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在P2P软件产生后,“索尼案”规则的缺陷被认为得到了充分的暴露:一方面, P2P软件可以被用于搜索和下载公有领域的作品(如莎士比亚的戏剧)和权利人自愿传播的作品(如业余作者原创的小说) ,因此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另一方面,在现实中绝大多数用户使用P2P软件搜索和下载的,却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分享”的电影、音乐和软件。9 在Grokster案中,证据表明:用户使用P2P软件交换的文件中有90%都是享有版权的作品。换言之,现实中P2P 软件的“侵权用途”与“非侵权用途”之比是9∶1。根据“索尼案”规则,不能仅仅因为P2P软件在现实中被多数用户用于搜索和下载侵权文件,就认定P2P软件的提供者有帮助侵权的意图,这显然对权利人是不利的。
正因为如此,近年来美国的权利人一直在努力推动在立法和司法中推翻该规则,或者以更严格的方式解释该规则。2004年,电影和音乐权利人力图游说国会通过一部名为《引诱版权侵权法案》( Induc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s Act)的立法,以改变“索尼案”规则。该法案规定:“故意引诱他人违反版权法者应作为侵权者承担责任”。对于一项行为是否构成“故意”,则取决于一个理性人( reasonable person)根据与行为相关的所有信息,包括行为人是否依靠他人的侵权行为才能在商业上生存与发展”而作出的判断。根据该法案,只要一种产品实际上被多数人用于实施侵权,从而使产品提供者从产品的销售中获得了较多利润,“理性人”就有可能基于“常识”认为该产品提供者在“商业上生存和发展”是建立在提供这种产品以引诱使用者侵权的基础上的。换言之,即使产品提供者仅仅提供一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法院也可以根据该产品被多数用户用于侵权的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