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375
第二十四条 到期的非正式通知
在现行的20年期满前6个月,或已缴纳为期10年基本注册费的,在该期限届满前6个月,国际局以非正式通知提请商标注册人或其代理人注意期满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续展期限和条件
(一)续展注册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1规定的20年基本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及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
(二)续展注册费不得早于现行期限届满前1年缴纳。
(三)续展注册费最迟应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缴纳。然而,如果在同一宽展期内已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该费用可于期满之日以后缴纳,但不得迟于协定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届满之时缴纳续展注册费。
(四)缴纳第一款规定的注册费以及必要时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应附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以及必要时附有待续展国际注册的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国家和未就其申请续展的国家的说明。
(五)续展注册费应由当事人直接缴纳,除非所有人本国法规规定或允许其通过该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续展注册费;当事人直接缴纳费用的,国际局与之直接联系。
(六)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所指删减请求保护国家名单,不构成变更。
第二十六条 部分转让注册的续展
(一)已经部分转让的国际注册,其续展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进行,续展条件分别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完全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若续展之日,转让部分和受让人部分以同一所有人名义登记,则作为同一项续展,使用原来的国际注册号。
第二十七条 不齐备的手续
(一)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续展条件的,国际局将此通知商标所有人,或者续展费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通知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下列期限内未能符合续展条件的,其国际注册不予续展,并退还已缴纳的续展费:
1.现行期限届满前,或
2.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在注册簿登记续展
(一)符合协定和本细则规定的,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续展;在届满之日后6个月内续展的,续展日期亦为该日期。
(二)登记包括或指明:
1.续展日期;
2.续展效力期限;
3.续展注册的序号;
4.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通信的地址;
5.所有人地址是非缔约国的,商标所有人有资格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理由;
6.原属国;
7.商标黑白复制件1份,要求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1份;
8.必要时,注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注明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之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13.按照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商品和服务经删减后,如该名单在各国不一致,指出区别;就部分商品和服务宣布驳回的,仅指出宣布此类驳回的国家名称;
14.已经就其缴纳续展费的国家以及该商标依然注册的国家;
15.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之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第八章 注册证、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证
(一)国际局经原属国主管机关用挂号信向所有人寄送1份注册证。上面印有注册时登载在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所有人,或对于通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续展的,向该主管机关寄送注册证1份,上面印有续展注册时登载于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第三十条 通知
(一)国际局用挂号信将国际注册,以及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驳回的最终决定、无效、第十九条规定的摘要、撤销、更正和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其他变更事宜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商标所有人寄送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通知、驳回的最终决定,和用平信寄送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无效通知,以及国际注册簿变更登记的副本1份。
(三)国际局用挂号信酌情通知国家主管机关或所有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有关不齐备申请的通知和其他通信。
第三十一条 公告
(一)国际局每月在题为《国际商标》的刊物中公告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注册、续展、变更、撤销、更正、最终驳回保护(但不包括驳回理由),驳回的最终决定、最终无效决定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摘要和已缴纳第二期10年注册费差额的国际注册号;未缴纳该注册费差额被撤销的国际注册号和未续展的国际注册号于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宽展期满后公告。
(二)国际局每年按所有人姓名字母顺序公告上一年已经公告注册的索引。
(三)国际局还公告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年度统计。
(四)各国主管机关按与认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等级对等的每一单位,从国际局收到2份免费的和两份半价的纸制或向缩胶片《国际商标》刊物。
第九章 注册费和规费
第三十二条 必要的注册费和规费
(一)国际局收取以瑞士法郎预付的如下注册费和规费
1.国际注册或续展注册费(瑞士法郎)
(1)基本注册费
20年(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670
首期10年(第十条第一款) 430
第二期10年差额(第十条第二款) 560
(2)超过三类以上每类商品和服务的附加注册费(协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 68
(3)向一国领土延伸补充注册费(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 80
2.附加规费
(1)含有图形要素的商标或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以彩色公告的除外(第九条第一款) 50
(2)以彩色公告的商标(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 400
3.商品和服务分类规费(第十二条第二款)
(1)商品和服务未分类或未按类别排列 50
超过20个词的每个词 4
(2)注明的分类不正确的每个词 4
(但重新分类的字数等于或少于19个的,不缴纳规费)
4.使用宽展期的附加规费(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根据第(1)项应缴纳注册费的50%
5.变更登记规费(协定第九条第四款和细则第二十条)
(1)国际注册之后申请领土延伸(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二款) 135
(2)全部转让国际注册 135
(3)就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的部分转让国际注册 135
(4)国际注册之后就全部或部分国家申请删减商品和服务,第三十三条之4规定的情况除外 135
(5)变更一项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和地址 70
同一所有人就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 10
(6)就一项国际注册登记代理人、变更代理人或有关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第二条第一款第(6)和(7)项及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30
同一所有人就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 10
6.提供国际注册簿内容资料规费(协定第五条之三第一款)
(1)建立3页以内的注册簿摘录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