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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及其机制分析

来源:《知识产权》 第26页 2008年 第3期  作者:朱谢群  时间:2015-03-17  阅读数: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国家总体发展战略之一,作为推进小康社会和创新型国家建设的基本战略途径,在其实施中显然与“服务型政府”、“公共服务”有着重要联系,相应地,“知识产权公共服务”问题正在浮出水面,并需要得到应有的关注与重视。
  一、知识产权公共服务问题的提出
  我国当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施过程中,突出的问题之一是政府激励力度较强而市场激励还很不充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后,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特别 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越来越多具有直接市场价值或其潜力的智力创新开始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但迄今为止,政府行政资源的使用对这些创新活动的 激励力度依然强烈,甚至超过了市场机制本应具有的激励力度。具体表现之一就是政府对创新项目采取的资助、补贴、奖励等多种方式依然是企业从事创新活动的主 要动力。
  表面看起来,政府运用行政资源激励创新并无不当甚至有益于文化、技术、社会的发展。但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这种激励实际上是一种资源配置活动,与市场 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可能互补却也可能冲突。而知识产权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制度功能只有在市场机制中才能得以充分实现。更应指出的是,长期的 历史实践已经证明,知识产权具有的激励创新功能,来自于市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激励,在最终的社会效果上胜于政府行政力量的激励,这也正是知识产权制度存在 并不断发展的一个主要原因。
  之所以如此,主要的原因之一应该是政府在激励创新过程中,同样面临信息不完全的问题,但其调整创新方向和内容的反应能力、灵活性与效率却因受制于其自 身组织目标(内部性)和自身层级体制的决策模式而远不如市场机制,另外还存在着向谁补贴、补贴多少等问题;更重要的是,由于政府激励的方向并不来自于市场 需求本身,因而创新成果经常与市场需求脱节也就难以发挥其最大效用,所以,政府用于激励创新的资源,以及企业自身为迎合政府激励而用于创新的资源,可能 “得不偿失”,产生极大的浪费,例证之一则正是目前被广泛关注的“产业化机制失灵”问题。
  随着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和我国最高决策层对知识产权的高度重视,地方政府也开始转向对“知识产权创造”的激励。同样由于这种激励并不来自于市 场,因而不仅存在上述资源利用低效率乃至浪费等不足,还因扭曲了知识产权作为市场经济产物的本质而出现了其他的消极后果。此消极影响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经济 秩序,而且给作为被告的企业造成“讼扰”并对相关司法机关造成“讼累”,在更大范围内浪费了社会资源,甚至影响了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由此,在国家知识产 权战略实施过程中,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有必要如十七大报告指出的那样:“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那么,如何进行改 革?
  从当前知识产权领域的情况看,知识产权的重要地位、在全球化进程中作为国家竞争力核心要素的现实形势,同我国企业整体的知识产权意识、能力、竞争力之 间还存在着落差,而企业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能力的加强与提升过程中存在着许多共性问题,形成了强烈的公共需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公共需求无法 或难以依赖企业自身来满足,因而不可能完全脱离政府;而按照前面的分析,政府原有的管理模式又是改革的对象,因此,能够采取的方案就是转变政府职能,更明 确地说,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方向同样也应该是“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从而既能满足公共需求,又能克服原有管理模式的弊端。
  二、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一般认识
  目前对公共服务有着不同理解。有学者指出:“关于政府的职能定位问题,现在大家普遍使用‘公共服务’这样一个范畴。但是,根据我的观察和分析,其所讲 的内涵是有差异的。一种是从广泛意义上使用的‘公共服务’,其‘公共服务’不仅包括提供公共(产)品,而且也包括其他,例如认为管理、监管、调节都是公共 服务,这样,其内涵实际上涵盖了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产品这四方面的内容,这是一个‘大公共服务’的概念。另一种是从比较严格意义上使 用的,指政府向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这里讲的‘公共产品’指公共使用或消费的物品(含服务),一般具有三个特点,即:(1)消费效用的不可分割性; (2)消费的非竞争性;(3)消费的非排他性。但是,我这里要说的是,不管广义的公共服务‘包含’‘提供公共产品’,还是狭义的公共服务‘等同于’‘提供 公共产品’,其中都有一个向社会成员‘提供公共品’的问题,这是不争的事实。”[1]本文对“公共服务”采严格意义,即指政府向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 品。
  由于传统体制的惯性力量以及经验不足和其他客观原因,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存在着供给不足和过剩的两种问题。从不足的方面看,例如,应由政府提供 的某些重大战略性技术、产业共性技术的工程化平台不足,而这样的工程化平台对专利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具有重要作用,但又不是一般的企业自己所能提供的;再 如,目前适应于各种企业需要的通用性知识产权实务人才极为匮乏,虽然此种人才培养不属于政府的公共教育,但这样的通用职业技能培训的制度机制却应当是政府 提供的公共产品,从目前看,其有效供给明显不足;另外,由于政府基于其自身的中立性和社会公共性,在资源配置上往往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不大可能面面 俱到地顾及某个产业或某种职业特定的共性需要,但这类公共产品对于该产业或该职业而言亦非个别企业或个别成员所能提供,简单说,政府基于其自身角色定位难 以提供更细分化的公共产品。从过剩的方面看,例如,由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系统已认识到专利信息平台这种公共产品的重要性,所以许多地方都在建设这样的信息 平台,但囿于上述的政府中立性以及财政能力,政府建设的信息平台基本上是通用性的。事实上,在网络时代,通用性的信息平台只要保证互联互通完全可以实现资 源共享,本无必要重复提供,由此造成公共产品过剩,形成浪费。进一步看,从制度这种应由政府提供的最典型公共产品来看,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制度规范还存在缺 失,表现出公共产品不足,而另一些制度又相互重复,从而表现为过剩,并且带来适用上的重复或冲突,又产生了新的社会成本。
  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当前转轨期间新旧体制衔接错差从而造成某些公共服务的“真空”(如工程化平台不足很大程度上就是因原来国有 的行业研究院所企业化转制而造成的),有的是因为社会发展导致公共需求多样化和差异化,超出了政府的供给能力(如某个产业内部的公共需求),但比较突出的 一个原因则是“由于自上而下的公共产品供给决策机制的惯力作用,而缺乏完善、健全的‘自下而上’的公共需求表达机制,致使公共服务供给难以反映公众对公共 产品和公共服务的真实需求,无法实现供给结构与需求结构的匹配协同,导致公共服务供给的结构性失衡。”[2]
  上述分析表明,为克服市场机制自身在公共品提供方面的“失灵”而出现的政府公共服务也出现了“失灵”。质言之,“市场解决不了的问题,政府未必也就能 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可能会同时出现,如果不寻求其他的有效途径,社会经济就可能处于失控的无序状态。因而有人主张应当在市场这只‘看不 见的手’和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之外,还应引入‘第三只手’——即中间调节机制。……社会中介性组织即是作为有利于实现这种平衡的调节机制出现的。这类 组织的出现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和市场双方的缺陷。正如美国学者莱斯特.赛拉蒙(Lester M.Salamon)所指出的,这些自治性的中介组织的存在‘是一种历史的偶然,但是也有其坚固的基础——市场机制局限中对公共需求的回应,政府机制局限 中作为另一种独立的对市场缺陷的回应机制,民主社会所需要的在平等的个人中推行合作多元主义和自由的价值’。”[3]
  社会中介组织之所以在公共品提供过程中成为政府和市场以外的“第三只手”,有学者依据西方“多中心治理理论”作出了进一步分析:“由埃莉诺·奥斯特罗 姆等人提出的多中心治理,是意在构建由多中心秩序构成公共服务的体制。多中心秩序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多中心的政治体制’。‘多中心意味着有许多在形式上互 相独立的决策中心……他们在竞争性关系中签订合约,并从事合作性的活动,或者利用新机制来解决冲突……也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他们是作为一个体制运作 的。’因此,多中心体制对公共产品供给的重大意义在于,打破单中心体制下权力高度集中的格局,形成多个权力中心来承担公共产品供给职能,并且相互展开有效 竞争,从而有利于解决搭便车和政府成本攀高的困境。同时,多中心治理体制有助于‘维持社群所偏好的事务状态’。多中心治理体制为公共服务提出了不同于官僚 行政理论的供给逻辑,主张公共服务的供给是一个多元主体的合作、协同过程,改变了政府作为单一公共服务的供给主体的模式,构建起了政府、市场和社会三维框 架下的多中心供给模式,从而有效地克服单一靠市场或政府来实现公共服务供给的不足。”[4]但就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领域而言,私人部门(主要指企业)除了 能够依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提供推动技术进步和文化繁荣的发明创造、文艺作品等这些具有公共性的产品以外,在当前市场机制尚未完善、企业整体经济实力不是 很强、法律环境并非十分健全的情况下,私人部门提供其他公共产品的能力和动机相当有限,例如,国内企业还不大可能提供德温特公司(DERWENT INFORMATION LTD.)的那种高质量、高便捷度、高集成度同时高收费的跨国专利信息,因此,在政府之外,社会中介组织就成为提供公共产品、校正市场、政府双重失灵的一 支主要力量。
  三、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制的分析
  一般说来,在政府之外,作为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主要力量之一的社会性中介组织,大致是指行业协会和跨行业的知识产权(联合)中介组织。所谓行业协会 (trade association,industrial association),“国外学者虽有较多表述,但就其实质而言并无二致,一般认为:行业协会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所构成的非盈利性组织。”[5]其 目的“是对一种特殊普遍利益的保护。与政府的目的是促进公共利益以及企业的目的在于促进个体利益最大化不同,行业协会的宗旨主要在于促进本行业的集体性利 益或共通性利益。”[6](当然,行业协会代表的不仅仅是知识产权方面的公共需求和集体利益,其范围更广,此处仅就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功能而言。)而跨行 业的知识产权(联合)中介组织则包括许多地方现有的知识产权联合(研究)会、专利协会、版权协会、商标协会等等,其成员来自不同行业甚至不同社会界别,是 基于对相关权利及其法律制度运行的共同关注或相关的共同利益而形成的组织。
  结合前文的分析,不难发现:第一,由于知识产权社会中介组织成员主要为公共需求的直接利益方,具有所谓的“草根性”,因而相较于政府来说,信息的扭曲 与失真程度较低,从而使其公共服务于相应公共需求的针对性更强,例如,可以提供更细分化的行业信息或更专业化的产业技术专利信息,因而效率更高;其次,由 于知识产权社会性中介组织本身就代表自己成员的特别普遍性利益,与政府在满足这类特定集体性而非社会整体性公共需求时的中立立场不同,从而更适应该集体的 共性需要;第三,知识产权社会性中介组织基于其中介性,即作为“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联结,其在一定程度上担负着促进和保障国家与企业相互沟通的功能。” [7]这样,就形成了完善、健全的“自下而上”的公共需求表达机制,致使在需要由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时可以反映出相关集体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真实需求, 实现供给结构与需求结构的匹配协同,避免公共服务供给的结构性失衡。第四,知识产权社会性中介组织可以成为“一致行动的组织者”,[8]应对一个行业或特 定集体的共同威胁。例如,我国碱性电池协会在代表行业内企业应对美国“337”条款调查时就发挥了集体的力量,分摊高额的诉讼成本,最终赢得官司,保住了 该行业相关各企业的美国市场,维护了行业共同利益。相比较而言,在当前WTO框架内,政府对于行业性海外诉讼的公共需求,是难以直接有所作为的;而当前类 似美国“337”条款调查的海外诉讼已成为我国许多行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障碍,国内企业由于知识产权资源积累薄弱、运用能力不强,而且这样的诉讼成本 相当之高,所以,迫切需要发挥集体力量,相应地,知识产权社会性中介组织在其中就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最后,顺便指出,知识产权社会性中介组织,特别是 其中的行业协会,还可以成为知识产权“自律规则的制定者和实施者”,[9]这一点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过程中也是相当重要的。
  但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看,“与西方国家自然演化出强大的社会自治力量相反,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动力更多地来源于外界,如政府职能转换的需求,国际 化、全球化的要求等。因为动力机制的不同,使得行业协会形构的方式与路径也不同。……由于长时期的计划经济体制造成社会资源不足,以及社会对国家的长期依 附造成社会自治经验不足,导致某些社团无法自发生成。”[10]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更明确地说,能够促进特定行业集体性知识产权利益的行业 协会和跨行业的知识产权(联合)中介组织在我国还远未发达甚至未及发育,相应地,原本应该和/或可以由这些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自然也就 “供给不足”。
  所以,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过程中,相关行政机构配合着自身体制改革的安排,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扶持和培育知识产权社会性中介组织,其中一是通 过自身在某些公共服务领域的退出,为知识产权社会性中介组织提供更大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二是通过直接提供资金等物质支持或调整有关制度规范来培育知识产权 社会性中介组织。[11]就提供资金而言,一定程度上还可使政府因某种原因而不宜直接向企业提供的公共服务变得更为妥当,例如,曾有企业要求政府给与参加 海外知识产权诉讼的补贴,这显然有违背WTO规则的风险,但如转而向知识产权社会性中介组织(特别是跨行业的知识产权中介组织)提供,进而由这些知识产权 中介组织出面支持相关企业参加海外诉讼,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规避这种风险。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社会性中介组织的生成与发展实际上也正是政府在转型时期 所应提供的主要公共服务之一。
  另外,知识产权社会性中介组织也应迅速找准自身定位,摆脱对行政机关的附庸心态,更重要的是,这些组织必须尽快提高自身能力和素质,以真正能够满足集 体成员的特殊公共需求,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就此而言,与中国碱性电池协会赢得海外知识产权诉讼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许多行业协会还未能对当前这一明显公共需 求做出积极回应,而某些行业协会在类似事件中,由于不熟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和“游戏方式”以及欠缺相应规则运用能力而导致的失利,也留下了很多需要汲 取的教训。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与实施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05CFX01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常修泽:《政府提供公共品也可采用‘公私伙伴关系’机制》,载于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编:《聚焦中国公共服务体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285页。
[2]程宇:《多中心治理:一种公共服务的供求均衡范式》,载于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编:《聚焦中国公共服务体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340—341页。
[3]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4]程宇:《多中心治理:一种公共服务的供求均衡范式》,载于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编:《聚焦中国公共服务体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342页。
[5]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主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6]同上,第5页。
[7]同上,第5页。
[8]同上,第40页。
[9]同上,第41页。
[10]黎军:《行业自治与国家监督——行业协会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189页。
[11]同上,第190、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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