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黄承云 张平 时间:2010-08-23 阅读数:
摘要:我国颁布新刑法之后,以进取性姿态连续出台了四个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逐步加大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制力度,统一了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但这些司法解释尚存在一些不科学性、不协调性和不合理性,有待于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知识产权 犯罪 司法解释 自然人 定罪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20 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规定在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解释》)、200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一)》)以及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之中。这些司法解释中关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总体趋势是逐步严格了定罪处刑标准,加大了刑法规制力度,其中最为明显的是单位与自然人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由原来的5 倍降为3 倍并进而趋于一致,足以表明我国是以进取性姿态加大了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保护力度。但其中仍存在诸如不科学、不协调、不合理的地方值得探讨和研究,尚有待于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非法出版物解释》的不科学性
关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最初并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只是在1998 年《非法出版物解释》中专门针对《刑法》第217 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 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该解释第2 条第1 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 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 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 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 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 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2 条第2 款还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 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0 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 万元以上的;(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第4 条还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8 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 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 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18 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但是,该解释对于单位犯罪的起刑点4 倍于自然人犯罪(第2 条第1 款以违法所得数额予以区别)或者5 倍于自然人犯罪(第2 条第2 款以非法经营数额或以违法所得数额予以区别、第4 条以违法所得数额予以区别)的理由却没有给予任何说明。
笔者认为,该解释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犯罪分别就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规定不同的4 倍和5 倍的标准,其本身就缺乏科学依据。而且,就“非法经营数额”而言,该解释将单位与自然人犯罪规定不同的标准也缺乏科学性。从解释规定内容来看,单位犯罪只有在达到自然人犯罪标准5 倍的情况下,才相应具有“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而且单位犯罪的“情节严重”相当于自然人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严重情节”相当于自然人犯罪“严重情节”的5 倍。这样,在客观上导致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被人为地拉大了5 倍差距,甚至最终导致单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与自然人犯罪“情节严重”被放大到25 倍的巨额差距。根据该解释规定精神,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低于自然人犯罪,而实际上,前者比后者具有更大的隐蔽性、组织性、规模性和破坏性,其社会危害性更大。
二、《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不协调性
2000 年2 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报告表明,作为知识产权犯罪最主要表现形式的制假售假现象已成为仅次于贩毒的第二大社会公害,制假售假危害国家的经济发展,造成税收流失,投资环境恶化,市场秩序混乱,声誉受到破坏。为迎接加入世贸组织,2001 年颁布的《经济犯罪追诉标准》,就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被统一确定为自然人犯罪标准的5 倍。为配合《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落实,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罚代刑”、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现象,2001 年国务院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规定》)。然而实践表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规定的内容仍然不够具体,与《移送规定》不协调,有些标准尤其是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追诉标准都明显偏高,内容不尽科学,实践操作困难,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以《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代替行政执法立案标准的现象。
一直以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我国是一种认知程度较低的犯罪类型,多数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持冷漠态度,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占整个侵权案件中的比例非常低。特别是对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明显地保持一种纵容态度,单位被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寥寥无几,且在为数不多的刑事案件之中最终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罪名定罪的比例也不高。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观念上的问题,最为根本性、直接性的原因是《经济犯罪追诉标准》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其他关系密切的经济犯罪之间缺乏协调性。例证之一,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单位非法经营罪之间的关系密切,有关两罪定罪处刑的规定应当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在《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中的规定却不一致。如根据第70 条规定,对于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定罪标准是自然人犯罪的3 倍或2.5 倍;对于具有兜底条款性质的“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标准的10 倍;而对于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等业务的,却未有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由此可见,这些标准的制定是非常混乱的,而且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5 倍比例标准也极不协调。例证之二,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关系密切,就《刑法》第150 条和第220 条的规定来看,二者在立法表述上毫无二致,在法理上往往可能构成牵连犯。但在《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中的规定却不一致,对于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标准不仅明显低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且也未有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体现出非常明显的不协调性。总体上来看,上述司法解释内容的不协调性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要么被排除在定罪处罚之外,要么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代替而定罪处刑,无可避免地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发案率高而司法适用率低的反常现象,容易引发司法实践架空立法规定的现象,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一)》的不合理性
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采用的是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模式,但同时也存在“三多三少”的现象,即查封的侵权物品和窝点多,移送司法机关的少;查处的案件多,结案的少;行政处罚的多,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从2000 年至2004年的司法统计来看,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虽然不断加大,共审结一审犯罪案件1710 件,其中2001 年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的3 年案件数量增幅比较明显,比前三年同比增长56.4%。但中国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只占到整个知识产权案件的五分之一。
针对这种现象,2004 年《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一)》应运而生,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涉及的7 个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数额标准,其中第十五条还明确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由此统一了不同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为惩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针对《非法出版物解释》和《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不科学性、不协调性,该解释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也逐步与其他相关犯罪如生产和销售伪劣商品犯罪、非法经营罪等的定罪标准保持相对的合理性和一致性。从总体上看,在该司法解释中刑法罪刑均衡原则得到了更大程度上的体现,大多数规定现在仍然是有效的。
《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一)》最鲜明的特色之一就是从总体上将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比值进行了统一,由《非法出版物解释》和《经济案件追诉标准》规定的单位与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比值的5 倍或4 倍统一降低为3 倍,且对自然人犯罪也从原来的10 万元或20 万元降到5 万元,增加规定了违法所得3 万元予以定罪的情形。其主要目的和出发点就是要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保护力度。至于为何仍然要区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该司法解释未予以说明。参与起草司法解释的人员给出了一些说明,部分学者也进行了一些补充,概括而言,支持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单位犯罪情况比较复杂,一般具有犯罪数额巨大而个人非法所得较少的特点。应当承认,相比较而言,这种案件较个人进行经济犯罪,非法所得全归个人所有的案件危害性相对轻一些,因而应当在定罪量刑上较其他情节相同的纯粹个人犯罪适当从宽掌握,对构成犯罪的数额适当提高一些,即规定单位比个人犯罪更高的数额标准,能够较好地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