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摘要:]专门用于搜索音频文件的搜索引擎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此不能仅因为音频搜索引擎目前被多数用户用于搜索侵权歌曲,而认定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如果权利人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中不含有能够合理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则不能认为服务提供者“应知”侵权内容而要求其断开所有相关链接。在服务提供者并未宣传音频搜索引擎侵权用途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服务提供者没有使用过滤机制,以及其获得了经济利益,而认定其构成引诱侵权。
[关键词:]搜索引擎 链接 间接侵权 帮助侵权 引诱侵权
2008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以下简称“泛亚诉百度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该案的诉讼标的达到了1 亿元人民币。同时,该案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生效之后, 法院首次对百度提供MP3音频搜索的合法性作出判决。而本案又与此前北京高院于2007年12月终审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 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因此本案在引起广泛关注的同时,也导致了质疑的声音:为什么雅虎与百度以几乎相同的方式提供MP3音频搜索和链接服务,而且两案中法院适用的均是《条例》第23条,判决的结果却有如此大的差异呢? 法院是否改变了在“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中确立的认定搜索与链接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标准呢?
笔者认为:“泛亚诉百度案”与“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在音频搜索和链接方面判决结果的不同,是因为两案的事实存在着极易为人所忽视,但却是实质性的差异。法院在两案中所适用的认定搜索与链接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标准完全相同,只是根据不同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同时,法院还坚持了在“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等一系列判例中所采用的判断直接侵权的标准。由于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认定搜索与链接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标准仍然存在不少的争议,而“泛亚诉百度案”将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该案将成为最终确认上述法律标准的契机。因此,本文将对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以期为今后的司法裁判提供参考。
在2005 年一审判决的“步升诉百度案”、2007年终审判决的“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和2008年一审判决的“泛亚诉百度案”中,被告作为专业的音频文件的搜索和链接提供者,均同时以两种方式对存储于第三方网站中的音频文件提供链接。一种是提供“空白搜索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