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黄承云 张平 时间:2010-08-23 阅读数: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值得探讨和商榷的。第一,理由之中提到“在刑法中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规定量刑标准本来就是一个基本原则”,这实际上是以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之中的一些立法规定为依据得出的结论。例如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之中,对于单位的直接责任者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自然人的法定最高刑却是死刑。但这仅仅是立法对于个别犯罪所作的特殊规定,还不能说是基本原则。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还有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对此,《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专门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如果将刑法上关于个别犯罪的单位直接责任者量刑从宽的规定推而广之,进而在司法解释中将单位犯罪的起刑点人为地提高,实际上是变相地改变了定罪标准,其解释的合法性、合理性大可质疑。第二,理由之中提到单位犯罪的责任分散、个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少等特点,但却对单位犯罪的隐蔽性、组织性、规模性和破坏性等社会危害性只字不提。以自然人共同犯罪为例,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分了打击的重点与非重点,在具体量刑时对于主犯、从犯、协从犯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总体上看比自然人单独犯罪的处罚较重。既然如此,就不能对重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单位犯罪的处罚反而较轻,至于提高单位犯罪定罪标准的做法则更加不妥。有学者指出,“有的司法解释对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即单位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这也存在疑问”,“当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时,其加重罪状既是针对自然人而言,也是针对单位而言。但当刑法没有针对自然人与单位规定不同的加重条件时,解释者没有理由根据主体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加重条件”,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为人获得利益。因为惩罚恶就是保护善,即惩罚恶是为了保护恶行所侵犯的利益。刑法之所以禁止犯罪,就是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我们通常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根据《刑法》第13 条的规定,所谓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就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法律不禁止任何人获得利益,但是,‘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行为获得利益’,因为不法行为是侵犯他人法益的行为,所以,任何人不得实施侵犯法益的行为,行为侵犯法益的本质成为法律禁止的根据”,“既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那么,犯罪人主观上对利益的追求,客观上所获得的利益,就不是重要的问题。定罪与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以及获得利益的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