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406
第三十七条 本条约的修改
(1)本条约可随时由各缔约国会议进行修改。
(2)修订会议的召开由大会决定。
(3)第三十八条(1)(甲)款所指的条款,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改,也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1)(甲)对于条约第一章规定的任何期限长度的修改建议或对第三十二条(5)(7),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修改建议,可以由任何缔约或由总干事提出。
(乙)此类建议应该至少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各缔约国。
(2)(甲)对(1)所指条款的修改须经大会通过。
(乙)修改案须经3/4的票数通过。但对第七条(1)、第七条(3)(C)、第七条(6)3和第八条(1)中规定的时间长度的任何修改案须任何缔约国都不投反对票才算通过。
(3)(甲)(1)所指各条规定的修改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该修改案时的大会成员缔约国的3/4收到依各该国宪法批准接受的通知书一个月以后生效。
(乙)上述各条的修改在这样被接受后,对大会通过修改案时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增加上述缔约国的财政义务的任何修改,只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改案的缔约国有约束力。
(丙)凡是根据(甲)规定被接受并生效的修改,对于在大会通过该修改的日期后加入的一切缔约国也有约束力。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约的加入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同盟任一的成员国都可加入本条约,加入手续是:
1.签字并交批准书,或
2.交存加入通知书。
(2)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应交给总干事保存。
(3)(甲)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可以附一个声明,指明须另一个国家,或者另两个国家之一,或者另两个国家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时,它才算视作交存了。附有这样声明的任何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
1.应视为在声明所指的某一国,或某两国之一,或某第二个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之日交存。
2.如声明所指的某国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本身附有一个关于其他国家的声明,应视为在该某国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被视为交存的日期交存。
(乙)依(甲)作的声明随时可以撤回,或者,如声明原来提到两个国家,也可以限为其中之一。任何撤回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视为在撤回通知总干事之日交存;而任何限制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则视为在另一个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之日交存;如另一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已经交存,则限制其声明的国家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视为在该限制通知之日交存。
(4)(甲)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条约同样适用。
(乙)(甲)不能被理解为含有一个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外一个缔约国凭籍这一规定使本条约适用于某一地区的现实情况的意思。
第四十条 过渡条款
(1)任何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巴黎同盟成员国,如按照联合国大会确定的做法视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可以向总干事作出一项声明,表示希望享受(2)规定的权利,并愿意至少在那种权利按照(5)和(8)的实施规定对该国停止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加入本条约。
(2)任何按照(1)作出声明的国家的居民和国民,尽管有第四条(1)的规定,有权根据本条约提出国际申请和取得国际注册。
(3)(1)所指的声明可在1978年6月12日以前随时提交总干事。
(4)(3)所指的声明如果是在本条约按照第四十一条(1)开始生效以前提出的,应在这个开始生效日期生效;如果是在这个日期以后提出的,应在声明提出后三个月生效。
(5)除(6)至(8)规定的情况外,(2)所规定的权利应继续到下述两个期限中的较后期限届满时:
1.从本条约签字日期(1973年6月12日)起十年;
2.从本条约依第四十一条(1)开始生效之日起五年。
(6)(甲)(5)款所指的期限可以由(乙)所规定的专门会议,对已按(1)款规定作了声明且其居民或国民在按(丁)规定连续三年期间每年平均提出的国际申请不超过二百件的国家,延长两次,每次五年。
(乙)专门会议的参加国为当时的缔约国及按(1)作了声明且所提国际申请的数目符合(甲)规定的案件的国家。
(丙)专门会议的决议需经过半数票通过。
专门会议在(5)所指的期限届满前一年和(甲)所指的第一个五年期限届满前一年(如已决定予以延长了),由总干事召开。
(丁)(甲)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就两个可能的决定之一而言应为作决定三年以前的第四、第三和第二历年。
(7)大会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依请求决定将根据(2)的权利的享用,对已享用这种权利的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家,再延长两次,每次五年。
(8)尽管有(4)至(7)。
如根据(1)款作了声明的国家1.不复是按照联大确定的做法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2.退在了巴黎公约,则(2)规定的权利应于次一历年的最后一日停止存在。
第四十一条 本条约的生效
(1)本条约在有五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六个月以后生效。
(2)(1)款所指的国家以外的任何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三个月以后受本条约的拘束。
第四十二条 对本条约的保留
本条约不允许有保留
第四十三条 退出本条约
(1)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退约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之日一年以后生效。
(3)缔约国在受本条约的拘束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1)规定的退出权。
(4)(甲)本条约对于在某一缔约国退出前一日开始享受本条约利益的商标在该国的效力,应继续到包括那个日期的第一期注册或续展注册期满之日。
(乙)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权系以所有人是(甲)所指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为根据,本条约的利益在各指定国应继续到(甲)所说的期限对该商标届满时。
第四十四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的文字
1.本条约在用英、法文写成的原本上签字,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总干事在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德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字的正本。
3.本条约在维也纳开放签字至1973年12月31日截止。
第四十五条 保存职能
1.本条约的原本在截止签字后交由总干事保存。
2.总干事将由他签证的本条约的副本转送巴黎公约各参加国政府两份。其他国家政府承索即送。
3.总干事向联合国秘书处办理本条约登记。
4.总干事将由他签证的本条约修改本的副本送交各缔约国两份。其他国家承索即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