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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则无论其中的具体链接是否为搜索引擎自动搜索和排列的结果,也无论权利人是否发出过通知,服务提供者都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因为其应当意识到被链接的这类作品极有可能是侵权的,同时其也完全可以通过浏览“榜单”中被链内容的名称或其他特征,发现并删除那些明显指向侵权内容的链接。

    除此之外,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法院正在探索适用于单纯提供搜索引擎的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规则。目前,一些发达国家的法院已经开始要求相关服务提供者采用过滤机制,主动对侵权内容进行过滤。如美国加州地区法院判令P2P软件提供者必须在其P2P软件中使用“可用的最有效的方法以降低该系统被用于侵权的可能性”。并指定一位“特别专家”为其选择一种“最有效的技术”。在比利时的Scarlet案中,布鲁塞尔地方法院也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安装过滤系统,以防止由音乐集体管理组织SABAM管理的音乐通过P2P系统传播。一旦采取有效的过滤措施成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服务提供者拒绝采用这样的过滤措施就可被认定具有主观过错。但即使是在发达国家,这样的新规则也只处于探索阶段,不但尚未被立法所明确规定,也还没被法院所普遍接受。对此,我们应当密切关注并进行追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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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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