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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第三人版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数字时代的到来使得第三人共同侵权责任成为一个倍受关注的版权问题。第三人责任也称为间接责任。在这种责任关系中,网络服务商是直接侵权行为之外的第三人,由于其为他人实施的侵犯版权的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或教唆、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过去几年中,从NapsterGroskter、百度案到飞行网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次又一次被推上被告席为他人侵犯版权的行为承担责任。随着接踵而来的诉讼,第三人版权责任的法律讨论也更加深人,诸如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第三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间接侵权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等,成为讨论中的热点话题。由于网络上侵犯版权的行为总是与信息技术有关,作为被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是新技术的开发者,因而美国最高法院在索尼案中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常常被置于讨论的中心地位。对技术提供者来说,索尼标准无疑是数字时代技术创新的大宪章,而对版权人来说,索尼标准是致命伤,威胁着他们的核心资产及商业模式。【1】凡此种种,无不涉及间接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是什么关系,第三人版权责任的标准究竟如何确定,本文试图通过对美国版权案例的疏理从版权法丰富的法学背景以及立法过程中寻求问题的解答,和学界同仁共探讨。

 

一、第三人版权责任的起源

 

    版权法第三人责任源于侵权行为法。自1790年版权法制定后的两个世纪里,美国法院依靠普通法中侵权行为法的原则来确定版权责任,并在侵权法原理和学说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形成第三人责任的两个分支: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1976年版权法肯定了第三人版权责任制度,其中帮助侵权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得到运用,成为第三人责任制度中的主要责任形态。

 

()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版权责任建立于侵权法的基础之上。根据侵权法,由于共同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由共同实施损害行为以及帮助、教唆或鼓励损害发生的人承担侵权责任。早期的版权案例中,法官很自然地参照侵权法,用类推法使帮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1892年,在FishelLuekel一案中,原告为地图作品的版权所有人,被告为该地图的购买者,他试图通过印刷公司复制再版该地图,因此被承担侵犯版权的责任。被告以自己并没有“印刷或出版”版权作品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法庭援引侵权法原则,把责任范围扩大到授意侵犯版权的人。法庭指出:“证据表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图片,尔后将它们提供给印刷公司,要求制作复制件并指示应如何去做。因此被告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2】同一时期联邦法院也处理了一些由多方参与的版权侵权案件,运用侵权法原理,法庭将责任范围扩大到因果关系链条中的每一个人,提出了这一类诉讼中的侵权原则:被告及其他侵权行为人构成了联合侵权,这些当事人(出版商、包装商、销售商)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侵犯版权是一个侵权行为,每一个参与其中并从中分享利益的人都要承担版权所有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不仅要共同承担,而且要个别承担。【3

    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认同帮助版权侵权是在1908年的ScribnerStraus一案。本案中,出版商Scribner起诉了零售商Macy,请求禁止被告以低于美国出版者协会规定的零售价销售Scribner的版权作品。尽管最高法院最终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即原告由于举证不足而败诉,但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考量体现出对帮助责任作为版权责任制度的一部分之观念的认同。最高法院在三年后的Kalem Co.Harper Brothers案中再次认可了帮助侵权责任在版权法的可适用性。法庭基于帮助侵权(共同侵权)理论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定被告通过广告鼓励他人对版权作品进行复制,构成帮助侵权。【4

    本次判决之后,侵犯版权的帮助责任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有了重大发展。在哥伦比亚唱片公司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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