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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气候谈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探析 —以工具主义为视角

来源:<知识产权>2015年第1期  作者:腾飞  时间:2015-04-25  阅读数:

 引言

 

  2014年12月1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0次缔约方会议暨《京都议定书》第10次缔约方会议在秘鲁首都利马开幕,气候谈判博弈进入新的关键阶段。随着国际社会对于全球气候变化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协调各国就全球气候变化问题达成一致成为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重要任务,如何在实质上推进控制气候变化的全球行动成为世界共同关心的问题。

 

  一、全球气候谈判中知识产权问题概述

 

  (一)全球气候谈判中知识产权问题的特征

 

  全球气候谈判是指《公约》框架下,作为其最高机构的缔约方会议及其附属机构会议进行的谈判和磋商。根据《公约》要求,所有缔约方为了实现《公约》中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之上的目标,需要共同采取行动。同时《公约》中也确认,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效履行公约义务的程度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有效转移资金和技术的程度。[1]但是如何解决绿色低碳技术转让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成为实现《公约》目标的瓶颈。与其他知识产权问题相比,全球气候谈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体现出以下特征:

 

  1.国际性。气候变化是一个影响全人类未来发展的全球性问题,解决全球气候谈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也必须通过密切的国际合作。

 

  2.复杂性。全球气候谈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既涉及国际贸易问题,同时也涉及环境保护、新能源开发等科技领域,更是国际政治和国家力量的博弈。同时,国际舆论的影响乃至谈判者的谈判技巧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谈判的结果。

 

  3.历史性。全球气候变化是一个历史积淀的过程,解决全球气候谈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不能只着眼于问题本身,而需纵观问题产生发展的历史,并着眼于人类共同发展的未来,研讨问题的解决方案。

 

  4.创新性。目前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对于解决全球气候谈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显得力不从心。协调好人类未来发展的理念与知识产权保护理念之间的冲突,需要运用新的理念,创造性提出解决方案。问题的妥善解决也将形成环境保护领域知识产权争端新的解决原则,对今后国际知

识产权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二)全球气候谈判中知识产权问题的主要内容

 

  1.技术转让问题

 

  由于世界的发展不平衡,不同国家在控制气候变化的技术水平方面相差极大,发达国家拥有绝大多数环境与气候领域的先进技术,因此利用优势地位和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将所拥有的先进技术以高昂价格出售或以一定的附加条件转让给发展中国家。由于气候变化的全球性,发展中国家是控制气候变化必不可少的参加方,面临发达国家的技术垄断与转让要求,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小岛国家和低地国家,一方面不愿或无力支付高昂的使用费用,另一方面又不具备开发自有技术的能力和条件,这可能使得发展中国家放弃对控制全球气候变化的追求,同时,进行技术的重复开发将加剧世界资源的浪费。

 

  2.资金援助问题

 

  履行《公约》需要支付巨大成本,其中包括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开发和接受技术转让所需要的大量资金,如何落实与技术开发和转让相关的资金援助问题也是全球气候谈判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二、解决全球气候谈判中知识产权问题面临的障碍

 

  (一)现有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对人权保护与利益平衡的忽略

 

  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相比,现有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对于人权保护和利益平衡就显得有些不足。以《TRIPS协定》为例,其加强了对技术提供者的全球保护,但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国际机制来确保技术转让在合理的竞争中进行,因此发展中国家能够从《TRIPS协定》中得到的利益维

护是有限的。[2]联合国人权促进小组委员会通过的《知识产权和人权》的决议指出:“《TRIPS协定》并没有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整体性,包括人人享有获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的权利、享受食物的权利和自我决策的权利。”[3]

 

  (二)现有知识产权规则对知识产权限制的有限性

 

  《巴黎公约》、《TRIPS协定》等国际规则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和纠正因专利权人滥用其权利导致对技术的垄断,损害公共利益。但应当注意的是,虽然《TRIPS协定》规定缔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对专利技术颁发强制许可,但是即使获得了强制许可,使用者仍然要与权利人协商并支付数目可观的费用,这对于欠发达国家来说仍然是难以承受的。

 

  三、工具主义的主要视角

 

  全球气候谈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掌握绿色技术知识产权的发达国家基于政治、经济利益等原因坚持独占主义观点,谋求其所控权利的保护与扩张,这与发展中国家的诉求与期待差距甚远。全球气候谈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典型地体现出知识产权独占主义与工具主义的冲突与选择。

 

  (一)工具主义与知识产权保护

 

  工具主义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哲学观点。知识产权工具主义的代表人物,澳大利亚学者彼得·德霍斯在其《知识财产法哲学》一书中,从工具主义角度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分析。德霍斯认为,财产权领域的独占主义已经为知识产权领域所感染,知识产权的不断扩张是以独占主义思想为支撑的。虽然知识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以及其他财产权一样属于消极权利,即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但由于知识产权所包含的财产权是建立在抽象物基础上的,这使得其具有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消极权利;另一方面,它又是干涉他人行为的权利,即抽象物的所有人可以依据其所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以特定方式行为。由于抽象物可以被多人同时获取,不受地域和时间限制,因此与其他消极权利相比,知识产权的独占和排他对他人的干涉要大得多,所产生的依附关系也是全球性的。作为自由秩序的倡导者,哈耶克也指出,在知识产权领域,盲目地套用那种针对有形物而发展起来的财产权概念,已然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垄断的发展。也就是说,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财产权在不加分析的基础上照搬到有形财产权的原则,带来的后果便是制造出垄断。[4]

 

  (二)工具主义的主要观点

 

  第一,工具主义主张财产应服务于道德价值,而不能成为道德价值的基础。工具主义并不要求其支持者支持某种特定的道德理论或价值,亦不排斥自然权利观念,但不赞成将财产本身作为一种决定道德价值的依据和标尺。

 

  第二,知识产权不应完全具有主观权利的特性。根据工具主义的观点,知识产权表现为法律授予的抑制自由的特权,确立了一个社会中特权的私有形式。因此,主观权利与知识产权相联系时,特权享有者的特殊利益得到巩固,并为特权享有者提供了一些扩大与确立危害他人自由的机会。而特权享有者基于个人利益会追逐更大的特权,他们不会考虑此种特权的社会成本以及可能造成的不公正。在主观权利的伪装下,知识产权的显著特征和所带来的威胁都被私有财产的措辞所掩盖。在这种制度中,一个普通的主观意志将被驱使去捍卫特权追逐者的特殊利益,而这个过程中他人要付出的代价被大大忽视了。[5]

 

  第三,特权附有义务。特权附有义务是知识产权工具主义理论的核心。在当代,知识产权制度与其起源时的特权制度最重要的区别就是强调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显然,这种平衡是以知识产权人履行必要的义务为前提的。工具主义用权利信托关系来解释特权的实现应当伴随义务的观点,认为特权的行使不得违背设立这种特权的目的本身。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具有特权性质的权利,其权利人应以不损害特权被最初授予目的的方式行使这种特权。

 

  四、以工具主义视角对全球气候谈判中知识产权问题的审视

 

  (一)气候变化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道德平衡

 

  1.自由与平等的平衡

 

  自由和平等是知识产权制度创设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理想。然而自由与平等在知识产权的框架内,有时是矛盾冲突的。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思想的发展,可悖论在于为了达到促进思想发展的目的,知识产权采取了一种令人难以理解的方式:使思想的生产者享有独占性权利从而增加思想的供给。而独占性权利的存在却在事实上削弱了人们对这些思想的使用自由,毕竟人们须以支付许可使用费等方式来换取对这些思想的使用,而思想最初是应该由人们自由使用的。于是,思想生产的目的与手段之间竟然走到了对立面。[6]通过给予思想的生产者以垄断权,该生产者就有一种强有力的刺激去发现新的思想。可另一方面,垄断者对产品索取高价将阻止该产品的生产。于是问题表现在:没有合法的垄断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也不会有太多的信息生产出来。[7]

 

  信息被赋予知识产权后,关于信息的财产权便被创制出来,原本为所有人平等享有的信息自由则被知识产权所超越,受到知识产权的阻挠。[8]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权利人享有某种排他性的信息独占权,排除了其他人拥有相关信息这种社会基础产品的权利,于是形成了信息分配不平等现象。而信息自由是一种基本的政治自由,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形式的发展,不应当以牺牲基本的政治自由作为代价。

 

  知识产权对自由的威胁体现在对研究自由以及公众的生存自由和发展自由等领域。受益者可以阻断外部的创新者参与竞争,从而增强对整个创新导向的掌控。如果在控制气候变化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继续坚持这一观点,将使拥有绿色低碳技术的发达国家在控制全球气候变化知识产权问题上不断坚持垄断利益,减少这一领域的创新和发展,加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不平衡。

 

  2.个体利益与共同利益的平衡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本身具有明显的集体性质和公共性质。首先,任何知识产品都是在前人创造的历史知识成果基础上再经过创造者的创新产生出来的,而这些历史成果和集体资源本身就应当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此外,知识产品的公共性还体现在其可以为所有人共同应用,并且这种应用不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既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应用,也可以在相同的时间地点应用。

 

  片面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将具有明显集体性质和公共性质的知识产品与公众隔离开来,通过制造思想稀缺来保障知识产权所有者回报,加剧了知识产权所有者与公众之间的不平等。正如德霍斯所说,“同时导致集中控制和丧失自由危险的,并不是某个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而是知识产权在世界范围内的无情扩张,并致使少数大公司聚集起巨大的知识产权组合。其最终结果就是造成‘信息封建主义’。”

 

  发达国家通过不断创新,拥有了全球气候变化领域的大多数技术,而其中大多数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是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这些公司利用自己聚集起的知识产权组合,为其知识产品进行定价,所有者通过权利所有和转让获得经济利益的意图与社会共同利益产生了矛盾。知识产权应当用来推进社会的共同进步,而不是增强本已强大的势力,片面强化知识产权只能走向权利设置初衷的对立面。

 

  3.现实利益与未来发展的平衡

 

  知识产权创设本身不仅仅是为了让知识产权权利人从其智力成果中获得收益,其深层次目的在于能够促进知识产品更大规模的生产,促进科学技术和人类文明的进步。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而众多迹象表明,知识产权越来越多地用于挟持普通用户和竞争对手,甚至很多指望从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中获益的公司也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刺激了企业和个人对知识产权的获得,而不是真正的技术创新和发展。

 

  (二)全球气候变化领域知识产权所应附随的义务

 

  1.利益的全球平衡分配

 

  知识产品对所有人都有效用时才发挥其最适宜的作用。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所仰仗的除了大自然的恩赐之外,就是人们不断地辛勤耕耘、智慧积累和思想技术创新。人们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创设了知识产权,通过限制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任意使用权利人所拥有的知识成果来保护这种创新。但是,控制全球气候变化领域是全人类共同面对的一个特殊事项,在全人类共同生存发展的大计面前,该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更倾向于利益全球平衡分配的模式。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平衡分配是强调其分配的合理性,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在全球气候变化领域所拥有的先进技术,利用优势地位攫取垄断利润,目的是在私人垄断与公众分享之间保持平衡,建立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传播者与使用者利益兼顾的平衡模式,从而实现知识产品合理分配与利用,实现社会效用最大化。这其中可以包括减弱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禁止实施权的功能,让知识产权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能够更有效地利用智慧创作物,然后通过利益分享形式使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智慧创作物使用者的利益与社会利益最大化。[9]因此,应拓宽控制全球气候变化领域知识产权使用渠道,创造理论基础和法律渊源,使知识产品更好地成为一种社会资源,更有效地投入到控制全球气候变化的措施和行动中。

 

  2.知识产权创设本身的内在要求

 

  知识产权制度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这些限制也可以被认为是知识产权所附的义务。在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理论中,知识产权所附义务乃是实现最初授予知识产权这种特权的目的所必需的手段,没有这些义务,法律授予知识产权的目的就不能实现,特权的授予本身就会“自我失败”。由于自身特性,知识产权本身就应当包含比其他一般财产性权利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的义务。权利人也理应承担由于全人类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道德而导致的权利不利风险,否则知识产权的授予本身就将失去其正当性,这也正是有关知识产权规则对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保留性规定的原因所在。因此,在全球气候变化面临抉择的时候,将知识产权保护进行适当保留,并对相关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期间和范围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回馈机制进行调整是应然的选择。在这个问题上,需要相关国家切实负起责任,通过市场手段,产品交易,让解决全球气候变化的核心技术尽快变成能够为世界各国共同采用的应用技术。

 

  结语

 

  全球气候谈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是权利与道德的博弈。在技术转让过程中,绿色低碳技术的知识产权持有者基于自身利益的选择而寻求权利的扩张,从而忽视社会发展成本和可能带来的非正义后果。从这个角度来说,当前全球气候谈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也验证了工具主义对于知识产权的阐述。本文认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是维护全人类共同的利益,绿色低碳技术的创造者固然应当得到尊重与回报,但如果将绿色低碳技术作为获取垄断利润的工具,在缺乏道义精神的同时也不符合知识产权法本身所蕴含的公平与正义原则。因此,由知识产权独占主义观点转向用工具主义视角来重新审视全球气候谈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就显得意义尤深。

 

  注释:

 

[1]参见《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2条、第4条第7款。

[2]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3]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知识产权与人权》第52次会议决议,2000年8月17日。

[4][英]F·A·哈耶克著:《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66~167页。

[5][澳]彼得·德霍斯著:《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25页。

[6]冯晓青:《信息产权理论与知识产权制度之正当性》,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

[7]程啸:《知识产权法若干基本问题之反思》,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8]同注释[7]。

[9]曹新明:《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反思——以重构知识产权制度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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