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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2)直到(1)所指的效力满期为止,第二十条(1)、(2)也对依照该款给予的国家注册适用。
 第二十五条 区域商标
  (1)(甲)在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有权通过本条约享有根据一个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条约(区域条约)申请和取得该区域条约下的注册时,任何参加该区域条约的国家可以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声明它根据本条约被指定等于该商标已被作为在该国适用的区域商标提出申请。
  (乙)如国际申请的对象是区域商标,而根据区域条约,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仅限于某一或某些该条约的参加国,则对某些这类国家的指定应视为对所有这类国家的指定,将对任一这类国家的指定、指定登记撤回取消,或基于任何其他原因予以撤消,等于将对所有这类国家的指定都撤回、取消或撤销。
  (2)如适用本条约影响到一个区域条约,则第十八条(2)至(5)应加以必要的变更,并遵守以下规定:
  第十八条(2)所指的费用享有者为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
  第十八条(2)所指的选择由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行使;
  如根据区域条约,费用按照区域注册适用国家的数目有所不同,则个别费用金额可以不仅按照第十八条(3)(丙)、而且按照参加该区域条约的指定国的数目有所不同,但第十八条(3)(戊)所指的总金额和第十八条(3)(己)所指的续展费用金额应为区域条约就那些作为指定国的国家所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
  (1)国际注册申请人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委托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为替他们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下称正当指定代理人)。
  (2)国际局将其任何要求,通知或其他信件送达正当指定代理人,与送达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有同等效力。在同国际局联系的程序中须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的申请,请求、声明或其他信件,除指定或撤销代理人的信件外,都可由他的正当指定代理人签字。任可信件由正当指定代理人送达国际局,与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送达有同等效力。
  (3)(甲)如一件国际申请有几个申请人,他们应指定一个共同代理人。否则该国申请上名居第一的申请人视为各申请人的正当指定代理人。
  (乙)如一件国际注册有几个所有人,他们应指定一个共同代理人。否则商标国际注册簿上名居第一的所有人视为各所有人的正当指定代理人。
  (丙)(乙)项在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国际注册是用于不同的指定国或/及不同的商品服务时不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所含优先权主张的效力
  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所主张的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关于商标所规定者相同。
 第二十八条 作为优先权主张的可能根据的国际申请
  (1)正规的国际申请,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所指的正规国家申请有同等效力,并应被承认为该议定书所规定的优先权主张的根据。
  (2)就(1)而言,国际申请如能据以确定其提交国际局的日期,即视为正规的国际申请。
 第二十九条 迟延
  (1)除(3)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
  (2)除(3)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以外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
  (3)(1)、(2)对第十二条(2)(甲)所规定的期限不适用。
  (4)国际局不得容许国际注册申请人、所有人或国家主管机关超过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
 第三十条 国际局错误的改正
  (1)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认为国际局适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规定有错误,以致影响到他在任一指定国的利益,该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施行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请求书,要它转请国际局予以改正。
  (2)如上述国家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发现国际局确有请求书中所指的错误,该国家主管机关应要求国际局改正,国际局应照办。
  (3)按照(1)提出请求书的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应同时将该请求书副本一份送交国际局。如该请求书与已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有关,国际局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它收到该请求书副本的事实登记和公告,否则就将该副本存档。
  (4)如这项改正需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作相应的修改,国际局应照办。此外,如这项改正涉及国际局已经公告的事项,该局还应将这项改正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国际注册所有人的通知
  国际局应将所登记的任何有关国际注册的事项通知国际注册所有人,具体办法可在施行细则中规定。第二章 行政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大会
  (1)(甲)大会由缔约国组成。
  (乙)每一缔约国政府有一名代表,由数名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2)(甲)大会职责:
  处理一切有关维持和发展本同盟,及贯彻执行本条约的事项;
  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或根据本条约的分配行使权利和执行任务;
  指导总干事对修订合议进行筹备;
  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同盟职权范围内的事给他一切必要的指示;
  决定本同盟的计划、通过预算和批准决算;
  通过本同盟的财政条例;
  建立大会认为适宜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利本同盟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
  决定邀请哪些缔约国以外的国家和哪些政府间的、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决定在日内瓦以外的任何地方建立国际局代理机构,以接受本条约和施行细则规定的文件和款项;其效力与国际局的接受相同;
  采取旨在促进本同盟宗旨的其他适宜活动和履行适合于本条约的其它职责。
  (乙)凡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其他同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这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每个缔约国有一票。
  (5)(甲)所有缔约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乙)在不足半数时,大会可以作决议,但是,所有这些决议,除了关于大会程序的决议以外,只有在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用通讯表决达到法定人数和必需的多数时才能生效。
  (6)(甲)除第三十四条5(己),第三十五条2(乙)和(丙)及第三十八条2(乙)所规定者外,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多数票通过。
  (乙)弃权不算投票。
  (7)(甲)大会每年举行常会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最好是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召开。
  (乙)大会临时会议可以由总干事依其本个人创议或应1/4的缔约国要求,召集之。
  (8)大会自行通过其议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际局
  (1)国际局职责:
  1.办理本同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根据本条约或由大会专门交给它的任务;
  2.为修订会议、大会及其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与本同盟有关事项的其他任何会议提供秘书处。
  (2)总干事是本同盟的行政首脑并代表本同盟。
  (3)总干事可召集由大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处理本同盟有关的一切其他会议。
  (4)(甲)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任何一名职员可参加大会、大会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与本同盟有关事项的其他会议,但无表决权。
  (乙)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职员,是大会、委员会、工作组以及(甲)项中提到的各种会议的当然秘书。
  (5)(甲)总干事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会议。
  (乙)总干事可以同政府间的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商量上述筹备工作。
  (丙)总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员可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丁)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职员,是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6)施行细则可明确规定各国主管机关为协助国际局执行贯彻本条约的任务应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费
  (1)(甲)本同盟应有预算。
  (乙)本同盟的预算中应包括于本同盟自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同盟的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丙)凡并非完全是本同盟的开支,而是也与本组织其他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同盟有关系的开支,应视为各国同盟的共同开支。本同盟在此项共同开支中担负的份额应按本同盟同其关系的大小的比例定之。
  (2)制订本同盟预算应适当考虑与受本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的要求。
  (3)本同盟预算经费来源如下:
  1.国际局办理与本同盟有关的服务事项的所收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2.国际局关于本同盟的刊物的售款或版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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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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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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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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