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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美国版权战略与版权业发展的互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01-11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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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海波

 

摘要:本文从美国的版权立法精神和美国版权战略的历史变迁入手,系统分析了美国版权战略如何根据本国版权业发展的水平和需要而不断加以调整,并初步确定了美国版权战略对其版权业发展的作用机制。通过对美国版权战略与版权业发展的互动关系的研究,本文明确指出了美国版权战略促进本土文化发展和版权产业保护的基本宗旨,认为其灵活的战略运作机制值得各国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过程中加以借鉴。

关键词:美国版权战略、本土化保护、数字化版权保护战略、版权业发展

 

尽管美国是当前国际上最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但在历史上,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版权保护)的态度曾经发生很大变化。不过综合分析各种因素,我们可以发现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美国版权战略都始终以维护美国版权业的利益、发展美国本土文化为核心。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后,美国为保护日益强大的版权业的知识产权利益,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国内外的版权保护,有效的促进了版权业发展,并极大地促进了美国经济的发展。本文尝试通过分析美国版权战略的历史变迁,探讨美国版权战略与版权业发展的互动机制,以期对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有所启示。

一、             美国版权战略的本土化保护精神

受美国版权法立法精神的影响,美国政府在制定版权政策时完全以保护其国家和社会利益为标

准。在历史上,美国版权制度的发展和版权战略也带有美国特有的“实用主义”色彩和本土化保护的特点。

(一)美国的版权立法精神

美国1789年宪法第一条第8款:“为了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进步,国会有权赋予作者和发明者各自对其文字作品和发明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1790年,国会在宪法的授权下正式颁布统一的联邦版权法。美国版权法(copy right law)的立法精神在于通过对作者的授权,保护和促进作者从事创作的积极性,从而达到促进文化发展和科学进步的社会目标。因此,美国版权法的发展目标是以发展社会文化事业和经济利益为核心的。与此不同的是,欧洲的作者权法(authors right law)是以自然法学说为基础的。它认为版权纯粹是一种个人权利,它以保护作者为其核心,至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则是第二位的。相比之下,美国版权法的立法精神与专利法的立法精神更为接近。

在美国版权法立法精神的影响下,美国政府在制定版权保护政策时并非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为宗旨,而是完全以保护本国版权业的利益、促进本土文化和经济发展作为核心。因此,美国版权制度的发展和版权战略带有清晰的美国特有的“实用主义”色彩和美国本土化精神特征。

(二)美国版权保护的本土化战略

长期以来,美国版权法的立法精神使美国对版权的保护具有鲜明的本土化特征。特别是在美国版权制度发展的初期,美国政府制定了与本国版权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版权保护的本土化策略,美国版权制度发展具有鲜明的本土特色,与欧洲版权保护制度存在很大差别。

1. 注册登记制和财产权保护

与欧洲的作者权法不同,美国版权制度不对作品实施自动保护,作品在进行版权注册登记后,才能获得版权保护。1870年,美国在国会图书馆内设立版权机构,执行版权登记和图书收集职能。一方面,建立版权登记纪录作为版权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尽可能多地汇集文化作品,并加以充分流通和利用,从而促进美国文化的积累和发展。

与此同时,美国版权法只保护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的财产权,不保护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的精神权利。因此,同欧洲的作者权法相比,美国版权制度是有条件的低水平的版权保护制度。

2.       版权保护范围和独创性要求的发展

由于本国的文化事业并不发达,美国1790年联邦版权法保护对象仅限于地图、图表和图书,给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人的保护期也很短(对版权作品提供为期28年的保护,包括可续期的14年在内)。地图、图表属事实作品,图书内容多限于识字课本、字典等创造性较低的作品。

随着美国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作品的种类日益增多,美国版权法于1831年、1856年、1865年才先后在版权作品的序列中增加了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和摄影作品,延伸了“印刷作品”的涵义;在版权主体类别中包括了歌曲作者、剧本作者及摄影作者,扩大版权受益者的保护范围。

19世纪后期,随着美国具有创造性的作品的大量涌现,库珀、艾文、霍桑等人创作的大量作品涌入市场,作品的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复杂,美国法院开始依据实质相似的标准审理侵权案件,逐步提高了对独创性的要求。

3.       版权保护的单边主义

在18、19世纪,美国是一个版权产品的进口国,因此美国版权法一直不对外国作品提供版权保护。直到其1891年的《国际版权法案》颁行,美国才开始通过双边条约有条件地为极有限的几个外国的国民的作品提供版权保护。

由于美国拒绝为外国作品提供版权保护,美国文化市场出现了大量以低廉的盗版印制的英国小说,美国成为“盗版者的天堂”。美国的出版商满足于国内市场,向立法者呼吁拒绝对外国作品提供版权保护。与此同时,和没有版税的外国作品作者相比,美国本国作者一直处于不利的地位。从1891年开始,美国根据《国际版权法案》,开始通过双边条约保护外国作者作品的版权。美国出版商也不得不向外国作者作品支付版税,使美国作者与外国作者站在公平的起点竞争。在此之前,在美国出版的大部分图书是外国作者的作品,而此后,大部分图书出自美国作者。[1]

1891年《国际版权法案》虽然开始保护外国人的作品,但是它所创立的“印制条款”对这种保护做出了条件限制。“印制条款”规定:只有那些在美国境内印制的作品才受到保护。“印制条款”实质上是美国保护本国印刷业的一种特殊措施。

20世纪20年代,随着电影和广播等技术的出现,美国逐渐变成了版权产品出口国。美国开始对《伯尔尼公约》产生兴趣,但是几次申请加入都未成功,其主要原因是欧洲国家不愿意迁就美国的低水平保护。二战以后,国际版权保护对美国版权产品出口的重要性进一步上升,原有双边版权保护的模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而美国仍不愿意提高自己的保护水平以满足《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因此,美国倡导建立了与其版权制度相一致的新国际公约--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该公约的保护水平低于《伯尔尼公约》。

二、美国版权保护的加强和国际化战略

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美国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美国版权业的崛起,美国为维护其经济利益,促进其版权业的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开始全面加强版权保护。随着1976年《版权法》以及1998年《跨世纪数字版权法》的制定和实施,以及美国在版权司法、行政和国际保护等方面的发展,使美国版权保护不断加强,与国际版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并逐步趋于领先水平。总的来看,美国版权制度的发展和美国版权战略具有以下几个呈现特征。

(一).加强版权法律保护

1976年,美国对《版权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修改后的《版权法》构成了美国现行版权法的基本法律框架。1976年《版权法》自实施以来到2000年先后经历了46次修正。经过不断修正,美国1976年版权法已成为目前世界各国权法中规定最为详尽、立法技术较高以及保护范围亦较为完善的几部版权法之一,美国版权法提供的版权保护大大加强了。

1.对未发表的作品提供版权保护

1976年以前,美国联邦成文法对未发表的作品不提供版权保护,而各州普通法却为未发表的作品提供普通法权利的保护。1976年美国版权法废除了二元保护制,建立统一的版权保护体制,“独创作品一经物质方式固定即享有版权”。

2.规定了版权收回制度

1976版权法放松了对作品保护的形式要求,尤其规定了“收回”制度,即作者或其配偶及子女在作者转让版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35年之后,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将版权收回,从而给作者提供了更为有力的版权保护,这在世界各国版权法中是不多见的。

3.保护对象范围不断增加

1980年和1984年,美国版权法分别将计算机软件程序和录音作品列入版权法保护的范围。通过不断修改,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对象的范围大为增加,扩及到所有“以任何现在已知或以后出现的物质表达方式——通过此种方式可以直接地或借助于机械或装置可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传播作品——固定的独创作品”。

4.开始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

美国版权法一直注重对版权人经济利益的保护,它不仅保护作品在法定条件下的转让和使用,而且规定雇佣他人代为创作作品或出卖版权是合法的。但是,《1990年可观赏艺术作品作者权利法》对此作出了新突破,首次将作者的精神权利纳入了联邦版权法的保护之下。

5.加强了版权侵权救济

美国版权法不断加强对版权人的侵权救济,除赋予版权人法院禁令、对侵犯版权物品的没收和处理、诉讼费用转移等侵权救济措施外,损害赔偿额度不断增加,侵权刑事处罚加重。

美国版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有两种方法,即法定损害赔偿和实际损害加利润,可由版权人事先选择。对于法定损害赔偿额度,1976年版权法规定每部作品至少不低于250美元,最多不超过1万美元;但在版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判定侵权是故意侵权,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损害赔偿金增加到不超过5万美元的金额。1988年将三个赔偿额度分别修改为500美元、2万美元、10万美元。2000年分别为750美元、3万美元、15万美元。

美国国会于1992年11月18日通过了关于版权侵权的刑事处罚的修正案,不仅将重罚(25万美元与5年监禁)的范围从电影和录音录像作品拓展到所有零售价超过2500美元的版权作品,而且降低了重罚对复制数量的要求,即只需复制或发行10份以上,就可以给予严厉的制裁;同时对重犯或再犯的侵权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制裁,最多可判处10年监禁。

6.延长版权保护期

1998年美国版权法进行修改,将个人版权保护期延长至创作者去世后70年,而将公司的版权保护期延长到95年。

7.提高了对作品独创性的司法要求

由于以往美国文化产业发展水平低,美国版权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比较低,其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标准是“额头出汗”原则[2]。199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费斯特出版公司诉乡村电话公司”案的判决中,裁定按字母表顺序排列的电话号码簿内容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享有版权。该案判决大大提高了美国版权制度对“独创性”标准的要求。

(二)实施数字化版权保护战略

在互联网技术方面,美国无论是在技术发展,还是在技术的社会应用方面都在世界范围内居于领先地位。特别是美国在1993年率先提出并实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计划,极大地推动了美国国内和国际社会的网络化、信息化、数字化进程。同时,国际互联网的发展为版权作品的传播提供了方便快捷的国际化、数字化发展空间,版权法律制度和版权市场的发展也进入了数字化时代。为适应数字化时代美国版权业发展的要求,美国积极实施数字化版权保护战略。

1.美国数字化版权制度的发展

互联网的发展给传统的版权法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与网络有关的数字化技术的广泛应用,极大地丰富了版权涉及的客体的范围和种类,同时也使版权市场从板块模式向网络模式转变。[3]版权产品的传播趋于网络化、全球化和高速化。为了适应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的要求,促进美国版权业的进一步发展,美国于1998年10月通过了《跨世纪数字版权法》(1998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该法针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的特点,对美国版权法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订,为公众和版权产业提供数字化版权保护。至此,美国版权保护已经在国际范围内处于领先水平。

2.数字化版权权利内容的发展

DMCA并未单独规定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而是用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传播权,扩展版权人的权利内容,实现数字化版权保护。

首先是修改“权利穷竭”原则。DMCA指出,该原则不适用于互联网络,因为网络传输既是发行,又是复制,且网络传输具有全球性。一旦权利用尽,就将导致版权人的多种权利在国际市场上的穷竭,这对版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其次是增加录音制品的公开表演权。在美国版权法中,录音制品是美国唯一能够被表演、又不享有表演权的版权作品。在网络环境里,表演权保护的缺失会给录制者和表演者造成很大的利益损失。因此,DMCA第405条对此进行了修订,将录音制品预定广播的法定许可扩大到网络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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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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