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第八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当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的表格,由原属国家主管机关注明申请日期并签字,提交一式两份。表格应填写清楚并最好用打字机填写。
(二)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包括或注明: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注明的名称为姓氏和名字,名字放在姓氏前;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注明其全称;
2.申请人的详细地址,包括门牌号码;申请人还可指出通信地址,不同于主要地址;注有不同地址的多个申请人的,应当指明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3.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和商业营业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否则,其设有住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再则,其国籍所在的马德里联盟国家;
4.必要时,代理人姓名和地址;
5.在原属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
6.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声明指出其属于第(五)的申请或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并附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应能包含在边长为80毫米的方框中,其两最远点间距离不应小于15毫米。该复制件应贴在申请表规定的位置;
8.申请把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保护的,指出申请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以及不大于A4的(210mm×297mm)该商标颜色复制件一份;
9.商标含三维造型的,注明“立体商标”;
10.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或非阿拉伯数字或罗马数字构成的,商标或有关部分的拉丁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的音译;音译应符合法语读音规则;
11.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2.商标适用的商品和服务,按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并用准确的用语表示,最好使用该分类按字母顺序排列表中的词汇;
13.国家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国家主管机关于该商标在国家注册簿登记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应当如实注明国家注册日期;
14.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一款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
15.根据第十条第一款已缴纳20年或10年基本注册费的期限;
16.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一款第1项规定的基本注册费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必要时,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
17.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关于商标和其所有人的各种说明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
18.国家主管机关的声明,说明申请人向其证明有权使用该商标中某些成分,如协定第五条之二所列种种成分,如果在原属国该项商标的国家注册中附有此项证明;
19.确定商标构成成分的补充说明,如果在原属国的该商标国家注册中附有此项证明。
(三)国际注册申请还可包括:
1.国际注册申请涉及的商标已获得一项或多项国际注册的,这些注册的日期和编号。
2.商标含有法语以外其他语言题字的,该题字的法语译文。
第九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附件
(一)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者申请人拟注册特殊字体文字的商标,除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外,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之1规定的附加规费和按第八条第二款之7贴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上的复制件之外同样规格的黑白商标复制件2份。
(二)国际注册申请含有保护颜色请求的,应附:
1.申请人希望公告黑白商标的,不大于A4规格(210毫米×297毫米
)的该商标彩色图样50份,当然,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申请人欲注册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的,还适用第一款;
2.申请人希望公告彩色商标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规费和该商标的彩色复制件两份,不包括按照第八条第二款之8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中的复制件;其规格与第八条第二款之7规定的黑白复制件相同。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复制件,应除去各种附加成分,能够清晰地复制商标的所有细节。
(四)国家主管机关可在国际注册申请件中附信,指出申请人放弃申请书中所指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在一国或多国的保护。
第十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注册费及注册费差额的支付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1规定的基本注册费,基本注册费可以20年为期或以10年为第一期支付,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并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之1规定的附加规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之2规定的附加规费。
(二)基本注册费仅按首期10年支付的,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1规定的差额款项应于自国际注册起10年期限届满向国际局缴纳。
(三)在10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差额的,商标所有人丧失注册权并注销注册,除非在10年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国际局收到差额及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
第三章 手续不齐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 一般规定
(一)国际注册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实施细则的,国际局暂缓注册并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需缴纳注册费和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则提请申请人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准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并就此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准许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还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二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不完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一)国际注册申请中要求商标保护的有关商品和服务未依照第八条第二款之12的规定按类别归类的,或者国际局认为分类不正确或者商品和服务名称不正确的,国际局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分类建议,根据建议,需要缴纳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的,国际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还应告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尚需缴纳的分类费,其数额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中规定。
(三)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应纳款项应当在国际局提出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国际局尚未收到与其建议相反的意见,并在此期限内已收到应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款项的,则国际局按自己建议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收到相反意见的,若期限允许,国际局可提出新建议;若在此期限内已缴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款项,国际局可按其认为恰当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七)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应纳分类费尚未缴纳的,国际局规定相同的期限缴纳该款项;附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亦通知申请人。仍未按期缴纳该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三条 包括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词语的商品或服务名单
(一)国际局认为在国际注册申请中,某些商品或服务所用的词语在语言上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则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必要时提出修改建议,请其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
(二)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除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亦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给予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国际局应以该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的词注册商标,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指出有关词应归入的类别,并指出他认为该词在语言上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国家主管机关未指出任何类别的,国际局自行删除该词;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以及申请人。
第四章 国际注册
第十四条 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一)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国际注册申请,即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包括或指明:
1.国际注册日期;
2.在国际注册簿实际登记商标的日期;
3.基本注册费已缴纳的20年或10年期限;
4.国际注册顺序号;
5.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6.地址在原属国以外国家的,该国应被视作原属国的理由;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申请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8.必要时,指出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指出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之2规定的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