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过程中的行为,保证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质量,维护知识产权质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风险,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和《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 本技术规范中专门术语的基本含义如下:
融资服务机构,是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机构和保险公司等。
知识产权,是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依法所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知识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知识产权为质物。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实施办法》,对知识产权在评估基准日以质押融资为目的或质物变现处置为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评估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压制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可质押净值,是指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等于假定未设定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市场价值减去注册资产评估师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
清算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本规范中也称为快速可变现价值。
知识产权组合,是指由若干单项知识产权组成的,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共同作用于特定对象,相互匹配、不可分割的知识产权综合体。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由融资服务机构或其他委托方要求对知识产权质押的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本技术规范。
第二章 评估操作程序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明确下列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一) 委托方、产权持有者以及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
(二) 评估目的;
(三) 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 价值类型;
(五) 评估基准日;
(六) 评估报告使用限制;
(七) 评估报告提交时间及方式;
(八) 评估服务费、支付时间和方式;
(九) 委托方与注册资产评估师工作配合和协助等其他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评估机构与委托方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时,应当遵守《评估准则—评估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并可以在业务约定书中进一步补充和明确以下事项:
(一) 出质对象和具体涉及的评估对象与范围;
(二) 评估报告使用者的限定;
(三) 评估报告使用的限制;
(四) 保密条款;
(五) 其他必要的约定。
委托方可以与注册资产评估师约定对评估对象变现能力进行分析。
变现能力是指假定在评估基准日处置质权时,有特定合法的受让人,并能合理、合规地将知识产权转换为现金的可能性。
变现能力分析应当包括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独立使用性或者可分割转让性,假定在评估基准日拍卖或者变卖时最可能实现的价格与评估的市场价值的差异程度,变现的时间长短以及费用、税金的种类、数额和清偿顺序。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编制评估计划。评估计划的内容涵盖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等评估业务实施全过程。
评估计划通常包括评估具体步骤、时间进度、人员安排和技术方案等内容。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确定评估计划的繁简程度。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并收集评估资料。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对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适当的现场调查,主要内容包括:
1.确认评估对象基本状况,包括但不仅限于:名称、类别、法律状态及其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等;
2.核实法律权属;
3.了解评估对象实施和运用的情况;
(1)分析知识产权拥有者及/或实施企业的经营状况;
(2)分析知识产权历史业绩、形成过程、成本投入以及历史获利能力。
4.分析影响评估对象价值的各类因素。
(1) 分析宏观经济环境以及未来宏观经济走势;
(2) 分析行业状况和预期发展水平;
(3) 法律、技术(市场)、经济因素分析。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收集评估资料,并根据评估业务需要和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收集评估资料。注册资产评估师收集的评估资料包括:
1.直接从市场等渠道获取的资料;
2.从委托方、产权持有者等相关当事方获取的资料;
3.从政府部门、各类专业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获取的资料。
(三)当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缺乏所需的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过程中所引用的专家意见或者专业报告的独立性与专业性进行判断,恰当引用专家意见或者专业报告。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收集的评估资料进行必要分析、归纳和整理,对知识产权进行评定估算,主要内容包括:
(一)分析知识产权未来预期收入、成本和费用;
(二)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等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三)根据所采用的方法,选取相应的公式和参数进行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初步评估结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知识产权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时,应当对取得的各种初步价值结论进行比较分析,在综合考虑不同评估方法和初步价值结论的合理性及所使用数据可靠性的基础上,形成最终评估结论。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合理且有依据地使用假设和限制条件,并针对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在评估报告中明确相关假设和限制条件。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提交评估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对工作底稿进行整理,与评估报告一起及时形成评估档案。
第三章 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接受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评估对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利状况及法律、经济、技术等具体特征。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根据具体经济行为,谨慎区分单项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组合。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要求委托方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与评估目的,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的分离或者合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恰当进行单项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组合的评估。
构成知识产权组合的各单项知识产权,应当共同出质设定为质押对象且分别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质押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一般与其他资产和资源共同发挥作用,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被评估知识产权的自身作用,合理确定该知识产权的价值。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知识产权的产权因素、获利能力、成本因素、市场因素、有效期限、法律保护、风险因素等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评估对象为明确的或潜在的出质对象。
第十七条 出质的知识产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出质人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产权关系明晰;
(二) 出质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依法转让;
(三) 以专利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以商标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应当是已向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书,并符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著作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四) 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是否符合相关融资服务机构等所遵循的出质条件和标准,关注评估对象是否能带来显著、持续和可辨识经济利益,并提请委托方充分考虑其影响。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不得为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是否符合相关出质条件提供保证。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具体情况,与委托方协商,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
第二十条 委托方将评估基准日设定在确定贷款审批发放或作出其他质押融资决策之前的,为了解知识产权在通常条件下能够合理实现的价值并以此确定贷款额度,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其市场价值或可质押净值。
委托方将评估基准日设定在贷款审批发放或作出其他质押融资决策之后某一时点的,为了动态检测知识产权价值的变化,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其市场价值或可质押净值。
委托方将评估基准日设定在出质人违约、拟处置知识产权时,为确定处置参考底价或可变现价值提供参考依据,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其市场价值或清算价值。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无论采用何种方法评估知识产权,均可以进行敏感性分析,从而验证方法的适用性以及交叉验证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中的收益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知识产权未来预期能产生的收益以体现其风险水平的折现率进行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技术途径。收益法中常用的具体方法包括:节省许可费折现法(也译称许可费节约法,下同,Relief from Royalty Method)、增量收益折现法(Premium Profits, or Incremental Income Method)以及超额收益折现法(Excess Earnings Method)。
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收益法评估知识产权时应当在获取的相关信息基础上,根据被评估知识产权或者类似知识产权的历史实施情况及未来应用前景,结合知识产权实施或者拟实施企业的一般经济状况,重点分析知识产权经济收益的可预测性,恰当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
第二十四条 节省许可费折现法,是指将因拥有被评估对象所能节省的许可权费折现加总,或将授权他人使用被评估对象可获得之许可权费收入折现加总从而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方法,即实务中的销售收入分成法。
第二十五条 增量收益折现法,是指通过比较企业拥有被评估对象前后其带来的增量收益现值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方法。
增量收益折现法常用来评估能带来超额收益或节约成本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超额收益折现法,是指在考虑其他相关资产对收益的贡献后,折现仅为被评估对象所产生的税后收益,从而确定被评估对象价值的方法。超额收益折现法包括单期超额收益折现法和多期超额收益折现法。鉴于实践中被评估对象会在一定时期内带来收益,因此,一般常用多期超额收益折现法。
超额收益折现法常用来评估对预期收益产生重大贡献的知识产权,相对来说,其他相关资产在整个收益模式中显得较为次要。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中的市场法,是指参照市场上相同或相似资产的交易价格,来确定被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技术途径。
市场法中常用的方法是交易案例比较法,即通过参照市场上相同或相似资产的交易价格,或者价值乘数来确定被评估对象价值。
价值乘数(Valuation Multiples)通常表现为交易价格除以一个收益性财务数据,这个收益性财务数据可以是销售收入、利润或现金流等口径的指标。价值乘数不仅仅局限于财务数据,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参考非财务数据。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应用市场法时,应当考虑被评估知识产权或者类似无形资产是否存在活跃的市场,考虑市场交易案例的充分性、可比性以及作出恰当调整的可能性,恰当考虑市场法的适用性。
参照物通常应当与被评估对象处于同一行业,或受相同经济因素的影响。
如果很少或根本没有相同或相似资产的交易价格,或者即使有交易和价格信息,也很难对交易价格或者价值乘数进行适当地调整从而反映出可比交易案例与被评估对象的不同特性,注册资产评估师需要谨慎使用市场法,但可以用作辅助方法,以交叉验证其他评估方法得出的结果。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中的成本法,常被称为重置成本法,通过计算重置具有类似或相同服务功能的知识产权所要付出的成本来确定被评估对象价值的思路。在确定重置成本时,可适当考虑机会成本。通过无形资产贬值等调整项来反映与重置资产之间的差异。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被评估知识产权形成的全部投入,充分考虑价值与成本的相关程度,恰当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
在没有可比交易案例也无法合理确定收益时可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对象的特性,包括或有收益或衍生收益,在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中恰当地考虑实物期权法等相关估算方法,并结合上述评估方法加以综合利用。
第五章 评估参数
第三十条 收益法下的具体评估方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预期财务信息。预期财务信息可以是任何形式的财务预测数据,包括营业收入、税前/税后营业利润或税前/税后现金流等。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合理估算被评估知识产权带来的预期收益,合理区分无形资产与其他资产所得的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如下假设条件:
(一)实施知识产权预期可占有的市场份额以及可获得的收入;
(二)利润率以及未来市场预期对利润率的影响;
(三)税费;
(四)实施知识产权需要的营运资金以及资本性支出;
(五)收益期限;
(六)预测期后的收益增长率,该增长率应该反映知识产权剩余经济年限内的行业和经济发展速度,一般不超过知识产权所在行业或国家的长期平均增长率,除非可以证明某一时期的高增长率是合理且可持续的。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应当进行敏感性分析来评估收益预测中敏感假设条件对评估结果的影响。如果涉及到多个敏感假设条件,注册资产评估师还可以进行多因素情景分析。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比较分析收益预测中不同来源的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重大假设及其依据。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估算相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时,需要将收益预测的重大假设条件,如增长率、利润率、税率、营运资金和资本性支出,与市场参与者所依赖的信息进行对比,以确定其可靠性和正确性。
第三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相关知识产权时,应当关注其他可能影响预期收益的因素,如经济和政治环境、相关的政府政策等。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汇率、通货膨胀率以及利率等因素对知识产权所在市场和行业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许可费率是指公平交易情况下,被许可方自愿地使用评估对象愿意支付的费用比率。
第三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确定许可费率时,可参考知识产权现行的或以往的许可协议,也可参考市场上相同或相似资产的许可协议。
注册资产评估师要对获得的相关许可费信息予以分析调整,以反映知识产权和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 可能影响许可费的许可双方关系,如:关联方之间的许可;
(二) 独家经营权条款;
(三) 被许可方或许可方是否承担某些费用,如营销和广告费;
(四) 许可日期以及其有效期;
(五) 许可期限;
(六) 不同的特点,如市场地位、地域覆盖、功能等。
第三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计算许可费收益时,应当注意维护费和其他支持性费用的处理方式是一致的。如果知识产权出租方承担广告或研发等维护性费用,则许可费率中则包括该部分内容;如果不包括,则应当在确定许可费收益时扣除该部分费用。
第三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应当对选定的收入分成率作合理性测试。即根据相对应的销售利润率,换算成利润分成率,并与市场上期望的利润分成率比较分析来检验其合理性。
若该利润分成率与市场数据有较大差别,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判断:
(一) 知识产权具有的特性;
(二) 所选择的许可费率不恰当;
(三) 所采用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
(四) 其他原因。
第三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综合分析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及其续展可能性、技术或经济年限及其他相关因素,来合理确定剩余经济年限,并据此合理确定收益期限。
第四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价知识产权的技术或经济年限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 新的、更为先进、更经济的知识产权的出现;
(二) 知识产权传播范围,其他企业合法掌握该知识产权的情况;
(三) 与知识产权相对应的产品或服务需求情况;
(四) 类似知识产权或相对应产品或服务的生命周期。
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生存曲线等数量分析方法对剩余经济年限进行研究和分析。
第四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知识产权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因素及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合理估算折现率,该折现率应当区别于企业或者其他资产折现率。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确信折现率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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