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论文精粹 >  文章

试论利益平衡原理及其在知识产权法中的适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7-25  阅读数: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原载《江海学刊》2007年第1期  

 



[摘要] 利益平衡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利益平衡也是一个提供正当性方法论的原则。在法律领域,利益平衡既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利益平衡的合理性体现在它是协调冲突性利益的基础性原则。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利益平衡的适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法是以利益平衡为基础的法,利益平衡构成知识产权法的基石。

[关键词]  知识产权;利益冲突;利益平衡



 

利益平衡也称为利益均衡,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利益平衡既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法律、规则和制度都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在法律层面上,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 由于知识产权法是立足于权利保护而在权利限制基础之上的利益分享制度,利益平衡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本文探讨利益平衡原理及其在知识产权法中的适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利益平衡之内涵

 

利益平衡的观念及原则与抽象的法律价值或利益概念直接相关。例如,财产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财产权纠纷将产生冲突性利益的法律价值判断问题。解决冲突性法律利益问题时,需要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如利益实现的顺序、利益的位阶、与利益相关的其他因素等。利益衡量的结果往往是利益平衡,而在利益衡量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则是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观,这也就是利益平衡的观念和原则。

利益平衡也是一个提供正当性方法论的原则。在一定的范围内,正当理由的依据包含在利益平衡的结果中;不过,并非凡是分析事物的正当性都需要考虑利益平衡。利益平衡虽然是解决冲突性利益的有效方法,但不是所有的正当理由都基于法律对利益冲突的解决。例如,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拥有人放弃对损害其利益行为的追诉时,法律就没有保护这种利益的理由。

为完整把握利益平衡的内涵,需要对利益格局和利益体系有一定的了解。

任何社会都存在与其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环境相关的不同利益主体,包括利益个体和利益群体,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和反映不同利益关系的利益体系。这些构成了特定社会的利益格局。在这个格局中,各利益个体和利益群体存在着相对稳定的利益关系。一般来说,“在一定的社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多元利益体系是一个对立统一的、保持相对平衡的相对稳定的利益体系,它是保持社会稳定的稳定剂。相对稳定的利益体系致使在利益的分配上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 相对稳定的利益体系也维护了一定利益格局的平衡。在这种利益平衡中,每一利益主体都在利益体系中占有一定的利益份额,各利益主体间存在一定的相互依赖的利益关系。这种平衡对建立与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相适应的利益制度和利益体制,协调各种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利益平衡要求尽量减少利益冲突,尽可能保持利益体系的稳定和利益格局的均衡,避免利益失衡。然而,利益平衡只是相对的。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与变化,必然出现新的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基于原来利益体系和利益格局基础上的利益平衡将被打破,这就需要实现新的利益平衡。

    在本质上,利益平衡是利益主体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方式对利益进行选择、衡量的过程,而与这一过程相伴随的,是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的解决难以通过利益主体自身来调和,而需要借助于法律的制度安排。在这个意义上,没有利益的冲突,就没有利益的平衡,也没有利益平衡的制度安排。利益平衡原则通过有关制度,必然反映到利益主体的现实生活中,使其按照一定的利益目标来适用。

   

二、利益平衡方法的发展沿革

   

在法学研究领域,解释和研究法律的方法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特别是在分析、论述新的法学理论时,正确的方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诸多法学研究方法中,利益衡量(平衡)的方法是一种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经过近现代法学家的发展,利益平衡已日益成为立法所遵循的准则,也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纠纷的重要考量原则与方法,更是法学研究乃至建构各部门法体系与原则的基本范畴。在利益交错、矛盾凸显的当代,立法中忽视利益平衡的规则将会失去其作为规范的“秩序”张力,进而无法获得民意的支持并失去其权威;司法中抛弃利益平衡将不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法学研究中利益平衡的缺失,法学的体系化进程将缺乏基石范畴。

对利益平衡理念的运用,早在古希腊时代即已存在。如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可能会使法官无法将该规则适用于解决个别案件,因而需要用平衡的方法解决这种困难。他将平衡原则定义为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矫正。[]

17世纪以来,众多西方法学家对利益平衡方法在法学领域的运用进行了探讨,德国学者赫克将利益平衡作为其法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法国的爱尔维修、英国的边沁、德国的耶林、美国的庞德等法学家在法律的利益平衡目标上,都提出了富有启发意义的论述。他们倾向于认为:法律要达到的平衡目标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然后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牺牲。[] 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利益冲突方面,利益平衡的理念和方法具有重要价值,并被学者们所推崇。如法国法律方法体系论的倡导者弗朗索瓦·惹尼指出,法官应当努力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愿望。实现这个任务应当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平上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 美国历史上的著名法官本杰明· N·卡多佐主张,司法过程既包含创造的因素也包含有发现的因素。法官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可供选择、在逻辑上可以接受的判决中作出抉策。[⑥]

另外,20世纪60年代在日本兴起的一种解释法律的方法——利益衡量(平衡)论,对于从利益的角度解释法律现象和指导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这种理论以1966年加藤一郎发表的《法律解释学的论理与利益衡量》[] 一文为代表,在批判概念法学弊端的基础上,提出了利益衡量的民法解释观。利益衡量论旨在恢复法解释对社会现实的对应性,主张法院在解释法律时,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并且认为民法解释取决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在将利益衡量的方法运用于司法审判时,存在的一个前提是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从这个意义上讲,需要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也就是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的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于另一方的利益,或者该冲突双方的利益都应当服从第三方的利益或者整个社会的利益。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定立法者根据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当被认为是优先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

尽管利益衡量的方法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但其作为一种分析和解释法学的方法所起的作用,则不可低估。在当代社会中,利益平衡已成为法律制定、实施中的重要原则。其基本要领在于法律的制定或实施需要全面考虑其所调整的各方面利益关系,对利益进行充分的选择、评价和衡量,使法律调整的利益主体各得其所,而不过分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必须规定各种利益的分配,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有时法还是各种不同利益的相互平衡与妥协的产物”。[] 法律的制定应当恰当地平衡涉及到的各种人的利益,抑制个人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的结果,保证集体理性的实现。[11] 甚至可以说,“法律概念的形成,乃基于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三、利益平衡的合理性

 

(一)利益冲突的现实性和利益调节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1.利益冲突的现实性

尽管平衡是人们的理想和追求,但在现实生活中,冲突和不平衡是不可避免的。“法律建立在冲突的基础上”已经成为一种法学流派。[12] 在各种冲突中,利益冲突是其实质所在,因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功能”。[13] 其实,现实中形形色色的有着利益差别和矛盾的利益主体的存在,必然带来相互间利益的冲突甚至尖锐对立。因为,利益在本质上根源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产关系,而利益的实现都是在一定的有限资源条件下完成的,有限的社会资源在满足不同利益主体需求时的有限性和条件性,使相关利益主体由于追求的目标不同而产生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的情形难以避免。正如庞德所说,人的本性中的欲望和扩张性与社会本性具有矛盾,正是这一矛盾产生了利益冲突的根源。[14]

利益冲突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包括不同利益主体对各自不同利益的不相容,一个利益主体对另一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与主张构成威胁或妨碍,一个利益主体为了确保实现自己利益而抵制另一方的利益要求等。

2.利益调节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考察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对多元的利益冲突进行不断的利益协调,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则在对这种多元的利益冲突进行不断的调整中凸显了其独到的价值。根据前苏联法学家E·B·帕苏卡尼斯的观点,在私有的、分立的商品者通过合同方式交换产品的社会里,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典型工具。在不存在需要调整的相互冲突的个人利益的社会中,法律是多余的。他认为,在一个完全不存在对立利益冲突的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规则将为社会技术规则所替代。[15] 他的这一观点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在于对冲突性利益进行调整。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也指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才能实现。

基于冲突性利益基础上的多元利益之所以能够协调,是因为存在法律中的“权利—利益”调节机制。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规范的内容,它调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利益关系,法律通过调整和协调相互冲突的利益,使利益主体各得其所。具体地说,法律对利益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一是通过确认、界定和分配利益,法律确认利益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及其地位,确认利益的目标所指向的对象,确定利益分配原则与范围,分配利益的数量和质量,并对某些弱者的利益给予倾斜性保护,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达到利益的公平。二是法律协调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法律会根据利益兼顾和不损害社会利益原则,限制较强大的利益,保护较弱小的利益,缩小利益差距。[16] 也就是说,法律进行利益调整时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达到最小的程度。[17]

庞德的法律社会控制理论有助于对这一调节机制的深刻认识。他认为,法律与道德、宗教一样都是进行社会控制的手段,而到了近代社会,法律成了控制社会的主要手段。为了解决人们之间客观存在的利益冲突,“从根本上必须在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维持均衡。社会控制的任务就在于使人们有可能建立和保持这种均衡,而在一个发达社会中,法就是社会控制的最终有效的工具”。[18] “从法律的作用来看,它是为了满足、协调、调整这些重叠和经常冲突的请求、要求,或直接予以保障,或通过界定和协调各种个人利益加以保障,以便使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或我们文明中最重要的利益有效果,同时使整个利益清单中其他利益的牺牲降低到最低程度。”[19]

法律是平衡和协调利益冲突的社会控制工具,也是协调现实利益关系的利益平衡机制。“法律的真正益处在于它确保有序的平衡,而这种平衡能成功地预防纠纷。”[20] “现代立法其实质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旨在追求利益平衡。”[21] 法律的适用也是一个不断地求得利益平衡点的过程。在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中,法律通过对一系列权利义务的有效分配而使其调整的利益关系中不同主体追求的利益得以实现。法律制度的建构堪称对不同主体的“权利—利益”调节机制的确认,这一机制蕴涵的利益平衡,无疑是解决利益冲突的有效手段。例如,以利益平衡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制度,就是在把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的权利之间动态平衡的过程中,对知识产权人和使用、传播知识产品的各种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给予的制度上的确认。利益平衡机制通过知识产权法中的一系列协调冲突性的利益并寻求平衡点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来发挥作用,它在本质上是解决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自由接近权之间对立和冲突的平衡机制。

(二)利益平衡在利益调节机制中的适用

在一定的社会中,权利是多元的,它表现为权利本身的广泛性和权利主体的多样性,而不同的社会主体的权利往往交织在一起,并有可能互相冲突,这就必然存在着权利兼顾和均衡的问题。[22] 由于利益是权利背后的实质性内容,权利的兼顾与均衡实质体现为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利益冲突纠纷中,如果一方的利益受到威胁并且双方难以调和,或者利益分配不能保障对参与分配的利益主体都得到满足,就需要运用利益调节机制协调冲突性利益。一般而言,在进行利益调节时,需要按照利益平衡原则,全面考虑冲突性利益的相关价值,并予以衡量、整合、取舍和分配。

在协调冲突性法律利益时,受法律保护的更高价值的利益将被优先考虑和保障。例如,基于生命是具有最高价值的法律利益,在医药、食品等涉及生命、健康等方面,生命保障的利益将优先于其他法律利益。又如,尽管间歇性精神病人因为有不可预期的错乱行为,随时可能产生诸如损害他人的财产等危险,但不能因此将其关押起来,因为此时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个人利益高于保护他人的财产利益、个人自由比财产具有更高的价值。换句话说,为了实现更高价位的法律利益,具有较低价位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将让位于具有更高价位的法律利益。[23]

当然,在不同利益发生冲突时,确定它们的价值不是根据绝对的、抽象的价值去决定哪一个具有更高的位阶,而是根据现实环境中哪一个保护的价值更大。由于在法律中利益的冲突在实质上是权利的冲突,有学者针对权利间的冲突提出,不能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天然有高低之分,衡量的标准就是看权利涉及到个人的因素多,还是涉及到社会的因素多。如果一个权利涉及整个社会因素更多时,它就是更高价位的权利。像言论自由就是这样的权利。[24]

解决利益纠纷时,一般应根据利益平衡原则综合考量利益的主次地位和位阶,使利益受损方的利益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使总体的社会利益实现最大化。但在现实中,利益纠纷不是根据抽象的利益而是在一定的、以具体形式存在的利益和价值环境中解决的。如生命与财产这两种法律利益冲突时,不是根据抽象的法律价值解决身体的完整性与财产权保护的冲突,而是通过财产的适当补偿来解决身体受到的威胁,即解决影响它们的两个具体形式的冲突。在衡量冲突性利益时,不是考虑它们的抽象利益,而是在特定的案件中相互关联的具体利益。同时,利益平衡原则还需要考虑与利益相关的环境,乃至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情况。只有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给当事人利益的影响进行充分考虑,才能较准确地对案件中特定法律利益的抽象价值的增减、取舍加以权衡。此时,尽管一般更高价值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比一般价值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需要优先考虑和保障,但不影响在特定情况下,一个抽象的较低的法律利益比一个层次更高的法律利益更值得法律保护。国外有观点即认为,在衡量具体利益时,不是考虑对象的抽象价值,而是在特定案件中值得保护的范围。例如,人的生命比未出生婴儿的生命具有更重要的价值,如果孩子的出生使母亲冒着生命危险的话,值得考虑尊重母亲的选择。

在综合考虑各种具体情况后,利益冲突纠纷的最终决定仍来自于抽象的利益平衡原则,即对与冲突性利益相关的价值进行判断和取舍。如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等利益冲突问题时,面对冲突的利益双方,如果法律保护的利益处于相同层面,裁断者在进行价值取舍时优先考虑在日常生活的环境中哪一个保护的价值更大(而不是根据抽象的价值来决定哪一个具有更高的价位)。在这里,值得优先保护的利益的绝对价值是值得重视的问题。值得优先保护的利益不仅依赖于它的绝对价值,也依赖于案件的特定情况。在利益冲突中,个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价值判断的重点,在冲突性利益中值得被法律优先保护的利益也需要予以考虑。此外,还需要考虑利益冲突中引发的特定利益需求、法律秩序的保障和与此相关的社会利益。

适用利益平衡原则解决冲突性利益时,将在同一个天平上衡量违法的利益和被保护的利益。在微观上,冲突性利益的解决是对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分配和取舍,具有个体性质。但解决利益冲突个案的背后,旨在维护、保障法律秩序。因此,在解决冲突性利益的过程中,法律和秩序的原则实际上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不限于特定的法律利益的主体。换句话说,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解决利益冲突时,不仅仅考虑纯粹的个人利益,还涉及整体的社会利益,特别是法律的秩序价值。一个特定案件的解决尽管只直接涉及当事人,但它张扬的公平的利益分配精神、权利义务的平等理念以及维护法律某一方面特定的价值观念和原则的作用,则是不可忽视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公正解决的案件都具有维护整体的社会价值的作用。

以上表明,利益冲突通过运用法律实现的“权利—利益”调节机制得以协调,其中的重要原则是利益平衡。事实上,法律本身就存在利益平衡功能。法律在制度、规则和原则设计时充分考量各种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利益,并对这些利益的重要性和在法律中的地位作出适当评价,为利益冲突的解决和协调提供法定标准。在现代社会,存在着利益差别和矛盾的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分配,实质上体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需要按照一定的正义标准对不同利益个体的权利义务进行配置,这是衡量一个特定社会或国家的法律法制正义情况的晴雨表。从现代的法制精神出发,法律的目标是,“尽可能地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间的、与保护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25]  这就不难理解:“当今社会,法更多的是一种利益协调工具。以新的社会需要为理由,以利益衡平、分配、协调和引导为中心的法学语义实践理念应当成为法学研究和实践的核心路径。”[26] “法律作为调整权利义务的规范,其落脚点放在权利义务的调整上,必然会将利益平衡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利益平衡在我国立法、司法中早有体现。”[27]

不过,由于冲突的利益和价值所实现的平衡是一个动态过程,法律对利益冲突的解决不限于平衡的一种状态。正如罗斯科 · 庞德所指出的,“如果妄称科学地平衡各方利益、努力使它们协调一致,从而以最小的牺牲来保证最大的利益实际上是决定审判和立法的惟一因素,那将是徒劳无益的。”[28] 正因为利益平衡的方法不是惟一适用的方法,我们在透析法律与利益问题时还需要借助于其他方法。不过,这并不影响利益平衡机制的合理性。

 

四、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

 

一百多年前,美国总统林肯在谈到专利制度的理性时指出,专利制度是天才之火添上了利益的柴薪。包括专利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是一种通过赋予知识产品创造者或知识产品所有人以其知识产品市场经营专有权等权利,来促进知识的创造、传播与利用,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法律制度,与“利益”存在着天然的联系。

在知识产权法中,围绕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利用而形成了多个有着各自不同利益的利益主体。例如,在专利法中,专利法涉及的利益可以分为国家的利益、专利权人的利益、发明者的利益、专利用户的利益等。专利用户的利益又可分为出于商业目的竞争性利用的竞争者利益与出于非商业目的为了获取知识和信息而利用专利的普通用户利益等。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利益包括国家利益、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社会公众的利益等;或者分为作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29] 或者作者的利益和出版者、销售者和作品的其他使用者的利益,最终消费者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利益等。[30] 在商标法中,存在着商标权人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竞争性厂商的利益、一般公众的利益等。

知识产权法需要在这些利益之间进行协调,特别是对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进行协调,其中主要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知识产品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因为,在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人与需要利用知识产品的社会公众(使用人)构成了知识产权法调整的一对基本矛盾的主体,“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的主要目标当然是合理确定知识信息的首创者或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信息的私人占有与公众的信息利用权之间的协调,即平衡个人私权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31]

知识产品的公共性与共享性特征、知识产权的实现方式以及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等诸多因素决定了知识产品需要进入市场流转,被社会公众广泛使用。这种使用既是知识产品发生社会效用的保障,也是知识产权人将其知识产权由潜在权利变为现实权利(利益)的重要途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知识产权人受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行使或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他人对知识产品的使用和传播,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才得以实现。即使由权利人自己行使知识产权,相应的产品也只有通过市场为大众所接受,才能使知识产权人的经济利益最终实现。正因如此,知识产权法需要对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平衡和协调,既照顾到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激励他们创造出更多的知识产品,又兼顾使用者的利益,实现知识产权法促进科技文化进步的社会目的。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上无处不在,以协调各方面利益冲突。”[32]

从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的内容看,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加以认识。有的学者从利益主体的范围和利益冲突的角度,分为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的利益平衡等内容。[33] 从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法上的适用结果看,它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以利益主体类型而论,可以表现为基于国家利益或者说社会总体利益的平衡、基于公共利益的平衡、基于他人利益的平衡、基于知识再创造利益的平衡等。在知识产权法中引入并切实贯彻利益平衡原则,可以为解决和协调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的冲突性利益提供原则和标准,公正、权威地分配围绕知识产品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对围绕知识产品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利益选择、利益估价和利益衡量,保障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利益各得其所,在总体上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效用。

在西方国家,人们早已注意到了知识产权法的这种微妙的平衡机理。在1875年,英国法官罗兹针对智力财产的保护时指出:“我们必须对两个方面给予平等的对待:一是重视人们占有自己的时间为公众服务的贡献,不能剥夺他们劳动的正当价值、智慧和劳动的报酬;二是也不能忽视包括艺术等在内的整个社会的进步。”[34] 在司法实践中,英、美等国很多知识产权法判例都涉及到利益平衡的核心观点。

确实,知识产权法是以利益平衡为基础的法,利益平衡构成知识产权法的基石。利益平衡原则要求,“知识产权制度应当从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要求出发,不仅应当维护企业间的竞争秩序,而且还应进一步考虑到消费者的选择商品的权利,使知识产权的各项制度之间保持内在的协调,实现两者的平衡。”[35] 并且,“为实现平衡,需要有效地保护而不是名义上保护法定垄断权,以及其他人自由地从事商业中实质上非相关领域工作的权利。”[36] 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智力创造者和其合法受让者的专有权利,激励其从事智力创造和知识扩散活动,同时也通过权利限制、保护期限制等一系列法律机制,确保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在总体上实现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传统上,知识产权保护平衡了两类集团的利益:公众获得新的、创造性思想与发明的利益,以及作者、发明者通过有限的垄断权形式提供激励或从其思想与发明中获得的收益。”[37] 利益平衡堪称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是知识产权法追求的重要目标,它贯彻于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发展的全过程。知识产权法能否有效贯彻利益平衡原则,即能否维持对知识创造的激励与知识传播和利用之间的平衡,维持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将决定着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作者简介:冯晓青(1966-),男,湖南长沙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联系方式:fengxiaoqingip.com

* 本文为笔者主持的教育部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资助的课题“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阶段性成果。

[] 参见陶鑫良、袁真富著:《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8页。



[] 王伟光著:《利益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



[] 参见[]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3-14页。



[] 袁咏:《数字著作权》,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52页。



[] 参见[]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58页。



    [] []加藤一郎:《民法的论理与利益衡量》(日文版)有斐阁,1974年版。



[] 参见[]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51页。



[] 孟勤国:《也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平衡》,《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



[11] 参见张维迎著:《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12] 冲突论法学流派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流行的一种法学流派。其代表人物是萨姆拉、图尔克等。参见朱景文著:《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页。



[14] []罗斯科 · 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9页。



[15]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380页。



[16] 张荣建:《利益平衡与经济法体系的建构》,《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4期。



[17] 参见[]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415页。



[18] []罗斯科 · 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9页。



[19] 参见Pound, A Survey of Social Interests, 57 Harvard Law Review 43 (1943).引自张旭、孙海龙:《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原则》,《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20] 参见[]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366页。



[21] 张斌:《论现代立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22] 参见汪太贤:《权利的代价——权利限制的根据、方式和原则》,《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4期。



    [23] 当然,利益平衡原则不限于在解决冲突性利益纠纷中进行简单的相关法律价值的比较,因为它是处理利益关系、公平分配利益和解决利益冲突与矛盾的一种重要的方法论和原则。



[24] 参见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25] 参见[]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56页。



[26] 参见程宗璋:《法学研究新理念:以利益平衡为中心的法学语义实践》,《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



[27] 侣连涛、薛发如:《法利益平衡价值的法理研究》,《昆明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28] []罗斯科 · 庞德著,曹玉堂、杨知译:《法律史解释》,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4页。



[29] 参见吴汉东、王毅:《中国传统文化与著作权制度略论》,《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30] 参见[]E. W. 鲍曼、L. 克拉克 · 汉密尔顿:《现代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概念的比较分析》,《外国法学研究》1988年第3期。



[31] 任寰:《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知识产权》2005年第3期。



[32] 陶鑫良、袁真富著:《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33] 陶鑫良、袁真富著:《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9页。在中,笔者根据不同研究目的作了不同划分。



    [34] 引自Norman  Siebrasse, A Property Rights Theory of the Limits of Copyright, 1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1 (2001).



[35] 李昌风:《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机制及其构建》,《理论学刊》2005年第9期。



[36] Andrew J. Lee, Entertainment Law and New Media: A. Note and Brief: 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 In re Aimster Litigation: A Study of Secondary Copyright Liability in the Peer-to-Peer Context, 20 Berkeley Tech. L. J. 488 (2005).



[37] Antoinette Vacca, The Architectural Works Copyright Protection Act: Much Ado About Something?, 9 Marq. Intell. Prop. L. Rev. 118 (2005).





相关文章
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研究
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技术措施与著作权保护探讨
企业专利申请战略的运用探讨
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再论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