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置问题论证
来源:《知识产权》 2015年第3期 作者:刘银良 时间:2015-04-25 阅读数:
一、问题与论证路径
伴随着社会各界热议,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终于2014年8月31日从政策文本走向法律文本。[1]2014年底,北京、上海和广州的知识产权法院相继成 立,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组成部分。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方案,国内知识产权法学者多赋予其“里程碑”意义,但也强调这只是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第一 步,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仍需深入。[2]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虽已破蛹,但相关问题及其解决方案仍值得探讨:设置知识产权法院要解决的法律或社会问题是 什么?它们是否会因为知识产权法院设置得到解决?我国应该建设何种知识产权法院?这些问题涉及知识产权法院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值得深究。
根据知识产权学界与业界共识,我国设置知识产权法院是为解决一系列问题。第一,知识产权案件逐年递增,迄今已达每年10万件的规模,且地域分布不均; 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资源不能有效组合,在案件集中地区如北京案多法官少,法官办案压力大。[3]第二,法院的审理标准不统一,可能伴有地方保护主义,“同案 不同判”,导致法律适用标准不一。在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理中也存在标准不协调的情形,故有“三合一”诉讼机制。第三,在关于专利或商标的确 权案件(包括复审和无效)的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间可能出现“循环诉讼”,导致行政与司法资源浪费及权利状态不稳定,专利侵权的司法救济程序也可能被拖延。 第四,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水平不高,知识产权司法权威不能建立,司法效率低下,在国际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没有影响力和话语权。[4]概括而言,由于知识产权法 难以得到有效实施,知识产权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功能,其激励创新和产业发展的制度目标难以充分实现。
研究者分析和探究了其他国家或区域组织(如欧盟)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历史与现状,试图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提供借鉴。德国专利法院仅管辖对德国专利局决 定不服的专利确权案件等,不涉及专利侵权案件(属普通法院管辖)。[5]美国选择在联邦巡回法院层级设立巡回上诉法院(CAFC),统一管辖专利上诉案件 和专利或商标确权案件。[6]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既受理专利与商标等确权案件(非终审),也受理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7]欧盟为建立统一专 利法院,需协调复杂的跨国法律适用问题,拟设置多个专利一审法院(法庭)和统一的专利上诉法院,并在涉及欧盟法律解释时需求助于欧盟法院。[8]
虽然各国专利法院或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模式多不相同,但它们却均能运行良好,这表明并无确定的知识产权法院模式。因此,评价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是否良好的 标准应是看它能否有效缓解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困境,从而保障知识产权制度的充分实施。以此标准判断可知,对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方案的探讨需回归到我国的知识 产权司法现实,即只有充分了解我国知识产权司法状况,才可能探索适合实际的知识产权法院方案。此即本文的研究路径。
二、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统计分析
自20世纪80年代初商标法和专利法等实施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案件数基本呈逐年增加趋势。根据《中国知识产权年鉴》提供的数据,本文整理了全国法院 每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主要涉及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不涉及刑事案件)。结果显示(见表1),在 1986-2013年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已从不到700件增至近90, 000件,显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呈跳跃式增长。通过分析相关数据和变化趋势(见图1),可以得知以下现象或规律。
表1 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数量统计(1986-2013)[9]
┌──┬────┬────┬─────┬──────┬──┐
│年份│专利案件│商标案件│著作权案件│其他案件[10]│合计│
├──┼────┼────┼─────┼──────┼──┤
│1986│10 │23 │100 │551 │684 │
├──┼────┼────┼─────┼──────┼──┤
│1987│46 │28 │106 │666 │846 │
├──┼────┼────┼─────┼──────┼──┤
│1988│79 │41 │171 │1210 │1501│
└──┴────┴────┴─────┴──────┴──┘
┌──┬────┬─────┬─────┬────┬────┐
│年份│专利案件│商标案件 │著作权案件│其他案件│合计 │
├──┼────┼─────┼─────┼────┼────┤
│1989│130 │46 │147 │1659 │1982 │
├──┼────┼─────┼─────┼────┼────┤
│1990│178 │51 │112 │1261 │1602 │
├──┼────┼─────┼─────┼────┼────┤
│1991│330 │67 │153 │1264 │1814 │
├──┼────┼─────┼─────┼────┼────┤
│1992│503 │150 │143 │1698 │2494 │
├──┼────┼─────┼─────┼────┼────┤
│1993│680 │206 │236 │1821 │2943 │
├──┼────┼─────┼─────┼────┼────┤
│1994│833 │204 │326 │1841 │3204 │
├──┼────┼─────┼─────┼────┼────┤
│1995│1051 │311 │385 │2009 │3756 │
├──┼────┼─────┼─────┼────┼────┤
│1996│1184 │320 │436 │1921 │3861 │
├──┼────┼─────┼─────┼────┼────┤
│1997│1045 │338 │411 │1850 │3644 │
├──┼────┼─────┼─────┼────┼────┤
│1998│1162 │527 │571 │1833 │4093 │
├──┼────┼─────┼─────┼────┼────┤
│1999│1485 │460 │750 │1587 │4282 │
├──┼────┼─────┼─────┼────┼────┤
│2000│1595 │393 │963 │1860 │4811 │
├──┼────┼─────┼─────┼────┼────┤
│2001│1597 │482 │1117 │2069 │5265 │
├──┼────┼─────┼─────┼────┼────┤
│2002│2081 │707 │1824 │1589 │6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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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2110 │926 │2493 │1454 │6983 │
├──┼────┼─────┼─────┼────┼────┤
│2004│2549 │1325 │4264 │1185 │9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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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947 │1782 │6096 │2599 │13,424 │
├──┼────┼─────┼─────┼────┼────┤
│2006│3196 │2521 │5719 │2783 │14,219 │
├──┼────┼─────┼─────┼────┼────┤
│2007│4041 │3855 │7263 │2718 │17, 877 │
├──┼────┼─────┼─────┼────┼────┤
│2008│4074 │6233 │10,951 │3148 │24,406 │
├──┼────┼─────┼─────┼────┼────┤
│2009│4422 │6906 │15,302 │3996 │30, 626 │
├──┼────┼─────┼─────┼────┼────┤
│2010│5789 │8460 │24,719 │3963 │42,931 │
├──┼────┼─────┼─────┼────┼────┤
│2011│7819 │12, 991 │35,185 │3887 │59, 882 │
├──┼────┼─────┼─────┼────┼────┤
│2012│9680 │19,815 │53, 848 │4076 │87,419 │
├──┼────┼─────┼─────┼────┼────┤
│2013│9195 │23,272 │51,351 │4765 │88,583 │
├──┼────┼─────┼─────┼────┼────┤
│合计│69, 811 │92,440 │225, 142 │61,263 │448, 656│
└──┴────┴─────┴─────┴────┴────┘
第一,在1986-2013年期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共计约44.9万件,其中专利案件进7万件、商标案件9万余件、著作权案件 22.5万余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6万余件,平均每年约1.6万件。如此多的知识产权案件在其他国家可能从来没有出现过。如在1995-2013年间,美 国联邦地区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约18万件,平均每年约0.9万件。[11]在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中,著作权案件最多,其次为商标案件和专利案 件。众多的知识产权诉讼可能与普遍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有关,也可能与知识产权司法权威尚未建立以及存在滥诉有关。
第二,以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为考察对象,可知其变化趋势表现为前期缓慢增长,后期飞速增长。前期为平稳增长期(1986-2003),持续近20 年,案件数量由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几百件逐渐增至近0.7万件,在1988-2003年间的平均年增长率为16%(前期案件基数太低,故从1988年 计算)。后期为快速增长期(2004-2013),案件由每年0.9万余件增至近9万件,平均年增长率为30%,属飞速跃迁。与美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较少 和增长较为缓慢相比,[12]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之多及其快速增长值得关注。
第三,在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专利、商标和著作权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增速不一。在1988-2013年间,三种案件及知识产权案件合计的平均年增 长率分别为:专利案件25%、商标案件32%、著作权案件30%、知识产权案件合计为21%。在2001-2013年间,专利案件增速较为平稳,年平均增 长15%,而商标案件和著作权案件的年平均增长率则高达38%,这两类案件也逐渐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主流。
进一步分析可见,虽然前期(1990-2002)法院受理的专利案件一般多于著作权案件和商标案件,但它分别于2003年和2008年被二者超越,其 后著作权案件和商标案件均大幅超越专利案件。例如在2013年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中,专利、商标和著作权案件分别约占10%. 26%和58%,商标案件和著作权案件合计占知识产权案件的84%。这意味着,21世纪初以来,飞速增长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中的大部分仅涉及商标和著 作权纠纷,而非专利、植物新品种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
第四,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地域分布。由于数据缺乏,本文只能根据《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鉴》中各省法院报告提供的数据进行整理,以概括得知 各省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2012年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最多的前9省名单见表2。这些省的法院当年合计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均多于 0.2万件,其中尤以广东、浙江、北京和江苏为最多,四省(市)当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均超过或接近1万件,四省之和约占全国的65%。再加上山 东和湖北,则前6省的法院当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总和已占全国的77%,呈典型的帕累托效应。广东居于首位,它当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占 全国的27%,是典型的知识产权诉讼大省;浙江次之,占全国18%。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受理方面,北京市法院居于首位。
表2 全国地方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统计 (2012年)[13]
┌──┬─────┬─────┬────┬─────┐
│排名│省份 │一审 │二审 │合计 │
├──┼─────┼─────┼────┼─────┤
│1 │广东 │23672 │3433 │27105 │
├──┼─────┼─────┼────┼─────┤
│2 │浙江 │16171 │ │ │
├──┼─────┼─────┼────┼─────┤
│3 │北京[14] │8492/2813 │785/1377│9277/4190 │
├──┼─────┼─────┼────┼─────┤
│4 │江苏 │8526 │387 │8913 │
├──┼─────┼─────┼────┼─────┤
│5 │山东 │5309 │ │ │
├──┼─────┼─────┼────┼─────┤
│6 │湖北 │4758 │304 │5062 │
├──┼─────┼─────┼────┼─────┤
│7 │上海 │3251 │326 │3577 │
├──┼─────┼─────┼────┼─────┤
│8 │四川 │2500 │ │ │
├──┼─────┼─────┼────┼─────┤
│9 │福建 │2438 │310 │2748 │
└──┴─────┴─────┴────┴─────┘
从各省法院报告中还可得出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相关信息。例如甘肃省法院虽然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多,但其中的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比例却极高,如 2012年甘肃省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85件,远低于沿海省份,但其植物新品种权案却高达116件(占全省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41%), 甘肃应该是全国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最多且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的省份。[15]
第五,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在2007—2013年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亦呈快速增长趋势,由不到0.3万件增至近1.2万 件。[16]这与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快速增长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每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或再审 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数量都很高,如2013年它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共计593件。[17]这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每年只受理少数知识产权案件相比 有天壤之别。
在知识产权年鉴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鉴中均缺乏关于知识产权二审案件类型的全面数据,只有2002-2004年的相关数据得到公布。[18]根据这三 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和二审案件的类型分布,可计算得出专利、商标、著作权案件的年平均二审率(即二审案件与一审案件之比)分别为25%、 21%、 23%。可认为三者相差不大,因此可把每年知识产权案件的平均二审率视为专利等案件的二审率。本文选择2009-2013年间的数据进行以下计算和估算: 综合表1和有关二审案件的数据计算可知,知识产权案件的年平均二审率为13%;全国法院平均每年受理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为7381件(见表1),以13% 的上诉率计算,可知法院平均每年受理的专利二审案件约为960件。
三、我国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
要论证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必要性,需辨析上述多种问题是否源于知识产权法院的缺位,或者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可望解决它们。如果问题另有原因或解决 途径,知识产权法院设置就未必有必要,因为专门法院建设需要较大成本,其运行也可能给知识产权制度和社会秩序带来不可测的影响,包括较高的诉讼成本和狭窄 的案件审判视野等。[19]如果相关问题只有通过设置知识产权法院才能得到解决或改善,那么它就可成为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
第一,知识产权案件多且增长快,导致审判资源缺乏,难以成为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该问题完全可以在原有知识产权司法体系下通过合理途径得以解决或 缓解,如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压力大的法院扩大知识产权庭的规模,增加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法官和书记员的数量等。如果不增加法官数量等审判资源,单纯地依靠成 立知识产权法院并不能解决该问题。换句话说,没有知识产权法院该问题未必不能解决,有知识产权法院该问题未必能够解决,即该问题能否解决与是否设置知识产 权法院无关。
第二,法院审理标准不一,可能导致案情相同或相似但判决却大相径庭,或可构成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虽然其设置也不可能完全消除该现象。“同案不同 判”是常见的司法现象,即使在法治程度较高的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内也不可避免。但是如果在不同法院之间案件适用标准差别太大,甚至伴有地方保护主义等法外因 素干扰,就可能不利于知识产权法的有效实施,导致当事人选择更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保护其智力成果,增加诉讼成本和社会成本。美国CAFC设 立后,有效统一了专利上诉案件审理标准,但仍存在法院内冲突现象。[20]我国地域广阔,地方保护主义时有体现,通过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以消除各种法 外因素对于案件判决的不当影响,尽量统一知识产权案件判决标准,尤其值得期待。然而在哪个层级、建立何种知识产权法院,从而使统一审理标准的目标能够得到 有效实现,是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因为它还涉及法院设置与运行的可行性。概言之,法律适用标准不一现象虽然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但它仍是论证知识产权法院 必要性的重要理由,因为该问题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得以有效解决。
第三,专利或商标确权程序可导致循环诉讼或专利侵权诉讼拖延虽然是人们期望知识产权法院解决的问题,但它却难以成为论证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因为 该问题的解决未必依赖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且仅成立知识产权法院也将难以解决该问题。专利确权是专利侵权判断的基础,不少专利侵权诉讼也会引发确权诉讼, 如何协调二者是专利制度应考虑的问题,也是世界多国设立专利法院或知识产权法院的主要任务之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要解决该问题,有效的途径是修改行政诉讼 法,而非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即使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只要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得到修改,就可避免循环诉讼和缓解侵权诉讼拖延,仅靠设置知识产权法院难以 解决此问题。
在现行专利法、商标法和行政诉讼法框架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利(或商标)的复审和无效宣告,当事人对其决定不服可向北京市一 中院(现已调整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上诉至北京市高院),也可以撤销专利复审委的决定并责令其作出 新的决定(复审委也可上诉),然而待复审委作出新决定后,当事人仍可诉至法院,从而导致循环诉讼。循环诉讼可带来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使权利处于不 确定状态,不利于专利权实施和效益最大化。该问题在我国专利法制定之初就存在,困扰我国专利制度已有30年之久,至今尚未得到有效解决,专利法第四次修正 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意图有所突破,但似乎仍难以解决该问题,因为其根源在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依据行政诉讼法,法院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可以作出的判决包括维持行政结论、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结论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做出行政结论。针对行政上诉案件, 法院的判决可包括: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 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21]可见针对专利复审或无效案件的行政诉讼而言,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无权变更专利复 审委员会的决定,而只能判决维持其决定或撤销其决定并要求它做出新决定,后者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决定。这是导致循环诉讼和专利侵权案件 诉讼过程漫长的根本原因,若要解决该问题也只有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入手。
最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系效率低,司法权威不够,也与是否设置知识产权法院没有直接关系,这涉及我国司法权威的整体阙如,也难以通过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而改善。
综上,在希望知识产权法院能够解决的问题中,也只有使知识产权案件得到相对统一的审理是较为直接和可期待的目标,并且该目标也只能通过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路径得到实现,此为必要性的考虑。
(二)知识产权法院的可行性:管辖范围和层级
在哪个层级设置何种管辖范围的知识产权法院是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需解决的基本问题。有专家主张设置“全面覆盖全部审级之各种类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 专门法院体系”,即除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最高审级的知识产权案件外,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诉讼都由相应审级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22]这种全面的知识产权司 法体系是英、德、美、日等世界多国均没有实施的“宏伟蓝图”,在我国也无基本的可行性。
如上所述,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已达每年9万件的规模,其中专利案件约0.9万件、商标案件2万余件、著作权案件5万余件、其他知识产权案 件约0.5万件。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2012年底,全国共有420个各级法院(包括141个基层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庭;[23]截至2013年 底,全国具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各级法院约为448个。[24]要把全国如此众多的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知识产权一审案件集中到少数几个知识产 权法院受理和审判,显然是不可能的,且不说此种制度安排有何弊端(如为当事人带来较高的诉讼成本),因为无论如何,它们当前大约是400多个各级法院的案 件受理量。
针对在二审层级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问题,有研究者主张对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进行统一审理、认为仅对专利等技术类上诉案件统一审理,“未能系统 地优化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未能全面地突破知识产权审判瓶颈问题”。[25]这显然是没有看到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数量: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知识 产权民事二审案件接近1.2万件,要把它们集中到1至3个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或其巡回法庭)进行审理,将是极大的案件压力,因此即使在二审层级设置针对所 有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法院并无较大可行性。
事实上,在世界范围内,统一的专利法院才是世界多国司法体系关注的重点,而商标、著作权等非技术类的案件基本不是。就此来看,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方案仅 关注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是合理的,但问题是它把重点放到了一审层级,又赋予它在本市辖区内管辖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职责,又使其可行性有所 降低。
还有在何地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问题。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分布呈现较大的地区差异。从表2可知,2012年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最多的省(直辖市)分 别为广东(占全国当年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量的27%)、浙江(18%)、北京(民事一审案件占全国10%、行政案件全国第一)、江苏(10%)、山东 (6%)、湖北(5%)、上海(4%)。选择在北京和广州设置知识产权法院尚可理解,但也选择在上海设置知识产权法院就面临质疑。如2012年浙江和江苏 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均远多于上海,二者分别是上海的5倍和2.6倍,若从案件数量考虑,似乎更应在浙江与江苏设置知识产权法院。把“长三角”地区 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置在上海,除增加诉讼成本外,还会给上海的交通等城市资源带来压力,也不利于周边地区均衡发展。如果将来在浙江和江苏都设置知识产权法 院,则全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法院数量将会较多,审理标准统一仍是问题。
从技术问题可能更为复杂的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角度看,知识产权法院的安排亦不合理。如上所述,甘肃省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数量在全国名列前茅,相 关法院积累了一定的审理经验,如果让此类案件集中在新设立的数个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就会限制甘肃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资格,这不仅会让积累多年的审 判资源消散,还会陡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带来北京等城市资源的压力。让甘肃比邻而居的当事人一起去两千公里外的北京提起和参加诉讼,情何以堪?诉讼成 本高昂是显然的,这也会降低植物新品种权制度的效用,因为人们会尽量避开成本高且结果难以预期的产权制度。
如果针对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二审案件设置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可行性可望得到保证。如上所述,在此前5年间,全国法院受理的专利二审案件平 均每年约1000件,此外还需加上当前北京市中院和高院每年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一审和二审案件。以2012年为例,当年北京市一中院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一 审案件为2813件(专利案件700件、商标案件2113件),北京市高院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二审案件为1377件(专利案件353件、商标案件1024 件)。[26]估算可知,统一管辖全国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二审案件的上诉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规模大致为:专利二审案件约1000件、专利或商标确权行政 诉讼案件约 3000件(关于专利或商标确权诉讼程序的简约化见下),还有少量涉及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其他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共计每年约 4000~4500件的规模—这相当于2012年北京市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一审和二审案件规模(4190件)。[27]以北京市各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 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庭及民事审判庭(主要是涉及专利等技术类侵权案件审理的法官)为主体组成统一的专利上诉法院,就基本可胜任此等规模的案件审理。
四、知识产权法院具体设置措施
(一)案件管辖范围和层级
综合对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统计分析,并借鉴他国的知识产权司法经验,本文认为,在我国当前兼具必要性与可行性的方案是在北京设置唯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 院,专属管辖全国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技术秘密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二审案件,以及来自专利复审委和商评委等关于工业产权确权的行政诉讼案 件。它应是独立的高级人民法院,仅对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应的立法机关负责,具体可称“北京知识产权高级人民法院”。
相应地,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仍保留在中级法院管辖(原来由高级法院或基层法院管辖的标的较大或较小的此类案件也宜统一由相关中级法院管 辖)。为降低案件审理标准的不一致,可把受理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中级法院适当集中,限定其为省级政府所在地及计划单列市的中级法院,这样就可在较 大程度上降低专利案件审理标准的差异,提高一致性。各省高级法院不再管辖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二审案件,也不宜再管辖此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当事人如果对 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服,可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否重大或具有较大争议等因素决定是否受理相关申诉,从 而在整体上把握我国专利制度走向。除各省高院及部分基层法院不再受理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或一审案件外,北京市以外的各省法院系统针对知识产权案 件的审判体系基本保持不变:1.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仍由现有各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受理(专利民事一审案件皆由相关中级法院管辖);2.商标、著作权、反不 正当竞争等非技术类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仍坚持现有安排,由具管辖权的各级法院负责。除涉及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上诉案件外,原有的“三合一”审判模式仍 可继续开展和完善。[28]
此种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有如下优点:第一,使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相对统一,各种与法律非相关的因素如地方保护主 义可望被遏制,专利授权与侵权判定标准可望得到协调。第二,与美国CAFC相似,该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可望成为我国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的枢纽,[29]进而 有利于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与产业发展的良性互动。第三,可避免知识产权法院因商标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而加重其受理压力,也可在这些领域继续发挥 各省高级法院的集体智慧。第四,最大限度地避免让知识产权案件独立在一般的民事或行政案件之外,也尽量避免让知识产权法院独立于一般法院体系,避免知识产 权法院与法院体系的隔离与疏远。第五,对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其中包括知识产权审判庭和法官等审判资源)造成的侵扰最少,将制度改进成本降至最低。 第六,仅在上诉层级使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得到集中,其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仍基本坚持原有安排,不会导致诉讼成本大幅增加,也不会带来消极 的社会问题(如带来城市资源压力)。
随着知识产权(专利)上诉法院的运行,司法权威可望逐渐建立,专利等上诉案件规模可望得到合理控制,而非呈持续增长状态。这将在较大程度上统一专利等 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授权与侵权判定标准,完善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由此可知,在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置经验中,美国CAFC最值得我国借鉴,其成功之处 不仅在于统一专利案件的审理标准,更在于通过该法院的中枢作用促进专利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关于专利确权的行政决定之法律定性
为解决专利或商标确权案件可能导致的循环诉讼或侵权诉讼拖延,可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等)的决定重新定性,以求突破现有法律束缚。可有三种方案供选择。
第一,借鉴德国法对德国专利法院及相关程序的规定,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作为一级司法决定,进而赋予当事人一次司法救济机会。[30]然而在我国现 行法律和司法体制下,如果不先变更专利复审委为专利法院(指仅涉及专利复审或无效事务的法院),此种规定或有法理上的困境,但是要把专利复审委等转变为专 利法院又面临制度上的困难。此种方案的可行性较低。
第二,借鉴美国的“准司法”规定。美国把隶属于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理和上诉委员会(原为专利上诉与干涉委员会)的决定以及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关 于337调查的决定,作为准司法决定,赋予当事人一次司法救济机会,相应的委员会审判官被称为“行政法官”。[31]当事人如果对其决定不服,可上诉至 CAFC,后者的判决为终局决定。当事人如果对CAFC的决定不服,只可向联邦最高法院请求再审,但是否颁发调卷令就属最高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除非涉及 重大法律问题或有较大社会影响,联邦最高法院一般不发布调卷令,也不会就同样性质的案件连续发布调卷令)。我国可借鉴此机制,规定当事人如对专利复审委的 决定不服,可上诉至将来可能设立的知识产权(专利)上诉法院,后者的决定为终审决定;当事人再不服,只可至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是否受理申诉就属最高院自 由裁量的范畴。
第三,仍把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作为一种行政决定,但在行政诉讼法中把它作为例外情形,规定针对工业产权的确权(包括无效)决定,当事人只有一次司法救济 机会。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不服,可至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服只可申诉至最高院。这与第二种方案基本一致, 不同的只是对专利复审委等确权机构决定的法律性质规定不同。
无论哪种方案,从行政诉讼法角度看,均是为涉及专利等工业产权确权的行政诉讼设置例外,赋予法院维持或变更专利复审委等行政决定的权力,以解决程序冲 突或纠缠。应理解,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并不必然随着审判层级提高而更加公平或公正,更不用说对司法效率的保障了。对于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而 言,“法院对技术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因审级的增加而精进”,也不会在判决的公平或公正性方面更有保障,因此目标为有效减少工业产权确权诉讼审级的做法就具 必要性与合理性。[32]
比较三种路径,可知把专利复审委等确权机构的决定视为一种准司法决定继而赋予当事人一次司法救济机会的方式更具可行性和有益性。第一,如此规定对现有 制度侵扰最少,它无需改变专利复审委的任何组织机构。第二,它会实质缩短专利确权周期,从根本上避免循环诉讼,也可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专利侵权诉讼拖延。第 三,它可彻底解决专利复审委等机构的讼累,因为既然其决定属准司法决定,当事人因对其决定不服而上诉至知识产权法院,做出该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就没有必要作 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从而节约行政资源。在诉讼程序上化繁为简,既可保证当事人有机会获得合理的法律救济,也有助于提高专利制度效率。如果考虑到在行诉 法中尚无准司法的概念,也可对工业产权确权决定以例外方式直接规定。
根据已实施的知识产权法院方案,当事人如果不服专利复审委关于专利复审或无效的决定,可向新成立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再 不服其判决或裁定,可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这是维持现状的做法,仍然可能导致冗长的程序和循环诉讼,就此而言,当前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方案仅是在延续原 有做法。
五、一些知识产权司法理念的澄清
(一)知识产权案件并非越多越好
对于知识产权司法而言,树立司法权威与提高司法效率相辅相成。与之相关,知识产权案件并非越多越好,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实施及其社会功能的实现并不简 单以知识产权案件多少为衡量指标,而追求较多知识产权案件的做法或许是“政绩”思维的体现。鉴于诉讼成本高昂和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并非所有知识产权纠纷 都值得诉至法院,当事人的协商与和解在任何时间都值得鼓励。在美国也是如此,被诉至法院的知识产权纠纷可能仅占全部知识产权纠纷的10%或更少,多数没有 被诉至法院的纠纷可能通过和解得到解决。[33]我国的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应注重发挥案件的引导作用,对于类似性质的案件不宜重复受理,否则即使以 每年几百件的知识产权案件受理量也难以产生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相当的影响力。[34]
虽然说导致案件泛滥的原因可能包括诉讼成本低,但也肯定涉及司法判决没有权威,不能产生示范效应等。社会和产业界需要的是较为稳定的司法准则,让人们 对其行为后果有所预期,以便有效安排研发和产业活动。对于知识产权案件而言,审理标准及法律救济的公正与效率应是主要目标。一旦解决了司法公正问题,相关 判定原则就可推广,司法效率因而会提高。单纯追求案件数量对于司法规则和司法权威的形成未必有效,对于社会行为的指导也未必有积极意义。最高院(知识产权 庭)在知识产权司法权威建设过程中应多关注具有重大法律及社会意义的案件,通过它们对知识产权制度做出理性引导。
(二)为何一定要“变庭为院”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法院已成为知识产权司法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德国专利法院到美国CAFC以及日本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等,虽然各国设置的法 院名称不同,案件管辖范畴各异,但基本都在专门法院体制下发挥着知识产权司法功能。知识产权法院是指专属管辖一类或几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它有相对专业 的法官和审判资源配置,能够相对专业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可认为,知识产权法院有专属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和专业法官两个基本特征。
如果以此标准判断,可知我国很多法院设置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均具备这些特征,因此可认为它们属典型的“知识产权法院”机构,只不过它们被冠以“知识产权 审判庭”而非“知识产权法院”之名。二十多年来,在知识产权法、行诉法和民诉法等法律框架下,最高院已就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做出详细安排。为审理 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这些众多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一般都配置相对专业的法官,他们中的多数都应该有资格进入正在建设的知识产权法院成为专业的知识产权法 官。
我国既然已有发展较为成熟的(甚至有些复杂的)知识产权法庭结构(其他不少国家也有类似的知识产权法庭[35]),为什么还要追求名义上的知识产权法 院?这可能源于人们尤其是决策者并没有意识到在我国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都已有相对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庭”设置,其功能实质相当于“知识产权法院”,只不 过它们没有知识产权法院之名罢了。我国既有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模式是在此前二三十年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随着时代发展而逐渐演化形成的模式,在我国当今司 法体系下具有切实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当然它还需要不断改进)。与另行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相比,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庭模式有其内在优势,包括有助于避免 知识产权法院与一般司法体系因隔离而致隔阂,也有助于避免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官视野的狭窄化。[36]
比较而言,我国知识产权法庭体系已是世界上最为复杂且相对完善(不完善之处正是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需要补充的地方,尤其是专利上诉法院的阙如)的知 识产权司法体系:1.从案件管辖范围看,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皆属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管辖范围,这足以与任何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相比肩;2.从法庭分 工看,多级法院已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一些法院已尝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三合一”审理模式,并且在北京市一中院等原来知识产权案件较多 的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也已被再细分为负责专利、著作权案件以及负责商标、反不正当竞争等案件的审判庭;3.从法院层级看,从中级法院到高级法院,再到最 高人民法院,都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或称“民三庭”),甚至很多基层法院也经指定建立了知识产权庭,负责管辖某些类别的小标的知识产权案件,这也是 在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中所少见的;4.与知识产权审判庭的设置相对应,我国也有分工细致、专业且有丰富审判经验的知识产权法官。
这些相互交织的因素意味着,在分工之细、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种类之全、设置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法院层级之多等几方面,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体系足以与任何国家的知识产权司法体系相媲美。
具有我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知识产权法相继实施以及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 等,逐步建设而成,其中既有立法活动,也有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等在案件管辖范围、层级设置和法院指定等多方面的努力,可以说是逐步演化形成。对于逐渐定型 且有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庭体系,缘何改弦更张,非要替换成效果未必更好的知识产权法院?莫非知识产权法院一旦设置,一切问题就可迎刃而解?如上所述,我国当 前知识产权司法中存在的不少问题并非源于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的不足,它们更可能是司法权威和司法效率不足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反映。针对这些问题,管理者应积 极筹划如何从根本上提高司法权威和司法效率,而不应把解决问题的希望仅寄托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上。
概言之,知识产权法院建设宜遵循理性的判断,争取以最小的制度建设成本造就最优的制度效果,而非仅为设置知识产权法院而设置,以免对知识产权制度和社 会秩序造成冲击,且可能产生难以预期的后果。我国既有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制度并非不好的制度,虽然它有不足需要完善,但我们也不应彻底放弃它而从头设立新机 构。没有人能够保证出于顶层设计而推进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能够做得更好,没有全面和深入的研究作为支撑,顶层设计或演化为空中楼阁,于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并 无益处。
(三)被特殊对待并非总是好事
与美国一些研究者担忧专利上诉法院的特殊化会不利于专利制度的正当运行不同,[37]国内一些研究者事事主张要对知识产权案件及其审判组织进行特殊化 处理,抱怨法院内设置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其他如民事或刑事审判庭处于同等地位,强调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在领导配备、管辖设置、案件管理、法官选 拔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主张“要真正推动知识产权审判走向专业、高效,还有赖于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38]此等主张拟把复杂的问题想当然地寄托在知 识产权法院的建立上,而并无必要的研究作为支撑。专门设立的海事法院似乎游离于司法体系之外,或可作为知识产权法院特殊化的镜鉴。
关于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法官组成和选择标准,可借鉴德国、日本和美国的经验,选择具有科技和法律背景的法官,以多元化的团队应对多样化的技术问题。 [39]然而人们也不应当对具有技术知识背景的法官或技术调查官过于依赖,认为他们可轻易解决专利案件所涉技术问题。这显然不可能,因为随着时代发展,专 业技术领域越分越细,知识产权法院不可能在所有技术领域都找到合适的专家或技术调查人员,更不可能在每个技术领域都配备法官。非技术背景的法官也同样有优 势,他们或可广泛地理解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及相关社会因素,并在法律解释方面具有更为全面的训练。[40]
结论
结合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司法情形,必要且可行的知识产权法院方案是在北京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它应是高级法院级别;案件管辖范围既包括来自专 利复审委等涉及专利等工业产权确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包括全国范围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技术秘密等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二审案件。相应地, 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应由相对集中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省高级法院不再管辖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二审案件(及一审案件)。行政诉讼法可对涉及 专利等工业产权的确权决定设置例外,赋予当事人一次司法救济机会,进而从根本上解决工业产权确权中的循环诉讼以及侵权诉讼拖延问题。商标、著作权和反不正 当竞争等非技术类的知识产权案件,无论一审或二审,仍由原来的管辖法院及其知识产权庭负责审理。
这种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应是我国在知识经济时代最具必要性与可行性的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方案。它对此前30年间在我国逐渐形成的知识产权司法体系和 司法秩序予以充分尊重,对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体系和司法体系造成的侵扰最低,在具备时代必要性的同时也能够保证具有现实可行性,可望能够以较小的 制度建设或改造成本达到建设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的目标。
由此可知,业已付诸实施的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方案在法院层级、案件管辖、设置区域等方面均存在问题,符合制度理性的可行性较低(强行推进是另外的问 题),也难以解决专利等工业产权确权中的循环诉讼。北京或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基本是当地各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的组合,它们虽然被称为“知识产权法院”,但仍 难以解决相关的法律或社会问题。当前知识产权法院方案的基本意义仅在于以知识产权法院之名维持现状(其实施可能带来诉讼成本增加等),而为人们所关注的诸 多知识产权司法问题仍将存在。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方案虽然号称参照了国际经验,但其设置方向及具体方案都未必正确,此种缺乏可行性且没有可期待的社会效果的 知识产权法院方案可说是缺乏系统研究的结果。 【注释】 作者简介:刘银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通过),载《人民日报》2014年9月1日第4版。
[2]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院的专门法院属性与专属管辖职能》,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3日第5版;李明德:《知识产权法院与创新驱动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3日第5、 8版。
[3]参见李松:《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势在必行》,载《发明与创新》2014年第6期,第38-40页。
[4]参见陶鑫良:《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若干思考》,载《上海法治报》2014年7月16日,第B6版;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院的职责与使命》,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3日,第5版。
[5]参见郭寿康、李剑:《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第59-65页。
[6]参见刘银良:《美国知识产权案件统计分析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研究》,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2期,第86-88页。
[7]参见韦贵红、阎达:《域外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与运行》,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4期,第96-99页。
[8]See 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2013), Articles 6, 7, 9 and 38;张怀印、单晓光:《欧洲专利一体化的最新进展—拟议中的“统一专利法院”述评》,载《欧洲研究》2012年第4期,第76-89页;程雪梅、何培 育:《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考察与借鉴—兼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构建的路径》,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4期,第89-94页。
[9]数据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00-2013各年版),第249, 266, 276-278, 332-337, 305-310, 405-406、542、655、713-714、651-652、698-699、698-700、569-571页。
[10]在本文中,“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包括涉及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
[11]同注释[6],第80-81页。
[12]同注释[6],第80-82页。
[13]数据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鉴编辑委员会编:《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鉴》(2012),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6~154 页。表格中的数据是根据各省法院报告整理而得。很多省份的报告缺乏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在表格中以“-”表示)及其类型分布的数据,四川省的数据可 能是一审与二审案件合计。这反映出当前知识产权司法统计的不足。
[14]鉴于在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方面北京市法院的特殊性,此处把北京市一中院和北京市高院分别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及其合计分别列在其民事一审、二审和合计数据后。
[15]同注释[13]。
[16]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07-2013各年),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2008、 2009、2010、2011、 2012、2013年版,第542、 655、 713-714、 651-652、 698-699、 698-700、 569-571页。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4年4月26日发布。
[18]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03、 2004、 2005),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2005、 2006年版,第277-278页、第333-335页、第307-308页。
[19]同注[6]。
[20]See Robert D. Swanson, “Implementing the E.U. Unified Patent Court: Lessons from the Federal Circuit”,9 International Law & Management Review 171, 195-196 (2013).
[21]参见《行政诉讼法》(1989)第54条第(一)、(二)项、第61条。
[22]陶鑫良:《迈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步伐》,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年4月18日第8版。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3年4月22日发布。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4年4月26日发布。
[25]参见陶鑫良:《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若干思考》,载《上海法治报》2014年7月16日,第136版。
[26]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鉴编辑委员会编:同注释[13],第67页。
[27]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鉴编辑委员会编:同注释[13],第66-154页。
[28]参见胡淑珠:《试论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建立—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4期,第37-42页。
[29]同注释[6]。
[30]同注释[5]。
[31]See 35 USC 6.
[32]同注释[5],第63页。
[33]参见鞠靖、白一婷:《知识产权法院:“德国模式比美国模式更适合中国”—访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首席法官兰德尔·雷德》,载《南方周末》2014年7月10日,第A5版。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众多网吧或网络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再审案(60个)。案件资料见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网址为http://ipr.court.gov.ctl/zgnnfy/zzqhljq/。
[35]同注释[28],第38页。
[36]同注释[6],第86-88页。
[37]同注释[6],第86-88页。
[38]李松:《知识产权法院何日破茧》,载《瞭望》2014年第17期,第26-27页。
[39]参见郭寿康、李剑:《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第60-61 页;韦贵红、阎达:《域外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与运行》,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4期,第100页;程雪梅、何培育:《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考察与借鉴— 兼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构建的路径》,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4期,第90-93页。
[40]同注释[20],p. 198。
伴随着社会各界热议,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终于2014年8月31日从政策文本走向法律文本。[1]2014年底,北京、上海和广州的知识产权法院相继成 立,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组成部分。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方案,国内知识产权法学者多赋予其“里程碑”意义,但也强调这只是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第一 步,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仍需深入。[2]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虽已破蛹,但相关问题及其解决方案仍值得探讨:设置知识产权法院要解决的法律或社会问题是 什么?它们是否会因为知识产权法院设置得到解决?我国应该建设何种知识产权法院?这些问题涉及知识产权法院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值得深究。
根据知识产权学界与业界共识,我国设置知识产权法院是为解决一系列问题。第一,知识产权案件逐年递增,迄今已达每年10万件的规模,且地域分布不均; 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资源不能有效组合,在案件集中地区如北京案多法官少,法官办案压力大。[3]第二,法院的审理标准不统一,可能伴有地方保护主义,“同案 不同判”,导致法律适用标准不一。在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理中也存在标准不协调的情形,故有“三合一”诉讼机制。第三,在关于专利或商标的确 权案件(包括复审和无效)的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间可能出现“循环诉讼”,导致行政与司法资源浪费及权利状态不稳定,专利侵权的司法救济程序也可能被拖延。 第四,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水平不高,知识产权司法权威不能建立,司法效率低下,在国际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没有影响力和话语权。[4]概括而言,由于知识产权法 难以得到有效实施,知识产权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功能,其激励创新和产业发展的制度目标难以充分实现。
研究者分析和探究了其他国家或区域组织(如欧盟)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历史与现状,试图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提供借鉴。德国专利法院仅管辖对德国专利局决 定不服的专利确权案件等,不涉及专利侵权案件(属普通法院管辖)。[5]美国选择在联邦巡回法院层级设立巡回上诉法院(CAFC),统一管辖专利上诉案件 和专利或商标确权案件。[6]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既受理专利与商标等确权案件(非终审),也受理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7]欧盟为建立统一专 利法院,需协调复杂的跨国法律适用问题,拟设置多个专利一审法院(法庭)和统一的专利上诉法院,并在涉及欧盟法律解释时需求助于欧盟法院。[8]
虽然各国专利法院或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模式多不相同,但它们却均能运行良好,这表明并无确定的知识产权法院模式。因此,评价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是否良好的 标准应是看它能否有效缓解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困境,从而保障知识产权制度的充分实施。以此标准判断可知,对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方案的探讨需回归到我国的知识 产权司法现实,即只有充分了解我国知识产权司法状况,才可能探索适合实际的知识产权法院方案。此即本文的研究路径。
二、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统计分析
自20世纪80年代初商标法和专利法等实施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案件数基本呈逐年增加趋势。根据《中国知识产权年鉴》提供的数据,本文整理了全国法院 每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主要涉及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不涉及刑事案件)。结果显示(见表1),在 1986-2013年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已从不到700件增至近90, 000件,显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呈跳跃式增长。通过分析相关数据和变化趋势(见图1),可以得知以下现象或规律。
表1 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数量统计(1986-2013)[9]
┌──┬────┬────┬─────┬──────┬──┐
│年份│专利案件│商标案件│著作权案件│其他案件[10]│合计│
├──┼────┼────┼─────┼──────┼──┤
│1986│10 │23 │100 │551 │684 │
├──┼────┼────┼─────┼──────┼──┤
│1987│46 │28 │106 │666 │846 │
├──┼────┼────┼─────┼──────┼──┤
│1988│79 │41 │171 │1210 │1501│
└──┴────┴────┴─────┴──────┴──┘
┌──┬────┬─────┬─────┬────┬────┐
│年份│专利案件│商标案件 │著作权案件│其他案件│合计 │
├──┼────┼─────┼─────┼────┼────┤
│1989│130 │46 │147 │1659 │1982 │
├──┼────┼─────┼─────┼────┼────┤
│1990│178 │51 │112 │1261 │1602 │
├──┼────┼─────┼─────┼────┼────┤
│1991│330 │67 │153 │1264 │1814 │
├──┼────┼─────┼─────┼────┼────┤
│1992│503 │150 │143 │1698 │2494 │
├──┼────┼─────┼─────┼────┼────┤
│1993│680 │206 │236 │1821 │2943 │
├──┼────┼─────┼─────┼────┼────┤
│1994│833 │204 │326 │1841 │3204 │
├──┼────┼─────┼─────┼────┼────┤
│1995│1051 │311 │385 │2009 │3756 │
├──┼────┼─────┼─────┼────┼────┤
│1996│1184 │320 │436 │1921 │3861 │
├──┼────┼─────┼─────┼────┼────┤
│1997│1045 │338 │411 │1850 │3644 │
├──┼────┼─────┼─────┼────┼────┤
│1998│1162 │527 │571 │1833 │4093 │
├──┼────┼─────┼─────┼────┼────┤
│1999│1485 │460 │750 │1587 │4282 │
├──┼────┼─────┼─────┼────┼────┤
│2000│1595 │393 │963 │1860 │4811 │
├──┼────┼─────┼─────┼────┼────┤
│2001│1597 │482 │1117 │2069 │5265 │
├──┼────┼─────┼─────┼────┼────┤
│2002│2081 │707 │1824 │1589 │6201 │
├──┼────┼─────┼─────┼────┼────┤
│2003│2110 │926 │2493 │1454 │6983 │
├──┼────┼─────┼─────┼────┼────┤
│2004│2549 │1325 │4264 │1185 │9323 │
├──┼────┼─────┼─────┼────┼────┤
│2005│2947 │1782 │6096 │2599 │13,424 │
├──┼────┼─────┼─────┼────┼────┤
│2006│3196 │2521 │5719 │2783 │14,219 │
├──┼────┼─────┼─────┼────┼────┤
│2007│4041 │3855 │7263 │2718 │17, 877 │
├──┼────┼─────┼─────┼────┼────┤
│2008│4074 │6233 │10,951 │3148 │24,406 │
├──┼────┼─────┼─────┼────┼────┤
│2009│4422 │6906 │15,302 │3996 │30, 626 │
├──┼────┼─────┼─────┼────┼────┤
│2010│5789 │8460 │24,719 │3963 │42,931 │
├──┼────┼─────┼─────┼────┼────┤
│2011│7819 │12, 991 │35,185 │3887 │59, 882 │
├──┼────┼─────┼─────┼────┼────┤
│2012│9680 │19,815 │53, 848 │4076 │87,419 │
├──┼────┼─────┼─────┼────┼────┤
│2013│9195 │23,272 │51,351 │4765 │88,583 │
├──┼────┼─────┼─────┼────┼────┤
│合计│69, 811 │92,440 │225, 142 │61,263 │448, 656│
└──┴────┴─────┴─────┴────┴────┘
第一,在1986-2013年期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共计约44.9万件,其中专利案件进7万件、商标案件9万余件、著作权案件 22.5万余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6万余件,平均每年约1.6万件。如此多的知识产权案件在其他国家可能从来没有出现过。如在1995-2013年间,美 国联邦地区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约18万件,平均每年约0.9万件。[11]在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中,著作权案件最多,其次为商标案件和专利案 件。众多的知识产权诉讼可能与普遍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有关,也可能与知识产权司法权威尚未建立以及存在滥诉有关。
第二,以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为考察对象,可知其变化趋势表现为前期缓慢增长,后期飞速增长。前期为平稳增长期(1986-2003),持续近20 年,案件数量由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几百件逐渐增至近0.7万件,在1988-2003年间的平均年增长率为16%(前期案件基数太低,故从1988年 计算)。后期为快速增长期(2004-2013),案件由每年0.9万余件增至近9万件,平均年增长率为30%,属飞速跃迁。与美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较少 和增长较为缓慢相比,[12]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之多及其快速增长值得关注。
第三,在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专利、商标和著作权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增速不一。在1988-2013年间,三种案件及知识产权案件合计的平均年增 长率分别为:专利案件25%、商标案件32%、著作权案件30%、知识产权案件合计为21%。在2001-2013年间,专利案件增速较为平稳,年平均增 长15%,而商标案件和著作权案件的年平均增长率则高达38%,这两类案件也逐渐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主流。
进一步分析可见,虽然前期(1990-2002)法院受理的专利案件一般多于著作权案件和商标案件,但它分别于2003年和2008年被二者超越,其 后著作权案件和商标案件均大幅超越专利案件。例如在2013年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中,专利、商标和著作权案件分别约占10%. 26%和58%,商标案件和著作权案件合计占知识产权案件的84%。这意味着,21世纪初以来,飞速增长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中的大部分仅涉及商标和著 作权纠纷,而非专利、植物新品种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
第四,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地域分布。由于数据缺乏,本文只能根据《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鉴》中各省法院报告提供的数据进行整理,以概括得知 各省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2012年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最多的前9省名单见表2。这些省的法院当年合计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均多于 0.2万件,其中尤以广东、浙江、北京和江苏为最多,四省(市)当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均超过或接近1万件,四省之和约占全国的65%。再加上山 东和湖北,则前6省的法院当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总和已占全国的77%,呈典型的帕累托效应。广东居于首位,它当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占 全国的27%,是典型的知识产权诉讼大省;浙江次之,占全国18%。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受理方面,北京市法院居于首位。
表2 全国地方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统计 (2012年)[13]
┌──┬─────┬─────┬────┬─────┐
│排名│省份 │一审 │二审 │合计 │
├──┼─────┼─────┼────┼─────┤
│1 │广东 │23672 │3433 │27105 │
├──┼─────┼─────┼────┼─────┤
│2 │浙江 │16171 │ │ │
├──┼─────┼─────┼────┼─────┤
│3 │北京[14] │8492/2813 │785/1377│9277/4190 │
├──┼─────┼─────┼────┼─────┤
│4 │江苏 │8526 │387 │8913 │
├──┼─────┼─────┼────┼─────┤
│5 │山东 │5309 │ │ │
├──┼─────┼─────┼────┼─────┤
│6 │湖北 │4758 │304 │5062 │
├──┼─────┼─────┼────┼─────┤
│7 │上海 │3251 │326 │3577 │
├──┼─────┼─────┼────┼─────┤
│8 │四川 │2500 │ │ │
├──┼─────┼─────┼────┼─────┤
│9 │福建 │2438 │310 │2748 │
└──┴─────┴─────┴────┴─────┘
从各省法院报告中还可得出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相关信息。例如甘肃省法院虽然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多,但其中的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比例却极高,如 2012年甘肃省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85件,远低于沿海省份,但其植物新品种权案却高达116件(占全省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41%), 甘肃应该是全国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最多且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的省份。[15]
第五,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在2007—2013年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亦呈快速增长趋势,由不到0.3万件增至近1.2万 件。[16]这与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快速增长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每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或再审 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数量都很高,如2013年它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共计593件。[17]这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每年只受理少数知识产权案件相比 有天壤之别。
在知识产权年鉴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鉴中均缺乏关于知识产权二审案件类型的全面数据,只有2002-2004年的相关数据得到公布。[18]根据这三 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和二审案件的类型分布,可计算得出专利、商标、著作权案件的年平均二审率(即二审案件与一审案件之比)分别为25%、 21%、 23%。可认为三者相差不大,因此可把每年知识产权案件的平均二审率视为专利等案件的二审率。本文选择2009-2013年间的数据进行以下计算和估算: 综合表1和有关二审案件的数据计算可知,知识产权案件的年平均二审率为13%;全国法院平均每年受理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为7381件(见表1),以13% 的上诉率计算,可知法院平均每年受理的专利二审案件约为960件。
三、我国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
要论证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必要性,需辨析上述多种问题是否源于知识产权法院的缺位,或者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可望解决它们。如果问题另有原因或解决 途径,知识产权法院设置就未必有必要,因为专门法院建设需要较大成本,其运行也可能给知识产权制度和社会秩序带来不可测的影响,包括较高的诉讼成本和狭窄 的案件审判视野等。[19]如果相关问题只有通过设置知识产权法院才能得到解决或改善,那么它就可成为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
第一,知识产权案件多且增长快,导致审判资源缺乏,难以成为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该问题完全可以在原有知识产权司法体系下通过合理途径得以解决或 缓解,如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压力大的法院扩大知识产权庭的规模,增加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法官和书记员的数量等。如果不增加法官数量等审判资源,单纯地依靠成 立知识产权法院并不能解决该问题。换句话说,没有知识产权法院该问题未必不能解决,有知识产权法院该问题未必能够解决,即该问题能否解决与是否设置知识产 权法院无关。
第二,法院审理标准不一,可能导致案情相同或相似但判决却大相径庭,或可构成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虽然其设置也不可能完全消除该现象。“同案不同 判”是常见的司法现象,即使在法治程度较高的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内也不可避免。但是如果在不同法院之间案件适用标准差别太大,甚至伴有地方保护主义等法外因 素干扰,就可能不利于知识产权法的有效实施,导致当事人选择更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保护其智力成果,增加诉讼成本和社会成本。美国CAFC设 立后,有效统一了专利上诉案件审理标准,但仍存在法院内冲突现象。[20]我国地域广阔,地方保护主义时有体现,通过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以消除各种法 外因素对于案件判决的不当影响,尽量统一知识产权案件判决标准,尤其值得期待。然而在哪个层级、建立何种知识产权法院,从而使统一审理标准的目标能够得到 有效实现,是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因为它还涉及法院设置与运行的可行性。概言之,法律适用标准不一现象虽然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但它仍是论证知识产权法院 必要性的重要理由,因为该问题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得以有效解决。
第三,专利或商标确权程序可导致循环诉讼或专利侵权诉讼拖延虽然是人们期望知识产权法院解决的问题,但它却难以成为论证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因为 该问题的解决未必依赖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且仅成立知识产权法院也将难以解决该问题。专利确权是专利侵权判断的基础,不少专利侵权诉讼也会引发确权诉讼, 如何协调二者是专利制度应考虑的问题,也是世界多国设立专利法院或知识产权法院的主要任务之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要解决该问题,有效的途径是修改行政诉讼 法,而非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即使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只要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得到修改,就可避免循环诉讼和缓解侵权诉讼拖延,仅靠设置知识产权法院难以 解决此问题。
在现行专利法、商标法和行政诉讼法框架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利(或商标)的复审和无效宣告,当事人对其决定不服可向北京市一 中院(现已调整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上诉至北京市高院),也可以撤销专利复审委的决定并责令其作出 新的决定(复审委也可上诉),然而待复审委作出新决定后,当事人仍可诉至法院,从而导致循环诉讼。循环诉讼可带来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使权利处于不 确定状态,不利于专利权实施和效益最大化。该问题在我国专利法制定之初就存在,困扰我国专利制度已有30年之久,至今尚未得到有效解决,专利法第四次修正 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意图有所突破,但似乎仍难以解决该问题,因为其根源在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依据行政诉讼法,法院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可以作出的判决包括维持行政结论、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结论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做出行政结论。针对行政上诉案件, 法院的判决可包括: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 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21]可见针对专利复审或无效案件的行政诉讼而言,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无权变更专利复 审委员会的决定,而只能判决维持其决定或撤销其决定并要求它做出新决定,后者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决定。这是导致循环诉讼和专利侵权案件 诉讼过程漫长的根本原因,若要解决该问题也只有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入手。
最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系效率低,司法权威不够,也与是否设置知识产权法院没有直接关系,这涉及我国司法权威的整体阙如,也难以通过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而改善。
综上,在希望知识产权法院能够解决的问题中,也只有使知识产权案件得到相对统一的审理是较为直接和可期待的目标,并且该目标也只能通过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路径得到实现,此为必要性的考虑。
(二)知识产权法院的可行性:管辖范围和层级
在哪个层级设置何种管辖范围的知识产权法院是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需解决的基本问题。有专家主张设置“全面覆盖全部审级之各种类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 专门法院体系”,即除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最高审级的知识产权案件外,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诉讼都由相应审级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22]这种全面的知识产权司 法体系是英、德、美、日等世界多国均没有实施的“宏伟蓝图”,在我国也无基本的可行性。
如上所述,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已达每年9万件的规模,其中专利案件约0.9万件、商标案件2万余件、著作权案件5万余件、其他知识产权案 件约0.5万件。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2012年底,全国共有420个各级法院(包括141个基层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庭;[23]截至2013年 底,全国具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各级法院约为448个。[24]要把全国如此众多的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知识产权一审案件集中到少数几个知识产 权法院受理和审判,显然是不可能的,且不说此种制度安排有何弊端(如为当事人带来较高的诉讼成本),因为无论如何,它们当前大约是400多个各级法院的案 件受理量。
针对在二审层级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问题,有研究者主张对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进行统一审理、认为仅对专利等技术类上诉案件统一审理,“未能系统 地优化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未能全面地突破知识产权审判瓶颈问题”。[25]这显然是没有看到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数量: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知识 产权民事二审案件接近1.2万件,要把它们集中到1至3个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或其巡回法庭)进行审理,将是极大的案件压力,因此即使在二审层级设置针对所 有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法院并无较大可行性。
事实上,在世界范围内,统一的专利法院才是世界多国司法体系关注的重点,而商标、著作权等非技术类的案件基本不是。就此来看,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方案仅 关注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是合理的,但问题是它把重点放到了一审层级,又赋予它在本市辖区内管辖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职责,又使其可行性有所 降低。
还有在何地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问题。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分布呈现较大的地区差异。从表2可知,2012年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最多的省(直辖市)分 别为广东(占全国当年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量的27%)、浙江(18%)、北京(民事一审案件占全国10%、行政案件全国第一)、江苏(10%)、山东 (6%)、湖北(5%)、上海(4%)。选择在北京和广州设置知识产权法院尚可理解,但也选择在上海设置知识产权法院就面临质疑。如2012年浙江和江苏 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均远多于上海,二者分别是上海的5倍和2.6倍,若从案件数量考虑,似乎更应在浙江与江苏设置知识产权法院。把“长三角”地区 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置在上海,除增加诉讼成本外,还会给上海的交通等城市资源带来压力,也不利于周边地区均衡发展。如果将来在浙江和江苏都设置知识产权法 院,则全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法院数量将会较多,审理标准统一仍是问题。
从技术问题可能更为复杂的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角度看,知识产权法院的安排亦不合理。如上所述,甘肃省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数量在全国名列前茅,相 关法院积累了一定的审理经验,如果让此类案件集中在新设立的数个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就会限制甘肃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资格,这不仅会让积累多年的审 判资源消散,还会陡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带来北京等城市资源的压力。让甘肃比邻而居的当事人一起去两千公里外的北京提起和参加诉讼,情何以堪?诉讼成 本高昂是显然的,这也会降低植物新品种权制度的效用,因为人们会尽量避开成本高且结果难以预期的产权制度。
如果针对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二审案件设置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可行性可望得到保证。如上所述,在此前5年间,全国法院受理的专利二审案件平 均每年约1000件,此外还需加上当前北京市中院和高院每年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一审和二审案件。以2012年为例,当年北京市一中院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一 审案件为2813件(专利案件700件、商标案件2113件),北京市高院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二审案件为1377件(专利案件353件、商标案件1024 件)。[26]估算可知,统一管辖全国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二审案件的上诉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规模大致为:专利二审案件约1000件、专利或商标确权行政 诉讼案件约 3000件(关于专利或商标确权诉讼程序的简约化见下),还有少量涉及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其他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共计每年约 4000~4500件的规模—这相当于2012年北京市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一审和二审案件规模(4190件)。[27]以北京市各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 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庭及民事审判庭(主要是涉及专利等技术类侵权案件审理的法官)为主体组成统一的专利上诉法院,就基本可胜任此等规模的案件审理。
四、知识产权法院具体设置措施
(一)案件管辖范围和层级
综合对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统计分析,并借鉴他国的知识产权司法经验,本文认为,在我国当前兼具必要性与可行性的方案是在北京设置唯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 院,专属管辖全国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技术秘密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二审案件,以及来自专利复审委和商评委等关于工业产权确权的行政诉讼案 件。它应是独立的高级人民法院,仅对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应的立法机关负责,具体可称“北京知识产权高级人民法院”。
相应地,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仍保留在中级法院管辖(原来由高级法院或基层法院管辖的标的较大或较小的此类案件也宜统一由相关中级法院管 辖)。为降低案件审理标准的不一致,可把受理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中级法院适当集中,限定其为省级政府所在地及计划单列市的中级法院,这样就可在较 大程度上降低专利案件审理标准的差异,提高一致性。各省高级法院不再管辖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二审案件,也不宜再管辖此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当事人如果对 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服,可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否重大或具有较大争议等因素决定是否受理相关申诉,从 而在整体上把握我国专利制度走向。除各省高院及部分基层法院不再受理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或一审案件外,北京市以外的各省法院系统针对知识产权案 件的审判体系基本保持不变:1.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仍由现有各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受理(专利民事一审案件皆由相关中级法院管辖);2.商标、著作权、反不 正当竞争等非技术类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仍坚持现有安排,由具管辖权的各级法院负责。除涉及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上诉案件外,原有的“三合一”审判模式仍 可继续开展和完善。[28]
此种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有如下优点:第一,使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相对统一,各种与法律非相关的因素如地方保护主 义可望被遏制,专利授权与侵权判定标准可望得到协调。第二,与美国CAFC相似,该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可望成为我国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的枢纽,[29]进而 有利于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与产业发展的良性互动。第三,可避免知识产权法院因商标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而加重其受理压力,也可在这些领域继续发挥 各省高级法院的集体智慧。第四,最大限度地避免让知识产权案件独立在一般的民事或行政案件之外,也尽量避免让知识产权法院独立于一般法院体系,避免知识产 权法院与法院体系的隔离与疏远。第五,对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其中包括知识产权审判庭和法官等审判资源)造成的侵扰最少,将制度改进成本降至最低。 第六,仅在上诉层级使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得到集中,其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仍基本坚持原有安排,不会导致诉讼成本大幅增加,也不会带来消极 的社会问题(如带来城市资源压力)。
随着知识产权(专利)上诉法院的运行,司法权威可望逐渐建立,专利等上诉案件规模可望得到合理控制,而非呈持续增长状态。这将在较大程度上统一专利等 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授权与侵权判定标准,完善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由此可知,在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置经验中,美国CAFC最值得我国借鉴,其成功之处 不仅在于统一专利案件的审理标准,更在于通过该法院的中枢作用促进专利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关于专利确权的行政决定之法律定性
为解决专利或商标确权案件可能导致的循环诉讼或侵权诉讼拖延,可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等)的决定重新定性,以求突破现有法律束缚。可有三种方案供选择。
第一,借鉴德国法对德国专利法院及相关程序的规定,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作为一级司法决定,进而赋予当事人一次司法救济机会。[30]然而在我国现 行法律和司法体制下,如果不先变更专利复审委为专利法院(指仅涉及专利复审或无效事务的法院),此种规定或有法理上的困境,但是要把专利复审委等转变为专 利法院又面临制度上的困难。此种方案的可行性较低。
第二,借鉴美国的“准司法”规定。美国把隶属于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理和上诉委员会(原为专利上诉与干涉委员会)的决定以及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关 于337调查的决定,作为准司法决定,赋予当事人一次司法救济机会,相应的委员会审判官被称为“行政法官”。[31]当事人如果对其决定不服,可上诉至 CAFC,后者的判决为终局决定。当事人如果对CAFC的决定不服,只可向联邦最高法院请求再审,但是否颁发调卷令就属最高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除非涉及 重大法律问题或有较大社会影响,联邦最高法院一般不发布调卷令,也不会就同样性质的案件连续发布调卷令)。我国可借鉴此机制,规定当事人如对专利复审委的 决定不服,可上诉至将来可能设立的知识产权(专利)上诉法院,后者的决定为终审决定;当事人再不服,只可至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是否受理申诉就属最高院自 由裁量的范畴。
第三,仍把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作为一种行政决定,但在行政诉讼法中把它作为例外情形,规定针对工业产权的确权(包括无效)决定,当事人只有一次司法救济 机会。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不服,可至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服只可申诉至最高院。这与第二种方案基本一致, 不同的只是对专利复审委等确权机构决定的法律性质规定不同。
无论哪种方案,从行政诉讼法角度看,均是为涉及专利等工业产权确权的行政诉讼设置例外,赋予法院维持或变更专利复审委等行政决定的权力,以解决程序冲 突或纠缠。应理解,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并不必然随着审判层级提高而更加公平或公正,更不用说对司法效率的保障了。对于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而 言,“法院对技术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因审级的增加而精进”,也不会在判决的公平或公正性方面更有保障,因此目标为有效减少工业产权确权诉讼审级的做法就具 必要性与合理性。[32]
比较三种路径,可知把专利复审委等确权机构的决定视为一种准司法决定继而赋予当事人一次司法救济机会的方式更具可行性和有益性。第一,如此规定对现有 制度侵扰最少,它无需改变专利复审委的任何组织机构。第二,它会实质缩短专利确权周期,从根本上避免循环诉讼,也可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专利侵权诉讼拖延。第 三,它可彻底解决专利复审委等机构的讼累,因为既然其决定属准司法决定,当事人因对其决定不服而上诉至知识产权法院,做出该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就没有必要作 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从而节约行政资源。在诉讼程序上化繁为简,既可保证当事人有机会获得合理的法律救济,也有助于提高专利制度效率。如果考虑到在行诉 法中尚无准司法的概念,也可对工业产权确权决定以例外方式直接规定。
根据已实施的知识产权法院方案,当事人如果不服专利复审委关于专利复审或无效的决定,可向新成立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再 不服其判决或裁定,可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这是维持现状的做法,仍然可能导致冗长的程序和循环诉讼,就此而言,当前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方案仅是在延续原 有做法。
五、一些知识产权司法理念的澄清
(一)知识产权案件并非越多越好
对于知识产权司法而言,树立司法权威与提高司法效率相辅相成。与之相关,知识产权案件并非越多越好,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实施及其社会功能的实现并不简 单以知识产权案件多少为衡量指标,而追求较多知识产权案件的做法或许是“政绩”思维的体现。鉴于诉讼成本高昂和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并非所有知识产权纠纷 都值得诉至法院,当事人的协商与和解在任何时间都值得鼓励。在美国也是如此,被诉至法院的知识产权纠纷可能仅占全部知识产权纠纷的10%或更少,多数没有 被诉至法院的纠纷可能通过和解得到解决。[33]我国的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应注重发挥案件的引导作用,对于类似性质的案件不宜重复受理,否则即使以 每年几百件的知识产权案件受理量也难以产生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相当的影响力。[34]
虽然说导致案件泛滥的原因可能包括诉讼成本低,但也肯定涉及司法判决没有权威,不能产生示范效应等。社会和产业界需要的是较为稳定的司法准则,让人们 对其行为后果有所预期,以便有效安排研发和产业活动。对于知识产权案件而言,审理标准及法律救济的公正与效率应是主要目标。一旦解决了司法公正问题,相关 判定原则就可推广,司法效率因而会提高。单纯追求案件数量对于司法规则和司法权威的形成未必有效,对于社会行为的指导也未必有积极意义。最高院(知识产权 庭)在知识产权司法权威建设过程中应多关注具有重大法律及社会意义的案件,通过它们对知识产权制度做出理性引导。
(二)为何一定要“变庭为院”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法院已成为知识产权司法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德国专利法院到美国CAFC以及日本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等,虽然各国设置的法 院名称不同,案件管辖范畴各异,但基本都在专门法院体制下发挥着知识产权司法功能。知识产权法院是指专属管辖一类或几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它有相对专业 的法官和审判资源配置,能够相对专业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可认为,知识产权法院有专属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和专业法官两个基本特征。
如果以此标准判断,可知我国很多法院设置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均具备这些特征,因此可认为它们属典型的“知识产权法院”机构,只不过它们被冠以“知识产权 审判庭”而非“知识产权法院”之名。二十多年来,在知识产权法、行诉法和民诉法等法律框架下,最高院已就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做出详细安排。为审理 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这些众多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一般都配置相对专业的法官,他们中的多数都应该有资格进入正在建设的知识产权法院成为专业的知识产权法 官。
我国既然已有发展较为成熟的(甚至有些复杂的)知识产权法庭结构(其他不少国家也有类似的知识产权法庭[35]),为什么还要追求名义上的知识产权法 院?这可能源于人们尤其是决策者并没有意识到在我国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都已有相对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庭”设置,其功能实质相当于“知识产权法院”,只不 过它们没有知识产权法院之名罢了。我国既有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模式是在此前二三十年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随着时代发展而逐渐演化形成的模式,在我国当今司 法体系下具有切实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当然它还需要不断改进)。与另行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相比,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庭模式有其内在优势,包括有助于避免 知识产权法院与一般司法体系因隔离而致隔阂,也有助于避免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官视野的狭窄化。[36]
比较而言,我国知识产权法庭体系已是世界上最为复杂且相对完善(不完善之处正是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需要补充的地方,尤其是专利上诉法院的阙如)的知 识产权司法体系:1.从案件管辖范围看,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皆属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管辖范围,这足以与任何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相比肩;2.从法庭分 工看,多级法院已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一些法院已尝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三合一”审理模式,并且在北京市一中院等原来知识产权案件较多 的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也已被再细分为负责专利、著作权案件以及负责商标、反不正当竞争等案件的审判庭;3.从法院层级看,从中级法院到高级法院,再到最 高人民法院,都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或称“民三庭”),甚至很多基层法院也经指定建立了知识产权庭,负责管辖某些类别的小标的知识产权案件,这也是 在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中所少见的;4.与知识产权审判庭的设置相对应,我国也有分工细致、专业且有丰富审判经验的知识产权法官。
这些相互交织的因素意味着,在分工之细、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种类之全、设置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法院层级之多等几方面,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体系足以与任何国家的知识产权司法体系相媲美。
具有我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知识产权法相继实施以及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 等,逐步建设而成,其中既有立法活动,也有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等在案件管辖范围、层级设置和法院指定等多方面的努力,可以说是逐步演化形成。对于逐渐定型 且有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庭体系,缘何改弦更张,非要替换成效果未必更好的知识产权法院?莫非知识产权法院一旦设置,一切问题就可迎刃而解?如上所述,我国当 前知识产权司法中存在的不少问题并非源于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的不足,它们更可能是司法权威和司法效率不足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反映。针对这些问题,管理者应积 极筹划如何从根本上提高司法权威和司法效率,而不应把解决问题的希望仅寄托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上。
概言之,知识产权法院建设宜遵循理性的判断,争取以最小的制度建设成本造就最优的制度效果,而非仅为设置知识产权法院而设置,以免对知识产权制度和社 会秩序造成冲击,且可能产生难以预期的后果。我国既有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制度并非不好的制度,虽然它有不足需要完善,但我们也不应彻底放弃它而从头设立新机 构。没有人能够保证出于顶层设计而推进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能够做得更好,没有全面和深入的研究作为支撑,顶层设计或演化为空中楼阁,于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并 无益处。
(三)被特殊对待并非总是好事
与美国一些研究者担忧专利上诉法院的特殊化会不利于专利制度的正当运行不同,[37]国内一些研究者事事主张要对知识产权案件及其审判组织进行特殊化 处理,抱怨法院内设置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其他如民事或刑事审判庭处于同等地位,强调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在领导配备、管辖设置、案件管理、法官选 拔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主张“要真正推动知识产权审判走向专业、高效,还有赖于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38]此等主张拟把复杂的问题想当然地寄托在知 识产权法院的建立上,而并无必要的研究作为支撑。专门设立的海事法院似乎游离于司法体系之外,或可作为知识产权法院特殊化的镜鉴。
关于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法官组成和选择标准,可借鉴德国、日本和美国的经验,选择具有科技和法律背景的法官,以多元化的团队应对多样化的技术问题。 [39]然而人们也不应当对具有技术知识背景的法官或技术调查官过于依赖,认为他们可轻易解决专利案件所涉技术问题。这显然不可能,因为随着时代发展,专 业技术领域越分越细,知识产权法院不可能在所有技术领域都找到合适的专家或技术调查人员,更不可能在每个技术领域都配备法官。非技术背景的法官也同样有优 势,他们或可广泛地理解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及相关社会因素,并在法律解释方面具有更为全面的训练。[40]
结论
结合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司法情形,必要且可行的知识产权法院方案是在北京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它应是高级法院级别;案件管辖范围既包括来自专 利复审委等涉及专利等工业产权确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包括全国范围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技术秘密等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二审案件。相应地, 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应由相对集中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省高级法院不再管辖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二审案件(及一审案件)。行政诉讼法可对涉及 专利等工业产权的确权决定设置例外,赋予当事人一次司法救济机会,进而从根本上解决工业产权确权中的循环诉讼以及侵权诉讼拖延问题。商标、著作权和反不正 当竞争等非技术类的知识产权案件,无论一审或二审,仍由原来的管辖法院及其知识产权庭负责审理。
这种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应是我国在知识经济时代最具必要性与可行性的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方案。它对此前30年间在我国逐渐形成的知识产权司法体系和 司法秩序予以充分尊重,对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体系和司法体系造成的侵扰最低,在具备时代必要性的同时也能够保证具有现实可行性,可望能够以较小的 制度建设或改造成本达到建设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的目标。
由此可知,业已付诸实施的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方案在法院层级、案件管辖、设置区域等方面均存在问题,符合制度理性的可行性较低(强行推进是另外的问 题),也难以解决专利等工业产权确权中的循环诉讼。北京或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基本是当地各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的组合,它们虽然被称为“知识产权法院”,但仍 难以解决相关的法律或社会问题。当前知识产权法院方案的基本意义仅在于以知识产权法院之名维持现状(其实施可能带来诉讼成本增加等),而为人们所关注的诸 多知识产权司法问题仍将存在。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方案虽然号称参照了国际经验,但其设置方向及具体方案都未必正确,此种缺乏可行性且没有可期待的社会效果的 知识产权法院方案可说是缺乏系统研究的结果。 【注释】 作者简介:刘银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通过),载《人民日报》2014年9月1日第4版。
[2]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院的专门法院属性与专属管辖职能》,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3日第5版;李明德:《知识产权法院与创新驱动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3日第5、 8版。
[3]参见李松:《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势在必行》,载《发明与创新》2014年第6期,第38-40页。
[4]参见陶鑫良:《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若干思考》,载《上海法治报》2014年7月16日,第B6版;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院的职责与使命》,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3日,第5版。
[5]参见郭寿康、李剑:《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第59-65页。
[6]参见刘银良:《美国知识产权案件统计分析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研究》,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2期,第86-88页。
[7]参见韦贵红、阎达:《域外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与运行》,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4期,第96-99页。
[8]See 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2013), Articles 6, 7, 9 and 38;张怀印、单晓光:《欧洲专利一体化的最新进展—拟议中的“统一专利法院”述评》,载《欧洲研究》2012年第4期,第76-89页;程雪梅、何培 育:《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考察与借鉴—兼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构建的路径》,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4期,第89-94页。
[9]数据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00-2013各年版),第249, 266, 276-278, 332-337, 305-310, 405-406、542、655、713-714、651-652、698-699、698-700、569-571页。
[10]在本文中,“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包括涉及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
[11]同注释[6],第80-81页。
[12]同注释[6],第80-82页。
[13]数据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鉴编辑委员会编:《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鉴》(2012),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6~154 页。表格中的数据是根据各省法院报告整理而得。很多省份的报告缺乏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在表格中以“-”表示)及其类型分布的数据,四川省的数据可 能是一审与二审案件合计。这反映出当前知识产权司法统计的不足。
[14]鉴于在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方面北京市法院的特殊性,此处把北京市一中院和北京市高院分别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及其合计分别列在其民事一审、二审和合计数据后。
[15]同注释[13]。
[16]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07-2013各年),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2008、 2009、2010、2011、 2012、2013年版,第542、 655、 713-714、 651-652、 698-699、 698-700、 569-571页。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4年4月26日发布。
[18]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03、 2004、 2005),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2005、 2006年版,第277-278页、第333-335页、第307-308页。
[19]同注[6]。
[20]See Robert D. Swanson, “Implementing the E.U. Unified Patent Court: Lessons from the Federal Circuit”,9 International Law & Management Review 171, 195-196 (2013).
[21]参见《行政诉讼法》(1989)第54条第(一)、(二)项、第61条。
[22]陶鑫良:《迈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步伐》,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年4月18日第8版。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3年4月22日发布。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4年4月26日发布。
[25]参见陶鑫良:《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若干思考》,载《上海法治报》2014年7月16日,第136版。
[26]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鉴编辑委员会编:同注释[13],第67页。
[27]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鉴编辑委员会编:同注释[13],第66-154页。
[28]参见胡淑珠:《试论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建立—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4期,第37-42页。
[29]同注释[6]。
[30]同注释[5]。
[31]See 35 USC 6.
[32]同注释[5],第63页。
[33]参见鞠靖、白一婷:《知识产权法院:“德国模式比美国模式更适合中国”—访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首席法官兰德尔·雷德》,载《南方周末》2014年7月10日,第A5版。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众多网吧或网络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再审案(60个)。案件资料见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网址为http://ipr.court.gov.ctl/zgnnfy/zzqhljq/。
[35]同注释[28],第38页。
[36]同注释[6],第86-88页。
[37]同注释[6],第86-88页。
[38]李松:《知识产权法院何日破茧》,载《瞭望》2014年第17期,第26-27页。
[39]参见郭寿康、李剑:《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第60-61 页;韦贵红、阎达:《域外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与运行》,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4期,第100页;程雪梅、何培育:《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考察与借鉴— 兼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构建的路径》,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4期,第90-93页。
[40]同注释[20],p.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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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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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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