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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某儿童歌曲标题著作权纠纷给××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某儿童歌曲标题著作权纠纷给××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

(权司[1999]第39号)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某儿童歌曲标题一词是否构成该歌曲的重要内容?

 

  本案诉争的儿童歌曲共有两段十二句,每段又分为主歌、副歌。主歌三句,副歌只有两句,而其中一句由本曲的标题构成。因此,本曲的标题构成歌曲的重要内容。

 

  二、本曲的标题构成歌曲的重要内容,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尽管本曲的标题构成该儿童歌曲的重要内容,但是,并不表明,凡构成歌曲重要内容的,就一定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保护作者的独立创作。这是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运用到不同类型的作品时,表现的形式则由于作品类型的不同而不同。对文字作品的保护就不同于对美术作品的保护,也不同于对音乐作品的保护。就是在文字作品当中,对小说的保护也不同于对诗歌的保护。以小说和诗歌的对比为例,一般来说,小说中的某个句子可能仅仅是一句普通的日常对话,虽然这一句普通对话式的句子也表现了作者的思想,但是得不到著作权保护,因为这种日常式的对话虽然也反映了作者的思想,但是不具备作者独立创作的特点,也不是作者创作整部小说的思想的实质部分。只有当句子与句子之间的关联能够反映出作者所要表达的全部思想或者思想的实质部分,并且能够反映作者独创的特点时,才能够得到著作权保护。诗歌则是另一种情况。由于诗歌的构成通常比较简练,特别是古体诗词,常常只有几十字,几个句子。如果每个句子都有独到之处,那么这些句子都可以单独受著作权保护。当然,并不是说,只要是诗歌,著作权就保护到每个句子。单独的诗歌句子能否得到著作权保护,仍取决于其是否以独特的方式反映了作者的思想或者思想的实质部分。但是,总地来看,诗歌的句子受保护的机会远大于小说的句子。由此可见,将保护诗歌的具体形式用到保护小说上,则有可能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也纳入保护范围;反过来,如果将保护小说的具体形式适用于诗歌,则有可能大大缩小保护的范围。

 

  同理,对于歌曲的著作权保护,也应根据歌曲创作的特点来确定其具体的保护形式。就歌曲而言,旋律部分和歌词部分各有其著作权保护的特点。鉴于本案仅涉及歌词部分,以下仅论述歌词的著作权保护。歌词的著作权保护基本上与诗歌的情况相同。除此之外,歌词的另一特点在于其常常同旋律一起使用。为了配合旋律的需要,有时会以某个像声词或者感叹词等没有多大实际意义的词或者字充当歌词部分。这类没有实际意义的词或者字单独存在的时候,虽然也可能具备某些内涵,但是,并不属于某个特定人的思想的独特表现;当处在全部歌词当中的时候,由于起到上下连接的有机作用,则与全部歌词融为一体,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类现象并不少见。各类作品中不断有新的语词出现,丰富着我们的语言。当某个没有多大实际意义的词或者字充当歌词部分时,无论该词或者字是否是常见的词、字,是否是作者独创的,仅就这些词与字而言,都不能反映歌词作者创作歌词的全部思想或者思想的实质部分,因此,我们认为得不到著作权保护。

 

  鉴于以上,我们认为,虽然本案诉争的儿童歌曲的标题是歌曲的重要内容,但是,其重要性在于该词在整部歌词中起到上下连接的有机作用。如果仅就标题三字来看,应是标题一主谓结构的缩略语,其表现的内涵并不属于某个特定人的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为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者思想的实质部分。因此,单就本案诉争的儿童歌曲的标题而言,得不到著作权保护。

 

  鉴于本案诉争的儿童歌曲在我国少年儿童中的影响力和被告早年生产的产品的销售对象主要也是少年儿童,被告有利用该儿童歌曲在同一消费者群体中产生的潜在的市场价值之嫌,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建议法院考虑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相应的对价。数额可由法院酌情裁量。由于这种支付不是物权性质的赔偿,而是债权性质的给付,因此,考虑到被告已经长时间为其商业利益利用本案诉争的儿童歌曲的标题,并已形成无法逆转的规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原告不得禁止被告继续为其商业利益利用该词。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附件1:××省版权局来函

 

国家版权局:

 

  1988年××集团公司给以某儿童歌曲的标题第一只产品儿童营养液定名,并于1989年9月正式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注册。此后,该商标被广泛应用于该公司生产的各类产品,也成为家喻户晓的著名民族品牌。今年2月初,歌曲的词作者郭××向××市第二中院起诉,认为儿童歌曲的标题是其创作的文学作品,××集团公司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侵犯其版权。

 

  现××集团公司向我局提出咨询,我局认为该儿童歌曲的标题应属于简单的汉语词组,不属于特定的作品,不应享有著作权保护。事实上,国家版权局信访组也于1996年12月26日答复过××集团公司,认为该儿童歌曲的标题应属简单的、通用的汉语词组,不属特定作者的独立创作,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因此,该儿童歌曲的标题不应享有著作权,使用该标题作商标,不应构成侵权。现在我局就该标题作商标商号,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再次向贵局提出请示,请贵局予以书面答复。

 

  此致。

 

××省版权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附件2:××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来函

 

国家版权局:

 

  我院受理的原告郭××诉被告××集团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庭审已结束。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某儿童歌曲的标题是否构成该儿童歌曲的重要内容?如构成,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鉴于有关各方对上述问题意见分歧较大,为此特征询贵局的意见,望能尽速给予书面答复。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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