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2-05 阅读数: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材料齐备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条件,拟推荐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推荐评审。异议成立的,不得推荐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著名商标由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召开评审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得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认定为著名商标。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参加著名商标评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或申请的商标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产品推介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获得“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自主实施商标战略,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
鼓励企业开展商标权质押。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他人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他人申请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许可著名商标使用人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同一著名商标。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应当自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一)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
(二)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的;
(三)著名商标被撤销或者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使用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的;
(四)其他违反著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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