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春田 时间:2010-12-16 阅读数: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理论回归民法的同时,应当适时地开启第三阶段“寻找自己”的研究。所谓“寻找自己”,是知识产权法在完成对民法的“认祖归宗”,确保私法基因的基础上,划清与物权法、债权法、人格权法的界限,寻找知识产权法的自我,逐步建立起理性、科学的知识产权法独有的学术体系。这同样是一个艰巨而长远的任务。
(二)构建有中国特色和中国风格的知识产权法学体系
1.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的本质问题是知识产权理论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研究的基础与出发点。它决定着知识产权理论与制度的根本面目。对知识产权的本质的争论,伴随知识产权法学的建设与发展。尽管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明确将知识产权归于民事权利, 1994年的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多边条约的形式宣示了文明社会的共识:“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但由于知识产权在产生程序中公权力机构的介入,模糊了人们的视线,致使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本质的曲解。诸如“知识产权属于行政特许”、“知识产权系私权公授”或“知识产权的私权公权化”,以及“知识产权法属于公法与私法的混合(或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混合)”等说法多年来不绝于耳。这种曲解,客观上为有关部门极力主张的所谓知识产权现行“行政执法”模式提供了理论根据。对此,人大学者明确坚持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提出:“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属性是客观的,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并理性地分析了知识产权与公权力的关系,指出:“在私权的运行机制中,离不开公权力的辅助。知识产权在权利形成、权利赋予、权利行使、权利请求和权利救济中,离不开公权力的参与……有必要指出,社会生活中公权力与私权往往交织在一起,但二者却有本质的区别。在私法体系中,私权和公权力之间,私权始终居于目的、实体、主体、第一性的地位,公权力则居于手段、程序、辅助、第二性的地位。公权力的作用再突出,也不可能超越法律对私权确认的实体性规定。相关政府部门,比如商标局或专利局,对民事主体提出的确认私权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有义务给出理由,这些理由所依照的是商标法或专利法等私权法律,而非公权法的规定。构思该理由的方法是私法的,而非公法的。按照私法的逻辑,该理由不仅是可以理解的、正当的,而且是可以证明的。这不会导致私权属性的变化,不会出现私权公权化。”那一时期,金海军的博士论文《知识产权私权论》在考察知识产权制度发生、发展历史的基础上,深刻、系统论述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