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关键词: 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物上请求权/侵权赔偿请求权
内容提要: 归责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填补损害是这一制度的基本功能。依《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及相关立法例,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不宜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可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确定责任。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应建立“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制度。
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是一个涵盖多种救济手段的法律制度体系,它以损害赔偿为主,同时包括其他责任形式。这些责任形式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和不同的救济功能,对保护知识产权、制裁不法行为人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探讨的主要问题是:何为归责原则,侵权法意义上的归责原则是指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还是泛指一切民事责任形式的归责原则?侵权损害赔偿奉行何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引入侵犯知识产权领域?对知识产权采取哪些救济手段,权利人如何主张物权之诉与债权之诉?
一
归责原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侵权行为法中,责任有着特定的意义,往往被赋予侵权之债、侵权损害赔偿等规范性内容。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认为,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注: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9页。)在我国,有的知识产权专家对归责原则中的“责”作扩大解释,将“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归结为无过错责任之后果。(注:参见郑成思:《民法与知识产权》,《中国知识产权报》
侵权行为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归责原则,但其基本功能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己任。古代法奉行的是结果责任原则,即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就要负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有加害事实就有责任”的客观归责原则。从罗马法到近代法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作为判定责任的基本标准,或者说,是以损害赔偿作为过错行为的法律后果,这是一种“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的主观归责原则。现代法鉴于工业事故所带来的大量损害而在传统归责原则中“无可补偿”的事实,在沿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又引进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前者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侵权人只有证明其对损害的产生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赔偿责任;后者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行为造成了损害就要赔偿损失,即使侵权人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也不得免除责任。这是现代侵权法“归责方式客观化”的具体表现。(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35页。)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学者的一般见解,侵权行为法具有以下三种规范功能:一是惩罚,即以违反义务的不法行为,经过法律制裁的矫正,责令侵权人承担强制性法律后果;二是遏制,即通过利益机制(使侵权人不得利)与舆论机制(对不法行为的非难)来防范反社会性行为;三是补偿,即是以赔偿损失的方法,经过法律补救来恢复原有的权利状态。“以上三种功能也许只有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适用,即过错责任原则中适用,在其他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就不同时存在。”(注: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1~743页。)但是可以这样认为,无论是何种归责原则,其填补损害的功能是应该具备的。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出发点应该与民事活动所欲实现的目的相一致。“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其正当利益,基本利益形式是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民事责任目的应是如何保障受害人的这些利益得到恢复和弥补。”(注:彭诚信:《民事责任现代归责原则的确定》,《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一般说来,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反社会性行为,是行为人对其应予遵守的法定义务的违反,也是行为人对法律肯定的现存权利的破坏。侵权责任制度负有矫正不法事态、恢复有序状态的重要使命,“如何平衡日常生活中这种正常的利益失衡状态才是民事归责原则的首要考虑。”(注:彭诚信:《民事责任现代归责原则的确定》,《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学的传统理论鉴于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在于侵权人须向受害人实施一定给付,与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行为的法律效果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从而依其效果,把他们归纳为债的发生根据,亦可称之为损害赔偿之债。“对于损害所发生的赔偿债务,民法通则称之为‘民事责任’,并将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违约)分别规定”。(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1页。)目前,我国法学著述对归责原则属性的表述显见不一,或称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或说是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或概括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这一制度的指向而言,即是负担行为之结果,给付行为之责任。因此德国学者认为,归责原则应为赔偿之归责原则。(注:德国Larenz教授著有《德国法上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一文,显见过错与无过错的责任原则与侵权损害赔偿有关。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8页。)可以说,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权制度的归责原则,不涉及归类于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形式。
归责原则的本意在于平衡正当利益失衡状态,合理填补不幸损害。大陆法系国家从过错与责任的结合点对侵权行为作出了说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行为发生的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有两个显著的特点:其一侧重于构成要件的规定。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就是说,当某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就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债)。其二突出了过错(不法性)要件。在侵权行为的诸要件中,过错与责任有密切关联,这是由现代民法的基本指导原则之一即过错责任原则决定的。(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10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8页。)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统一的责任要件的立法规定,但归责原则的精神存在于具体生动的司法判例之中。英国学者温菲尔德(Winfield)认为:“侵权责任基于违反法律预先确定的义务而产生;这种义务对人们普遍适用,对它的违反是可以通过追索待定损害赔偿的诉讼而得到矫正的。”(注:转引自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