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袁秀挺 时间:2009-12-18 阅读数:
[摘 要]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被授权人在经营中任意简化使用授权人的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的商标相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人应当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使用中不得擅自更改注册商标。将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拆分成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使用,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键词]简化使用 拆分使用 商品名称侵权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以下称法国梦特娇)是一家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的法国公司,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了中文繁体字“梦特娇”、“花图形”、“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1、组合2等四个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鞋、帽等。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香港梦特娇)由被告甘传飞和被告甘传猛在香港设立,受让取得由“梅蒸”中文文字、“Meizheng”拼音字母和花瓣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以下称“梅蒸”商标)。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梅蒸)由甘传猛在上海设立,经香港梦特娇授权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梅蒸”商标。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常熟豪特霸)由被告徐国良设立,为上海梅蒸加工、销售服装。
由常熟豪特霸生产、上海梅蒸和常熟豪特霸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梦特娇·梅蒸”标志,并标有“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梅蒸”商标相比,缺少了“梅蒸”文字,并放大了花瓣图形;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店门上标有香港梦特娇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其中的“梦特娇”是繁体字,且企业名称中标有“Meizheng”拼音字母和花瓣图形标志;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还在服装、包装袋以及广告牌上,使用含有“梦特娇”字样的香港梦特娇的企业名称;上海梅蒸另在专卖店的货架上间隔标有繁体的“梦特娇”和“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在价格标签上标明“货(牌)号”为“梦特娇”。此外,被告商品包装袋的装潢也与原告的近似。
原告认为,上海梅蒸、香港梦特娇以及常熟豪特霸在生产销售服装过程中的上述行为共同构成了对自己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甘传猛、甘传飞以及徐国良滥用公司人格,操控公司,也应对三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责。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6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各被告辩称:香港梦特娇是依照香港法律设立的公司,“梅蒸”商标是香港梦特娇依法受让取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香港梦特娇将其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和“梅蒸”商标授权上海梅蒸使用,是正当行使权利。上海梅蒸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商标,并标示香港梦特娇的企业名称,是向社会公众告知注册商标持有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另甘传猛、甘传飞、徐国良分别是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都代表法人,故作为个人被告不应对法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梦特娇·梅蒸”及“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梦特娇”文字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店门以及店内使用“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货架上、价格标签上使用“梦特娇”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梦特娇”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上海梅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以及包装袋上直接使用香港梦特娇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同样,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使用香港梦特娇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也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所使用的包装袋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袋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中,上海梅蒸和香港梦特娇是有计划、有目的地实施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常熟豪特霸作为服装经营者,明知上海梅蒸委托其加工的是侵权服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甘传猛、甘传飞和徐国良作为上海梅蒸、香港梦特娇、常熟豪特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都代表法人,因侵权造成的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据此,判决被告上海梅蒸、香港梦特娇、常熟豪特霸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50万元。
一审宣判后,上海梅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综合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以表面合法的形式,故意造成与原告产品的混同,即通常所谓的“傍名牌”。本案的情节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称《公报》)“案例”栏目刊载。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3.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以下我们围绕这三个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
一、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分析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实施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共有三类。
(一)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梦特娇·梅蒸”及“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梦特娇”文字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服装上使用“梦特娇·梅蒸”标志,其中包含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梦特娇”,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这两个标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人误认为不同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两个标志产生混淆。本案中被告曾辩称,“梦特娇·梅蒸”是被告香港梦特娇的企业名称简称,香港梦特娇既授权上海梅蒸独占使用其商标,上海梅蒸就有权使用该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被告辩称的实质是以权利冲突为由主张正当使用,以其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对抗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法院判决指出:使用授权人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法规范使用,并且不得任意简化,[2]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香港梦特娇尽管是在香港地区注册的企业,但在中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也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因此,被告的使用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上,本案当事人曾在香港提起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原告申请,判决香港梦特娇向公司注册处注销其中英文企业名称,且不得将任何貌似原告商标的名字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见,本案中,法院并未就不同权利的效力作出评判,而是从权利应规范使用的角度出发进行裁判,同样得出了正确的结论。
被告在服装上使用“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且将“Meizheng”拼音字母的颜色设为与服装衣料的相同,而将花瓣的颜色突出,虽然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一般消费者只会对花瓣图形产生较强的感觉而忽视“Meizheng”拼音字母的存在,从而易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综合比较两者的整体结构、色彩等,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诉讼中辩称,“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是“梅蒸”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其有权单独使用。但本案中,被告实际上将其所有的“梅蒸”商标进行了拆分使用,去除了其中的“梅蒸”文字,而将“Meizheng”拼音字母与放大了的花瓣图形标志重新组合,故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实际使用的标志与其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在使用中不得擅自更改注册商标,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辩称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的“梅蒸”商标与其“MONTAGUT与花图形”两个组合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但法院判决认为,“梅蒸”商标是香港梦特娇依法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的,香港梦特娇享有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享有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从商标的整体构成看,原告的商标由“MONTAGUT”和“花图形”两部分组成,而被告的商标由“Meizheng”拼音字母和“梅蒸”文字及花瓣图形三部分组成,从整体构成上两者不相近似。而且,“梅蒸”中文文字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将两者区分,而不致混淆。故“梅蒸”商标本身并不与原告的商标近似,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请。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原被告的争端并非关于“梅蒸”注册商标的争议问题(如属注册商标的授权争议,应向作为行政主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解决),其实质是被告对自有的注册商标未依法使用而侵权,故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有权直接对被告的不正当使用行为作出处理,而无需对注册商标是否合法作出认定。[3]
《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