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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2-05  阅读数: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延续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文件的复印件;

 

  (四)获得贵州省著名商标3年来使用该商标商品或者服务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安全状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应当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用于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包装、装潢、容器、说明书、往来函件、交易文书、电子邮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

 

  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

 

  (一)未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

 

  (二)超出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贵州省著名商标所适用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的;

 

  (五)贵州省著名商标被撤销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

 

  第二十八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自许可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报送评审委办公室备案。

 

  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材料报送评审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贵州省著名商标,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取贵州省著名商标的;

 

  (二)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 欺骗消费者的;

 

  (三)在有效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擅自超出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贵州省著名商标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第三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发布贵州省著名商标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重点保护。

 

  第三十一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以与贵州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对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以及未注册商标不得复制、摹仿贵州省著名商标,不得暗示其与贵州省著名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贵州省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贵州省著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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