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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在美国,个人用户从网上下载侵权歌曲被公认为构成对“复制权”的直接侵权,而不是“合理使用”。在“A&MNap ster案”、“Aimster案”和“BMGCecilia案”等一系列诉讼中,法院均确认了这一点。美国最高法院在Grokster案中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引诱侵权”的前提,仍然是用户未经许可下载有版权的歌曲构成直接侵权,甚至连被告都承认这一点。

    而在我国,对于个人用户为个人欣赏目的下载盗版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至少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的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中, 包括了“为个人欣赏而使用作品”。虽然如此规定是否符合“三步检验标准”还值得探讨,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并没有将该“个人欣赏例外”延伸到网络环境,但毕竟立法中没有明确将为个人欣赏而未经许可下载作品排除出第22条的适用范围。我国此前也从未出现过认定个人下载者侵权的司法判例。因此在是否认定为个人欣赏目的而下载构成直接侵权的问题上,必须十分慎重。

     第三,即使证据证明确有个人用户在通过百度搜索并下载歌曲之后,制成光盘贩卖,或上传到网上传播,从而构成直接侵权,也并不能就此认定百度“引诱侵权”。这是因为百度只是吸引用户去下载”,而没有以任何方式鼓励或引诱用户在下载之后,再实施侵权行为。换言之,百度提供MP3搜索引擎的行为,与用户下载歌曲的行为之间是有因果联系的,但与用户将下载的歌曲加以公开传播或发行的行为之间却没有直接因果联系。

    以上三点决定了要以“引诱侵权”规则在“泛亚诉百度案”中认定百度“引诱侵权”是十分困难的。

()基于权利人的通知而明知或应知被链接的内容侵权

    百度作为《条例》第23条中所述的“搜索与链接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要求其断开链接的通知后,断开通知中指明的链接。根据《条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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