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第十六条 驳回通知及驳回最终决定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定第五条规定的临时或最终驳回保护,以及驳回的终局决定应按每项国际注册商标加注日期,签发一式3份,以挂号信通知国际局。
(二)驳回保护的通知应注明:
1.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和国家基础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及地址;
4.驳回理由;
5.驳回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务的,拒绝给予保护的商品和服务;
6.与有关国际注册发生争议的在先国家或国际商标,争议国家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该说明可以使用国家注册簿使用的文字)、争议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争议商标含有图形或特殊字体或要求保护颜色或颜色组合的,每份通知应当附有争议国家商标的复印件;
7.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8.申诉的期限以及受理申诉的机关,必要时指出申诉应通过当地代理人提出;
9.宣布驳回的日期。
(三)驳回的最终决定的通知中,应当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码,以及该注册的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七条 驳回通知、登记及转送的期限
(一)驳回保护的通知应于国内法规定的期限内寄送国际局,最迟应于自该商标或领土延伸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1年的期限届满时寄送,日期以邮戳为准。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的,国际局视该通知为收到之日前20日寄送;然而,若按此方法确定的寄送日期早于宣布驳回的日期,国际局视该通知为宣布驳回之日寄送。
(二)国际局不受理的驳回通知:
1.根据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后寄送国际局的通知;
2.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20天后送达国际局的通知;
3.未注明宣布驳回国家主管机关的通知;
4.该主管机关未签字的通知;
5.未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的通知,除非通知中的其他内容可供识别该项注册;
6.未提出任何驳回理由的通知。
(三)在第二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
1.将驳回通知一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家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
2.通知寄送通知的主管机关、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国际局不受理该驳回通知并指出理由。
(四)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国际局随即将驳回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将通知1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的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然而,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通知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应国际局、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的请求,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必须立即完备通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无效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一)当国际注册被有关国家的权利机关宣布无效,并且该无效是不可上诉的,该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接到无效通知后,应即刻将该无效通知国际局;每份无效通知应以一式3份的形式,注明日期并签字,通知国际局。
(二)通知应当注明:
1.宣布无效的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4.无效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务的,该无效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5.与有关国际注册发生争议的在先国家商标或国际商标及其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6.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款;
7.宣布失效的日期。
(三)应国际局的要求,若通知无效的国家的法律允许,该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向其提供无效决定的副本1份。
(四)无效以国际局收到无效通知的日期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注明宣布无效的日期。
(五)国际局将无效通知1份转交所有人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则应该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其转送无效通知副本1份。若国际局能依据第三款收到该通知。
第十九条 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凡不可上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并且其效力在于缩减所有人在有关国家享有一项国际注册的权利,可应该国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申请应附有要求登记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副本1份以及该主管机关起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摘要。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变更登记申请,如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向一国或多国领土延伸、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的商品和服务的转让、部分转让、撤销国际注册、删减商品和服务、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均应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商标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交1份注明日期并签字的申请。
(二)在任何情况下变更登记申请均应注明:
1.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2.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3.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和所指规费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三)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规费。
第二十一条 手续不齐备的变更登记申请
(一)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国际局暂缓登记并通知国家主管机关;申请人应当缴纳补充注册费和应纳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该费用的,请所有人齐备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申请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
(三)申请手续未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齐备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二十二条 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变更及登记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变更于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
(二)部分转让,使用已部分转让的注册之国际注册号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部分作为一项单独的国际注册登记,使用附有大写字母的已部分被转让注册之注册号。
第二十三条 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