研究所首次向世界宣布小羊多利克隆成功,引起了世界的轰动。2000年1月19日,罗斯林研究所有关细胞核移植技术的两项专利申请获得英国专利,再次受到世界关注。

  另一项受到世界关注的专利是欧洲专利局于1999年12月8日授权的有关动物变基因技术的专利(专利号为EP0695351)。该专利是由澳大利亚的一家名叫“主干细胞科学”的公司于1993年提出申请的,发明者是英国的爱1-堡大学。在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生产转基因动物(animal)的方法……”。在英文中“ani-mal”一词可以包“人类(human)”,而在该专利的措辞中,并没有对“animal”一词加以“不包括人类(non-human)”的限制。德国司法部长于2000年2月23日宣布,将要采用法律手段制止这项专利生效。意大利等国也作出厂同样的强烈反应。

  4、“植物”和“植物新品种”、 “动物”和动物新品种“是否为等同概念植物”和“植物新品种”、“动物”和“动物新品种”一般来说不是等同概念,也不难加以区分。从逻辑关系上讲,“植物”是“植物新品种”的上位概念,“动物”足”动物新品种”的上位概念,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涉及法律保护的实践中,往往容易引起混淆。

  在TRIPS的第27条中明确规定:成员可以将“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排除于可获专利之外,“但成员应以专利制度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任何组合制度,给植物新品种以保护。”

  这里将“植物”与“植物新品种”、 “动物”与“动物新品种”明显加以区分。

  《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B项明确规定:“植物或动物品种或者实质上是生产动植物的生物学方法”不授予欧洲专利。这与TRIPS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1985年6月24口由美国哈佛大学向欧洲专利局递交的85304490.7号专利中清(即哈佛转基因鼠),1992年4月3日经再次审查被授予EF0169672号欧洲专利,却引起了一场轰动。

  按照欧洲专利局的解释:动物是高于《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B项所述的“动物品种”的概念分类,因而不能按该条款排除授予专利。

  为了解决上述实践带来的问题,欧盟《指令》提出了“生物材料”的概念,在《指令》第2条第1款中明确定义:“生物材料”意指含有基因信息的、且能自我复制或在生物学系统中进行复制的任何材料,并在第8条中规定:“1、具有发明特性的生物材料专利的保护应及于任何通过相同或不同的方式对该生物材料进行繁殖或增殖而获得的具有该同样特性的生物材料;

  2、能产生具有发明特性的生物材料的方法专利,其专利的保护应及于通过该方法直接获得的生物材料以及任何其他通过相同或不同的方式从该生物材料直接繁殖或增殖而产生并具有该属性的生物材料。”第9条规定:“除第5条(1)款另有规定外,对一项含有基因信息或由基因信息组成的产品专利的保护应及于与该产品结合在一起的、含有该基因信息且执行其功能的所有材料:”这里实际卜是把“生物材料”作为一个与“品种”同级的分类概念引入,以“植物的生物材料”与“植物品种”相并列,同属于“植物”,以“动物的生物材料”与“动物品种”相并列,同属于“动物”: “生物材料”具有可专利性,而“品种”则可以排除于专利保护之外。以此来解决上述实践带来的问题。

  在欧盟《指令》序言中,对此有进一步的解释,第(29)项指出:“鉴于本指令不应影响排除植物和动物品种的可专利性;鉴于,在另一方面,有关植物或动物的发明具有可专利性的前提是此发明的应用在技术上未限于单个植物或动物品种”,第(30)项指出:“鉴于'植物品种'的概念已由保护植物品种的立法进行了定义,即类别由其染色体决定,并因此而具有个性特征并明显区别于其他品种”,第(31)项指出:“鉴于以一个特别的基因(但不是整个染色体)》特征的某一植物群不受植物新品种保护,并且因此即使它构成植物新品种也不能排除其可专利性”。

  “植物品种”的概念,依据欧盟《指令》第2条第3款,沿用了《条例(KC)第2l00/94号》第5条的定义。该定义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公约(1991年文本)》第1条第(6)项的定义是一致的:“'品种'系指已知最低-级植物分类单元中的一个植物分类,不论授于育种家的权利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分类可以是:--通过某一特定的基因或基因型组合的特征的表达来下定义;--由于表示至少一种所说的特性,因而不同于任何其他植物分类;经过繁殖后其适应性未变,认为是一个分类单元”。

  这与《美国植物品种保护法》第41条对“品种”的定义也是一致的。

  对于“动物品种”和“动物”之间也可以作类似“植物品种”和“植物”的区分。

  现代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涉及到上述技术问题、法律问题,还涉及到一系列伦理道德问题,限于篇幅,这里就不作专题探讨了。(李顺德)

注释:
1.郑成思:“网络法”的研究与完善, 《法制日报》2000年2月20日第3版:
2.参见朱揽叶、邓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域名管理新规则.《知识产权》2000年第1期,第45-48页。
3.薛虹:全球性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年4月28日第2版:
4.盛莉: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年5月24日第2版。
5.《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第37-40页,姜丹明译,文希凯校。
6.《中国知识产权报》,1998年10月6日,第1版,《中国计算机报》,1999年9月23日,A1版。
7.《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期,第31-32页,
8.《知识产权》,l999年第2期,姜丹明译,文希凯校。
9.《北京青年报》2000年2月26日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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