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2-05 阅读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组成人员在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评审委组成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取消评审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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