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袁秀挺 时间:2009-12-18 阅读数:
(二)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店门以及店内使用“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构成与原告“花图形”商标的近似,这点已如前述,但被告在专卖店的店门以及店内使用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仍有说明的必要。
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方构成侵权,这里涉及对商标的商业使用的理解。一般而言,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各种广告宣传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展览及其他推销商品的活动中。[4]因此,对“商品上”的理解不可过于机械,在商品的物理载体上标注商标标志固然是在“商品上”使用,而在经营活动中,只要使用某种标志的行为能让一般消费者将其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则也应属于将标志用于该商品(服务)上。本案中,被告在服装专卖店的店门及店内使用侵权商标,无疑符合这一特征。因此,对被告实施此类行为,同样应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其构成侵权。
(三)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货架上、价格标签上使用“梦特娇”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梦特娇”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货架、价格标签等上面直接使用“梦特娇”标志,明确标明“货(牌)号”为“梦特娇”,实际上是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梦特娇”作为自己的商品名称使用。该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就是“梦特娇”品牌的商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我国商标法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商标法》第52条第(1)一(4)项列举了4类具体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另在第(5)项概括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其他”行为的认定并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而是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当前,在《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文件中,均涉及对《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称“其他”行为的具体说明。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即属于“其他”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应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5)项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被告的此类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在实践中并不罕见,但如本案这样最终作出侵权认定的却不多,[5]这也是本案的一个亮点。但遗憾的是,本案在《公报》刊载时,关于这一点却未予说明。《公报》中,本案的商标侵权部分在“裁判摘要”中被概括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或者将自己的注册商标拆分成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使用,以此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6]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任意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以及拆分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这的确是本案的一个突出之处,但如我们前面所分析的,这种侵权并不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以及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指的“其他”侵权。显然,《公报》在此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同时却将应以该两个条款为法律适用依据的商品名称侵权行为忽略了。
二、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
相对而言,本案中被告实施的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和适用较为简单。
(一)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以及包装袋上直接使用香港梦特娇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三单位被告实为关联企业,被告香港梦特娇授权被告上海梅蒸独占使用“梅蒸”商标,但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还在多处使用香港梦特娇的企业名称,这种行为不具有正当性。首先,企业名称是区别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企业名称权具有专属性,权利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故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等处、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使用香港梦特娇的名称,本无所谓被“授权”;其次,香港梦特娇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原告的商标“梦特娇”,且不论香港梦特娇在香港的注册是否合法(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此业已作出处理,这并非本案受理法院所管辖的事项),单就使用该名称而言,已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与原告的主体关系,故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合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被告的此类行为虽不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各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涵盖,但依据该法第2条确立的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原则,完全可以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被告上海梅蒸在货架以及价格标签等上面使用“梦特娇”标志的行为,实际上也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该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竞合。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标识性权利的“兜底”保护,与《商标法》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故在处理“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律规范”的竞合现象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上海梅蒸使用“梦特娇”标志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商标侵权而非不正当竞争。
(二)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所使用的包装袋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袋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针对原被告使用的包装袋装潢是否近似,及被告是否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法院首先指出,原告的“梦特娇”品牌服装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知名商品;进而对两者的包装袋装潢进行了整体的比较,虽然装潢中的商标和文字不相同,但从整体上观察,两者的设计风格是一致的,消费者在购物时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两个包装装潢产生混淆,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中,本案的不正当竞争内容的“裁判摘要”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在自己的店面、广告牌、商品标签、包装袋等处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自己商品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7],可见,《公报》是将本案被告实施的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一起加以强调的。但依笔者之见,被告的行为一是以其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二是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装潢。两者之间有明显区别,在法律适用依据上不宜混同。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本质,是对在中国市场已具较高知名度的“梦特娇”品牌产品的“傍名牌”行为。从本案事实看,被告甘传飞、甘传猛两兄弟利用在香港注册企业名称的便利,设立了香港梦特娇,该公司成立后不久,甘传猛就在上海设立上海梅蒸,其后,由香港梦特娇通过商标授权等表面合法的形式,由上海梅蒸及受其委托的常熟豪特霸在中国内地具体实施一系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均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侵权服装,因此,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本案中,三名个人被告从事的活动都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三名个人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实施侵权行为,故因侵权造成的责任应由公司法人承担,三名个人被告不应成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者。
此外,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无法提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故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了50万元的赔偿数额,应该说也是适当的。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
[1]案情文本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2]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只有“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3]本案所持的观点,在近期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中得到确认,根据该《规定》第1条第2款,“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参见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