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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第三人版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

    第三人责任的另一个类型是替代责任。替代责任由雇主责任——雇主为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发展而来。在版权领域正式确立替代责任始于“夏皮罗”一案。【7】本案的原告夏皮罗起诉两被告制造、销售未经授权的非法唱片。第一被告Jalen公司直接从事了制造、销售行为,第二被告H.L.Green公司则是一连锁店的经营者,Jalen公司就在他的连锁店中销售非法唱片。原告针对Jalen公司的指控非常简单,联邦地区法院认定Jalen公司应承担侵犯版权的责任,但却驳回了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巡回法院在Creen公司即连锁店主人的归责问题上产生了激烈的争论。Green公司和Jalen公司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Green公司允许Jalen公司在Creen连锁店中销售唱片,Jalen公司将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酬金给付Green公司。所有销售的非法唱片都是由Jalen公司订购并付款的,Green公司没有参与销售甚至对唱片的侵权情况一无所知。地区法院之所以拒绝让Green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就是,他们之间并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然而,第二巡回法院突破了雇佣关系的限制,认定了第二被告的侵权责任。法庭认为,在某些并无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也应适用雇主责任。“现实中有许多情形能够适用雇主责任原则,而这些情形并非理论上的雇主——雇员关系。当监管的权利和能力明显地和直接经济利益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即使事实上并不知晓版权受到损害,课以非法行为的获利者承担版权责任可使版权法的目的得以最好的实现。”【8】为了支持判决结果,法庭进一步指出:Green公司承担责任将鼓励与其类似的其他企业预防侵权或者确保制止侵权。如果不作这样的判决,企业有可能将侵权行为委托给独立缔约方,从而逃避侵权责任。【9

    “夏皮罗”案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其重要意义在于开创了版权领域替代责任的先例。从此,“经济利益”取代了“雇佣关系”成为第三人为他人直接侵权承担责任的构成条件。在“夏皮罗”案之后,版权替代责任的标准开始确立:第一,责任人有能力监控和制止侵权活动;第二,责任人从他人的侵权活动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这一标准在以后被多次引用,并且通过逐步削弱“监控能力”和“经济利益”的限制对其作出更为宽泛的解释。

    《侵权法重述》将替代责任归人代理/企业(Agency)责任。责任的基础是企业或代理人因控制或激励他人特定活动并从该活动中获得利益。替代责任促使企业通过实施有效监管来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更加公正而高效地分配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经过漫长的判例积累和理论总结,间接责任在侵权法体系内获得相当成熟的发展,以致于在1976年版权法立法过程中,有关侵权责任的条款被认为不需要很大的改动。立法过程中两次提到间接责任标准时,一致的意见是坚持业已存在的原则,包括通过司法判决而不断丰富的原则。在众议院的立法报告中侵权法被多次提及,以从根本上支持版权法的侵权责任条款。【10】对于共同侵权责任,众议院的报告强调,“如果侵害作品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共同侵权造成的,法律将使其负连带责任”。对于替代责任,国会特别审议并否决了一个主张免除舞厅等管理者因提供设施使用而导致责任的提案。【111976年版权法立法过程清楚地表明,依靠侵权行为法原理和学说逐渐形成的版权间接责任制度得到版权法的认可,是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遵循的法律依据。

 

二、第三人版权责任的发展

 

    1984年的索尼案是1976年版权法以后第一个版权间接责任的案件,也是由美国最高法院作出的最有影响的一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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