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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第三人版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当时,制片公司作为版权人起诉制造录像机的索尼公司,请求索尼公司应当对用户非法录制电视节目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案件经过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审理,分别作出结论相反的两个判决,索尼公司因此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本案的最高法院法官最终以5:4微弱多数作出两项结论:一个是录像机的家庭用户录制电视节目属于合理使用;另一个是索尼公司对可能通过录像机造成的版权侵权不承担责任。在间接责任的认定上,多数法官的结论未引起争议,但是其得出结论的理由和逻辑推理却成为许多年来争议不断的焦点。原来,多数派法官认为,版权法中没有明确的帮助侵权的规定,也不存在根据这样的理论施加责任的判例,因而基于专利法和版权法的历史联系,参考专利法的原则和判例。按照专利法上的“通用商品原则”(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销售“一种可广泛用于合法用途的通用商品”,不是帮助侵权。由于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家庭录像机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此,索尼公司向公众出售这种设备并不构成帮助侵权。就这样,“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被奉为索尼原则,它不仅保护了当时的新兴技术,而且成为后来出现的新技术产业的避风港,在有关数字版权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占据了中心地位。

    Napster案是数字时代第一个版权间接责任的案件。案件所纠缠的PZP技术,毫无疑问既可用于广泛的合法用途,也可用于侵权用途。尽管它当时被主要用于搜索和下载未经许可的音乐文件,但其能够具有合法用途是不容抹煞的。要想追究该项技术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责任,不论是版权人或是法官都者面临着“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障碍。而Napster公司正是主张依照索尼标准来免除其帮助侵权的责任。法官认识到,如果因为计算机和网络可以被用来从事侵权而禁止使用,违反了索尼规则,也会不当地限制与侵权无关的活动。然而,Napster公司的软件以及中央索引功能事实上方便了侵权作品的疯狂传播,具有帮助行为。法庭巧妙地绕开了索尼原则,将法律视角关注于Napster的经营方式和网络系统的技术特点,从而推定Napster公司具有帮助侵权的意图,【12】同时有能力制止而没有制止用户的侵权行为,具备了共同侵权的两个核心条件,因而必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外,基于Napster系统中央服务器提供文件检索服务,完全有能力从其检索目录中找到侵犯版权的文件,而且有权利阻止非法用户登录在Napster系统,符合替代责任所要求的“监管的权利和能力”要件,Napster还应负替代责任。

    在成功追究Napster的责任后,新一代PZP文件共享技术产生和发展起来,用户之间的文件共享直接在终端—终端之间发生,PZP技术提供商对用户如何使用技术不再进行任何的监督和控制。让技术提供商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就不那么容易了。Grokster案是继Napster案之后有关版权间接责任的又一个重要案例尸幻此案的原告是音乐和电影版权人,被告是几家软件厂商。原告诉称被告免费向用户提供咒P软件,而这些软件被用来分享的文件大多数是受版权保护的,被告作为技术提供者应对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同样是其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依照索尼原则不产生帮助侵权的责任。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遵循索尼原则,均判定被告不构成帮助侵权。原告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因此而有了索尼案二十年后首次在版权帮助侵权问题上发表意见的机会,也不得不对索尼原则所产生的困惑作出新的解读。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索尼案从不意味着排除源自普通法的以过错为基础的责任规则。当证据不仅能证明被告知晓产品可被用于侵权用途,而是能证明被告有指示、鼓动侵权的言论时,索尼案的通用商品原则将不能阻止责任。(上诉)法院错误地理解了索尼案的判决,将其理解为当一种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合法用途时就不能判决制造者为他人利用该产品进行的侵权性使用承担帮助责任。这一错误认识的根源在于忽略了“鼓励侵权行为意图的证据”。判决意见强调,从早期案例发展而来的帮助侵权的规则在今天并没有不同。有关鼓励直接侵权的证据,诸如通过广告宣传一种侵权用途或指示如何从事侵权性使用,都可表明被告具有帮助侵权的意图。将责任建立在故意的、有过错的表述和行为基础上的规则并没有损害合法的贸易或打击具有合法前景的创新。【13】上述判决的确发人深省,也迫使我们追问,美国最高法院究竟是对索尼原则进行重新解读,还是推翻了索尼原则。

 

三、“回归”侵权行为法

 

    从数字时代以来一连串的版权间接责任案例中我们看到一个极为有趣的现象:每一个案件的争议点都集中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上。被告无一例外地援引索尼案创立的避风港免除责任,而法庭又都饶过索尼原则,使被告最终不能免责。这一现象引起我们对索尼原则的可适用性的怀疑。当我们置身于个案之外,理性地回顾版权间接责任的法理背景和发展过程,所看到的是,依靠侵权法的原则确定版权侵权责任,不仅是法官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同时也因版权立法和法学理论之助而形成了系统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体系。这本来应当成为解决版权侵权责任的基本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我们对科技的道德评价是,技术本身是中性的,任何技术都有正负两个剖面,既可用来造福社会又可用来破坏社会秩序。就传播领域的每一个技术而言,从复印机、录像机到计算机、点对点网络技术,哪一个不是既有广泛的合法用途,又可用于侵权非法活动。正如索尼案少数派法官指出的,只有那些最缺乏想象力的制造商才不能证明一种设备不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在这样的情景中,索尼案所确立的标准二十年来从未被直接适用于版权间接责任的认定,就毫不奇怪了。相反,由于不是建立在侵权法理论和学说的基础上,索尼标准使得间接责任的法律适用误入歧途,并造成版权责任与侵权法理论之间的不和谐,又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事实。

    美国最高法院对索尼案的重新解读与其说澄清了对索尼标准的某些误解,不如说是通过对版权间接责任标准的重申和对侵权法原理的诊释,承认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为版权间接责任的标准是一个失误。认识到这个失误,消除了对它的崇拜和依赖,才有可能使版权责任在侵权法丰富理论和统一原则的指导下得到合乎法理和顺乎逻辑的发展运用。首先,我们应当坚持,版权第三人责任,无论是制度来源还是理论依据都须建立在侵权法的基础之上。帮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共同参与或帮助、教唆、引诱侵权行为为特征。主观过错包括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没有主观过错,单纯帮助说会使技术提供者在劫难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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