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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理由,并不是该P2P软件被绝大多数用户用于侵权,而是被告有引诱用户实施侵权的行为。最高法院为此提出了一点“主要理由”和两点“辅助理由”。“主要理由”在于:被告通过广告宣传、新闻简报和与用户通信联络等方式,以清楚的语言和积极的行为诱使用户使用其P2P软件实施侵权。两点“辅助理由”是: (1)被告没有试图开发过滤工具或其他机制,以减少用户使用其软件实施侵权的机率; ( 2 )被告通过在其P2P软件中内嵌广告,从其软件的使用中获得了大量经济利益。笔者之所以称其为“辅助理由”,是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这两点理由本身都不足以认定被告具有引诱他人侵权的意图,只是它们能够对上述“主要理由”进行印证和补充。对于第一点“辅助理由”,最高法院认为:不能仅仅因为被告没有试图开发过滤工具或其他防止用户使用其软件侵权的机制,而认定被告的引诱侵权意图。对于第二点“辅助理由”,最高法院指出:被告从P2P软件中获得经济收益,“本身并不足以合理地推出非法意图”

    在“泛亚诉百度案”中,“引诱侵权”规则是很难适用的。首先,百度并没有像Grokster案中的被告一样,大肆通过广告宣传等手段鼓励用户使用其“空白搜索框”搜索并下载侵权歌曲,或鼓励向第三方网站未经许可的上传歌曲。虽然百度也和Grokster案中的被告一样,“没有试图开发过滤工具或其他机制,以减少用户使用其软件实施侵权的机率”,并通过出售广告空间获得了经济利益,但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指出的那样,这两点本身并不足以认定百度具有引诱他人侵权的意图。

    其次,“引诱侵权”以被引诱者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为构成要件。绝大多数用户通过在“空白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搜索并下载歌曲,是为了个人欣赏,这应当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要认定百度提供“空白搜索框”构成“引诱侵权”,必须首先认定个人用户(所谓“被引诱者”)下载盗版歌曲的行为是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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