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乙)如在提出国际申请时,申请人已以其名义就上述商品、服务在该国取得了该商标的国家注册,(甲)款即不适用。
第五条 国际申请
(1)(甲)国际申请应依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申请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2.关于申请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的说明;
3.商标图样;
4.商品、服务清单,其品种、项目必须按照国际分类表归类,必须是可了解的,一种或一项只能属于一类,并尽可能属于该分类表商品、服务字母顺序表中的一类;
5.一个或一个以上指定国的名称;
6.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在指定国的效力,是与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还是与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的说明;
7.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要在指定国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说明。
(乙)国际申请可以包含一项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声明,主张以前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任一成员国提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申请的优先权。
此外,国际申请还可以包括本条约其他条款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某些附加说明。
(丙)国际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签字并交纳规定的费用。
(2)国际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3)(甲)尽管有(2)款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居民的国际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丙)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乙)如国际申请是根据(甲)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国际申请上注明它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的规定转给国际局。
(丙)领域内根据第三十二条(2)甲(9)设有国际局代理机构的缔约国,至少应在该机构执行任务期间,停止适用(甲)款和第六十三条(甲)款所指的该国本国法。
第六条 后续指定
(1)任一缔约国如在国际申请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失效,仍可由申请人或获准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所有人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指定(后续指定)。
(2)(甲)后续指定须办理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同一申请可以指定几个国家。此项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申请后续指定登记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2.关于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的说明;
3.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证件;
4.后续指定国的名称;
5.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的效力就后继指定国而言是与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还是与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的说明;
6.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要在后续指定国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说明。
(乙)此项申请可以包含一项如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声明,主张以前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任一成员国提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申请的优先权。此外,还可以包括一个对所指定的国家适用的商品、服务清单;如该清单与已公布的国际注册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或者在国际注册尚未公布时,与作了依照第七条(4)所说的限制以后的国际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它必须符合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限制的含意。最后,此项申请还可以包含本条约其他条款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附加说明。
(丙)此项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签字并交纳规定的费用。
(3)(甲)尽管有(2)(甲),但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五条(3)(丙)规定的情况除外。
(乙)如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是根据(甲)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申请上注明它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的规定转给国际局。
第七条 核准国际注册或批驳国际申请
(1)除(2)至(5)款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国际注册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注册日”)。
(2)(甲)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点,应要求申请人改正:
1.没有关于该国际申请是依照本条约的说明;
2.不是用规定的文字;
3.没有关于申请人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足以得出他有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结论的说明;
4.没有关于申请人身份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的说明;
5.没有商标图样;
6.没有商品、服务清单;
7.没有指定任一缔约国;
8.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时或以前还没有收到费用。
9.国际局在(8)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少于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金额(“最低金额”)。
(乙)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被改正,国际局得批驳该申请。
(丙)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乙)所定期限内被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没有依照(3)(乙)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规定的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除非依照(3)(丁)用一个较后的日期。
(3)(甲)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点,应要求申请人改正:
1.国际局在(2)(甲)(8)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不足额,但达到了最低金额;
2.没有第五条(1)(甲)(6)所要求的说明;
3.没有签字。
(乙)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被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或如在这个期限内没有被改正的只是(甲)(2)所指的缺点,国际局应拒绝将该有关国家登记为指定国。
(丙)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从(甲)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一个月以前被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没有依照乙或(2)(乙)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国际注册,并以(1)所指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除非依照(2)(丙)用一个较后的日期。
(丁)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从(甲)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一个月以后但在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起满三个月以前被改正,而且该国际申请又没有被依照(2)(乙)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国际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或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除非依照(2)(丙)用一个较后的日期。
(4)(甲)如国际局发现国际申请商品、服务清单中的品种、项目有没有按国际分类表分类的,而予以分类将会增加费用,它在依照(2)(甲)或(3)(甲)提出要求时应作适当的说明,并表明申请人可以对商品、服务清单加以限制。
(乙)如国际局在从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申请人关于依照施行细则所定限制的意思对商品、服务清单作了限制的说明,该局应照此修改商品、服务清单;如这种修改使规定的费用金额有变动,该局在决定费用金额和根据情况适用(2)(乙)、
(2)(丙)、(3)(乙)、(3)(丙)或(3)(丁)各款时应予以考虑。
(5)(甲)(1)至(4)的程序细节由施行细则规定。
(乙)如(2)至(4)所指的要求没有发出或收到,或者没有及时发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错误,各该款所规定的期限应都不延长,应作的的国际申请批驳也不受影响。
(丙)国际局如批驳国际申请,应退还申请人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金额。
(6)根据第五条(3)经由一个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国际申请,如果:
1.没有表明申请人是该国居民;或者
2.该主管机关没有注明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或者
3.所注明的日期比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早了四十五天以上。
应视为在国际局收到之日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第八条 核准后续指定登记或批驳后续指定申请
(1)除(2)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的日期为登记生效的日期(“后续指定登记日”)。
(2)(甲)第七条(2)至(6),按本款(乙)(丙)加以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后,适用于后续指定登记和对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的批驳,只是在国际注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各该款所指的申请人应视为是指国际注册所有人。
(乙)尽管有上述(甲)规定,第七条(2)(甲)(5)和(6)应视为已改为:
“(5)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申请或者在取得国际注册后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注册”。
(丙)尽管有上述(甲)规定,第七条(3)(甲)应视为有下列补充:
“(4)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与第六条(2)(乙)第二句的要求不合。”
第九条 使批驳不生效
(1)如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被国际局批驳,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从通知批驳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被批驳的申请中的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1.请求书,要求转请国际局复核被批驳的国际申请,给予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该国登记,或复核被批驳的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给予后续指定该国登记;或者提出
2.国家注册申请书,要求该国对原向国际局申请而被批驳的商标就原申请中的商品、服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国家注册,此项申请须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
(2)如该国家主管机关发现国际局批驳该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该国登记申请与本条约施行细则不合,或其根据的事实是依照第二十九条(1)必须被容许的迟延,
1.在申请人系依(1)1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该国主管机关得要求国际局复核,国际局应即照办,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应与没有被批驳者相同。
2.在申请人系依(1)2提出国家申请的情况下,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该国主管机关即应把它视作是在原向国际局提出的申请未曾被批驳的国际注册日或后继指定登记日提出的。
(3)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在依(1)1提出请求书时,应给国际局一个抄件。如该请求书涉及到一个已登入国际注册簿的商标,国际局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到该请求书抄件的事实登记并公告;否则就予存档。
第十条 公告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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