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显然,法院是专门针对提供“空白搜索框”的合法性进行论述的,与“索尼案”规则相符,笔者认为是正确的。它与上文引用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二审判决中的论述并无矛盾之处,因为两者针对的服务完全不同:前者针对的是提供“空白搜索框”的服务,而后者针对的是提供“榜单”的服务。
四、其他认定搜索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规则对本案无法适用
既然不能仅以“空白搜索框”会被多数人用于搜索和下载侵权歌曲为由,推定“空白搜索框”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可以得出该服务提供者就不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的结论呢?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回答应是否定的。上文的论述只是指出:不能仅仅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空白搜索框”,供用户搜索和下载音频文件,而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从而构成间接侵权。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提供“空白搜索框”之外,还实施了能够反映其主观过错的其他行为,仍然可以以其他方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在下文中,笔者试对这些方法加以分析,并讨论其对“泛亚诉百度案”的适用性。
(一)引诱侵权
如上文引所述,在Grokster案中,被告向公众提供P2P软件,该软件被绝大多数用户用于分享未经许可而传播的电影、音乐和软件等。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并没有在是否应当修改“索尼案”规则或对该规则进行更严格解释的问题上达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