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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被告提供了通过在百度网站搜索框内输入歌曲名称的方式向用户提供MP3搜索引擎服务,通过这种服务,用户可从百度网站上试听和下载涉案歌曲。⋯⋯用户是通过键入关键词的形式向服务提供者发出指令从而获得信息。被告接到用户的指令后根据用户的要求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所搜索、链接的内容既可能是侵权的,也可以是公有领域的信息,或者是经权利人许可传播的不侵权的内容。显然,被告事先无法判断用户将键入什么关键词、要求提供什么服务。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被告施予与其能力所及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

    显然,法院是专门针对提供“空白搜索框”的合法性进行论述的,与“索尼案”规则相符,笔者认为是正确的。它与上文引用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二审判决中的论述并无矛盾之处,因为两者针对的服务完全不同:前者针对的是提供“空白搜索框”的服务,而后者针对的是提供“榜单”的服务。

四、其他认定搜索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规则对本案无法适用

  既然不能仅以“空白搜索框”会被多数人用于搜索和下载侵权歌曲为由,推定“空白搜索框”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可以得出该服务提供者就不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的结论呢?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回答应是否定的。上文的论述只是指出:不能仅仅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空白搜索框”,供用户搜索和下载音频文件,而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从而构成间接侵权。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提供“空白搜索框”之外,还实施了能够反映其主观过错的其他行为,仍然可以以其他方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在下文中,笔者试对这些方法加以分析,并讨论其对“泛亚诉百度案”的适用性。

()引诱侵权
   
如上文引所述,Grokster案中,被告向公众提供P2P软件,该软件被绝大多数用户用于分享未经许可而传播的电影、音乐和软件等。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并没有在是否应当修改“索尼案”规则或对该规则进行更严格解释的问题上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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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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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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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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