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驰名商标需要扩大保护、但亦存在“度”的限制——“杏花村”商标注册行政纠纷案解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时间:2011-07-03 阅读数:
就本案而言,商评委、一二审法院均肯定山西杏花村公司在酒类商品上注册使用的“杏花村”属于驰名商标,同时也对案件第三人安徽杏花村公司在酿酒麦芽商品上申请注册“杏花村”注册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这说明三者均针对在“酿酒麦芽商品”这一不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杏花村商标适用了对山西杏花村公司酒类商品上已注册驰名商标“杏花村”的扩大保护。其依据则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生产过程中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酿酒麦芽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二)注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不是无限的,应受到适当限制
本案体现的注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受到一定限制,是指并非所有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都在禁止之列,即受到限制的注册和使用限于“误导公众、从而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受到损害”。根据《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1)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2)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3)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4)其他相关因素。就本案第三人安徽杏花村公司将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应被允许而言,关键要看该申请被核准后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由于“杏花村”一词的公共资源性,以及酒类商品与树木、谷(谷类)等商品类别的较大差异性,尽管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系驰名商标,注册的上述第三人申请注册行为可能会使部分相关公众看到“杏花村”时便联想到山西杏花村公司,但是由于“杏花村”与杜牧诗句的联系及其巨大的知名度,它更可能被与杜牧的诗句联系在一起。正是基于这一点,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安徽杏花村公司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二审法院也认为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使用,“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不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
(三)注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限制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原则,该原则是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要思想
本案中,商评委、一二审法院均作出一致结论,在确认第三人安徽杏花村公司对“酿酒麦芽商品”这一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使用杏花村商标受到注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限制的基础上,同时针对山西杏花村公司提出的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作出不能适用扩大保护的裁定或判决。在法理上,这属于对注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限制的范畴,也属于广义上的知识产权限制的范畴。法院上述判决,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原则,该原则是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要思想。事实上,在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明显存在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私权保护与确立公有领域的利益平衡机制。就本案而言,就是注册驰名商标一方面需要给予扩大保护待遇,以激励驰名商标所有人实施商标战略,生产更多多好的商品,同时防止他人出现不劳而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另一方面,权利及其行使有其合法边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应限于这样的情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如果第三人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其申请注册使用的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相隔较远,甚至风马牛不相及,如本案涉及的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不高,商品在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对山西杏花村公司酒类商品上注册驰名商标“杏花村”而言,公众不会被误导,也不会对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合法利益产生损害,就不能适用扩大保护,即应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进行适当限制。
(四)本案还反映了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与公有领域资源的占有与知识产权独占性的关联性,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构建的重要性和知识产权法律在实现知识专有与知识共享对立统一中动态平衡的哲学意蕴
本案还有一个比较独特的地方在于,山西杏花村公司在酒类商品上注册使用的“杏花村”本身并不是其独创的一个词,因为很早的时候杜牧的著名诗句“借问酒家何处有、牧童遥指杏花村”就已经将“杏花村”与酒联系在一起。“杏花村”本身成为了一个公有领域的词汇,除非在特定的商标法意义上,山西杏花村公司难以凭借其首先在酒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杏花村”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阻止他人对“杏花村”这一公有领域资源的利用。事实上,从知识产权法理学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着广泛的公有领域,正是知识产权法律确认和维护公有领域的存在、确保公有领域资源利用的自由和便利,才使得公众能够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获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自由和便利。这一点也凸显了知识产权法律在实现知识专有与知识共享对立统一中动态平衡的哲学内涵。
(作者: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①]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41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高行终字第1118号行政判决。
[②] 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则作出了禁止他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的规定, 不涉及扩大保护问题。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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