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焦彦 董晓龙 时间:2010-05-11 阅读数:
网络〔1〕侵权主要包括侵犯隐私权、侵犯著作权、商标标识、域名、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自被称为“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的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案(以下简称“瑞得集团诉东方公司案”)起,网络带来的复杂的管辖问题,一直在诉讼中困扰着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我国法官和学者也开始重视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纷纷著书立说,各抒己见。自2000年底至今,最高法院已颁布了两个涉及网络管辖问题的司法解释,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8条,构成我国网络民事侵权管辖权确定的现行规则。然而,关于该问题的争论似乎远未停止。那么,作为新经济、新社会形态代表的网络的运用,对传统的管辖权确定规则造成了怎样的冲击?传统的管辖权确定规则是否仍然适用于网络侵权案件?现行规则的适用是否妥当?是否需要对现行规则进行修正以适合网络侵权案件的情况?基于完善网络立法之考虑,笔者不揣浅陋,形诸以下文字。
一、我国传统民事侵权管辖规则及网络对该规则带来的冲击
(一)传统民事侵权管辖权的确定规则
传统的民事诉讼管辖理论通常认为,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够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2〕因此,传统理论主张的管辖基础通常有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及出现的事实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3〕有三种,即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4〕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是从“方便他们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尽审判之责,也为了方便对判决的执行”〔5〕(即所谓的“两便原则”)角度出发。而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之特殊性与特定管辖法院的必要性所确定的管辖,通常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标准而确定。〔6〕
诉讼标的诸要素上具有特殊性,如果遵循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确定与当事人所在地有辖区隶属关系的法院为惟一有管辖权的法院,那么,在审判实践中不免会出现“两不便”的情况。因此,《民事诉讼法》针对这些案件的特殊性,设立了以诉讼诸要素作为管辖法院的连结点,从而有别于一般地域管辖的制度,目的在于“兼顾两造当事人之利益,并求诉讼进行之便利。”〔7〕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依诉讼标的诸要素所确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辖权,被告住所的法院也同时拥有管辖权,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而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则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民事诉讼即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故在侵权诉讼中原告既可选择一般地域管辖之连结点的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选择特殊地域管辖之连结点的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8条进而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又称侵权行为发生地;而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造成损害后果的地点。
上述内容构成我国传统民事侵权管辖权的基础。
(二)网络对传统侵权管辖规则的冲击
谈起网络,不能不提到“网络空间”(Cyberspace)。网络空间是目前国际社会对网络所带来的为人们提供各种信息的活动场所,对相对独立的信息传播与存储的称谓。其特征主要有三个,即客观性、全球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8〕
网络空间的种种特殊性对传统侵权管辖规则产生下列冲击:
1.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就某一特定的法院而言,它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着明确的地理边界、国界,或称物理空间。网络空间本身则无边界而言,它是一个全球性的系统,无法将它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分割也毫无意义,它与物理空间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而且,网络空间是不可视的,可视的只是网络的外部设备,而这些绝不是网络空间的表现形式和地理范围的标志。
2.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根据难以适用。在网络空间中,由于其本身速度之快、覆盖面之广,使得人们很难确定其与物理空间的联系。由于网络是一种面向任何国家和任何人开放的一种独立自主的网络,用户在上网时并不被要求确认其身份,因此,很难确定当事人的国籍。在网络这一虚拟空间中,地域将不再具有实质的意义。现有的技术并不能有效地定位网上活动人员所处的位置。就网络空间中的活动者而言,他根本无视网络外地理边界的存在,一旦上网,他对自己所“进入”和“访问”的网址是明确的,但对该网址和路径所对应的司法管辖区域则难以查明和预见,从而影响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判断网上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确切范围是很难的,将其对应到某一特定司法管辖区域之内就更难了。
3.侵权行为地的不确定性。网络侵权行为以数字传输为手段,其最大的特性莫过于阶段性和复制性。网络侵权行为不仅涉及多个侵权环节,而且在多个网络设备中发生了相应的影响(存储或复制)。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发生时间以及结果地、侵权结果发生时间,变得十分困难。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要在一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空间中划定界线,这是传统司法管辖权面临的困境。某一法院到底对网络空间的哪一部分享有管辖权,或者是否对网络空间的全部享有管辖权,这是必须解决的问题。管辖总是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联系作为基础,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网络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即使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查明,使之适用于当事人的网络活动也往往会丧失合理性,而且,这时已不是网络所带来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而纯粹是物理空间的管辖权规则的具体适用问题。〔9〕
网络的形成和使用带来的最具法律意义的后果是:网络空间成为客观存在。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发展传统司法管辖的理论是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二、新规则的探索
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近年来是学界、实务界讨论比较多的问题。大家从不同角度出发,参考各国的做法,提出了不同的建议,例如新主权理论、管辖相对论、网址管辖基础论、技术优先论、原告所在地管辖论、“最低限度联系”理论、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论等等。〔10〕应当说,这些理论的提出,极大地开阔了我国有关立法、司法机关的视野,为在我国早日解决此问题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实际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