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之三) > 知识产权侵权及其法律责任 > 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总论 >  文章

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P2P软件产生后,“索尼案”规则的缺陷被认为得到了充分的暴露:一方面, P2P软件可以被用于搜索和下载公有领域的作品(如莎士比亚的戏剧)和权利人自愿传播的作品(如业余作者原创的小说) ,因此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另一方面,在现实中绝大多数用户使用P2P软件搜索和下载的,却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分享”的电影、音乐和软件。9 Grokster案中,证据表明:用户使用P2P软件交换的文件中有90%都是享有版权的作品。换言之,现实中P2P 软件的“侵权用途”与“非侵权用途”之比是91。根据“索尼案”规则,不能仅仅因为P2P软件在现实中被多数用户用于搜索和下载侵权文件,就认定P2P软件的提供者有帮助侵权的意图,这显然对权利人是不利的。

    正因为如此,近年来美国的权利人一直在努力推动在立法和司法中推翻该规则,或者以更严格的方式解释该规则。2004,电影和音乐权利人力图游说国会通过一部名为《引诱版权侵权法案》( Induc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s Act)的立法,以改变“索尼案”规则。该法案规定:“故意引诱他人违反版权法者应作为侵权者承担责任”。对于一项行为是否构成“故意”,则取决于一个理性人( reasonable person)根据与行为相关的所有信息,包括行为人是否依靠他人的侵权行为才能在商业上生存与发展”而作出的判断。根据该法案,只要一种产品实际上被多数人用于实施侵权,从而使产品提供者从产品的销售中获得了较多利润,“理性人”就有可能基于“常识”认为该产品提供者在“商业上生存和发展”是建立在提供这种产品以引诱使用者侵权的基础上的。换言之,即使产品提供者仅仅提供一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法院也可以根据该产品被多数用户用于侵权的现实,

共1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下一页
相关文章
商标间接侵权研究
浅议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
网上盗版侵权不容忽视——从“侵权手段”与“授权方式”的区别说起
论数字时代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适用的有限性及出路
企业名称“傍名牌”引发的侵权思考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