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这实际上是指出了本案与“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在通知内容上的关键差异———本案中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无法证明百度“明知或应知”搜索结果中有哪些链接指向侵权歌曲。这一认定显然是正确的。
五、结论与展望:探索适用于搜索引擎的过滤义务
总之,法院对“泛亚诉百度案”的一审判决,在结果上虽然与“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的
一、二审判决不同,但适用的法律规则和标准并没有发生变化。笔者认为: 在现有的法律规则之下,如果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仅仅提供搜索引擎,无论该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结果是指向其他网站首页的浅层链接,还是直接指向其他网站中文件的深层链接,也无论该搜索引擎是用于搜索网站或网页,还是用于搜索特定类型文件(如WORD文件、PPT文件、音频文件或视频文件) ,都不能仅仅以搜索结果中含有大量指向侵权内容的链接,而推定服务提供者有帮助他人侵权的主观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没有列出要求断开的具体网络地址,而只是提供了供服务提供者在搜索结果
中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则法院应当对该信息是否能够起到合理定位侵权内容的作用进行判断,以确定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根据该信息断开相关链接。
但是,如果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除了提供搜索引擎之外,还以“榜单”形式列出了被链内容的名称或其他特征,供用户直接在“榜单”中加以选择,则应当根据“榜单”名称和其中内容的具体情况判断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如果服务提供者对热门电影和流行歌曲人为地设置或编辑“榜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