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焦彦 董晓龙 时间:2010-05-11 阅读数: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纪要》中的精神,侵权结果发生地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正如前文所述,网络空间是没有地域、国界之分,任何访问者用一台上网计算机可以通过各种路径浏览到侵权事实。然而,根据上述管辖规则,这些计算机终端均为侵权行为结果地,这显然是不妥当的。而且这将为原告择地行诉提供便利条件,导致有无数个法院对此类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可在这些法院中随意选择的局面。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发生不少原告依此条择地行诉的案件。〔20〕
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两司法解释中扩大解释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在实践中意义不大。
四、对完善现行规则的意见
由于网络的特点,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因此,网络侵权案件管辖确定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具体说,就是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一)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定
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根据网络的特点,侵权行为实施地只能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和传播、存储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那么,问题最终归结为是否能够确定上述设备的所在地。也就是说,原告通过何种手段确定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设备所在地。对于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对有关网络技术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
在网络服务中,由于ICP提供通过网络主动将作品进行上载、存储或传输服务,或虽然通过网络自动将作品进行存储或传输,但ICP对存储会传输的信息进行编辑、修改或选择服务,〔21〕因此ICP应该对其所提供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于所提供的侵权内容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ICP来说,如果由其选择、编辑和上载的网络信息是侵权信息,其本身就是侵权人,其主服务器或上载侵权信息的终端设备所在地自然就是侵权行为地。而ISP是根据用户的指令要求,通过网络自动提供上载、存储、传输、引导、链接或搜索等服务,服务提供者对存储或传输的信息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例如提供接入服务(IAP)、提供网络平台服务(IPP)、提供网上公告板服务(BBS)、提供表面链接服务、提供有偿或无偿网页空间服务,或者在提供信息时自动进行暂存、缓存等仅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22〕
因此,侵权行为通常是通过计算机终端或服务器接入ISP的服务器进行传播,那么,要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首先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该ISP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提供侵权行为实施人的资料或其他信息?二是从技术上看,该ISP虽然能够提供相应资料,技术上是否过于复杂,成本过高?
对于第一个问题,《网络著作权解释》第6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只要权利人提供初步的权利证明, ISP有义务提供有关侵权人的网络注册资料,否则,则视为侵权行为人。不过该条只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情形,对于其他侵权诸如域名、商标权、人身权等尚未有此类规定;对于第二个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如前文所述,侵权行为通常是通过计算机终端或服务器接入ISP的服务器进行传播,就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侵权人采用如拨号、网卡捆绑〔23〕等方式上网,必然要通过提供服务的ISP,而该ISP自动记载有关记录,通过电话号码及相关材料确定侵权计算机终端的物理地址,从技术上来讲是较为容易的。即便通过如小区局域网等形式上网,虽然其IP资源相对紧张,大多采用动态分配网址方式,其网址为动态的,其设备确切的物理地址无法确定,但是ISP在一定范围内仍然能够确定大体位置,而这对于确定诉讼地域管辖已经足够。因此,就现有技术条件下,无需复杂的技术投入, ISP即可通过认证系统基本确定上网用户终端的大体物理地址范围。〔24〕
此外,从前文侵权行为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技术过程看, ISP既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也是网络访问的提供者。
所有通过拨号、网卡捆绑等方式对网络进行访问的用户,都必须通过专门的设备接入网络, ISP则提供这种访问所需要的专门接入设备,侵权信息最终到达并存储于目的服务器,而该服务器通常属于ICP。笔者认为,由于ISP或ICP在网络相应的管理机构注册有自己的域名,有着自己管理的域,所以无论在物理空间还是网络空间, ISP或ICP是确定的也是相当稳定的。即使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的物理位置不能完全确定,但既然传播或存储该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即该ISP或ICP的网络服务器的物理位置是确定的,则提供传播、储存等服务的ISP或ICP的网络服务器也应当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