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绾樵与独创性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9-02 阅读数:
2006年9月2日19:1:12
李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高拜石的《古春风楼琐记》搜罗了不少奇闻佚事,其中写到福建画家谢绾樵画桃的怪招:“(谢绾樵)偶尔画大桃,每关起门来,把纸绢在床上铺好,脱下裤子,将屁股在颜料上一坐,狂跳数步,就纸绢上一印,便是一只大桃,再用毛笔随所印的轮廓加意勾勒一番,增上枝叶,一幅桃便这样地画成了,他自谓这是‘任天不任人之笔’”。于是想到著作权法理论对“独创性”的解释:指作品体现了作者的选择与编排。由于此处使用了动词“选择”、“编排”,给人的印象似乎是对创作过程的一种考察,要去探究作者是否真的“选择”过、“编排”过。然而,创作过程是一个不可逆转的事实,事后根本无法探求。公众对着谢绾樵的画连称“好桃”时,怎么能够知晓大桃是以如此怪异的手法创作出来的呢?更重要的是,即便作者在创作时并未有意识地选择或编排,只要形成的结果不是常规性的、并非“人人笔底皆有”,对于该结果的财产性又有什么影响呢?假设我们原先不知道谢绾樵的创作过程,觉得大桃栩栩如生,连赞“好作品”!后来得知此桃乃“任天不任人”之笔,于是便否认其具有独创性吗?当然,谢绾樵好歹还“加意勾勒”、“增上枝叶”,假使他在极度癫狂状态之下任笔为画,毫无选择编排之心,也不妨碍作品的构成。财产法只关注财产形态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不必追问财产的来源。因此,将“独创性”表述为“作品的表达有取舍余地”更为恰当,这种表述把关注的对象从过程转为结果,只要客观上作品的表达并非“必然如此”,就具备独创性,无论作品通过何种方式得来。人生态度可以“不问结果,只问过程”,而著作权法则“只问结果,不问过程”。创作是事实行为,是否构成创作,关键是看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只要结果是“独”的,其形成结果的行为便成为创作,哪怕“任天不任人”。因此,不是先判断有无“选择、编排”,再判断作品;而是先判断表达中是否包含了取舍空间,再认定产生该表达的行为是否构成创作。是大桃的独特性,使谢绾樵之怪招具备了创作的性质。
然而,无论是著作权理论还是著作权制度中,都有“关注过程”的弊病,其中最明显的就是“敌视器械与技巧”的态度。在摄影技术产生之初,很多人反对将照片视为作品,主要原因在于摄影借助了器械,他们质疑道:“那些摁动按钮的摄影者是创作者吗?”[1] 当时的质疑在《伯尔尼公约》中留下了一个痕迹,即公约允许对摄影作品实行短期保护,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保护25年即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保留了《伯尔尼公约》的诸多规定,但是排除了《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关于摄影作品保护期的规定,取消了对摄影作品的歧视。这种改变是一种进步。只要拍摄的结果是因人而异的,在过程中借助器械有什么法律上的影响呢?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划分也是一个令人困惑的制度。表演、录音、节目制作等行为被先定地解释为“无独创性的传播行为”,而不论其结果如何。事实上,毫无取舍空间的表演、录音与节目是极其少见的。有观点认为,“录制是机械的、自动的操作:录音师除了改变录下的素材或在几段录音中进行选择外,并没有其他本领。”[2] 这种“改变”与“选择”的结果与一部普通的汇编作品在独创性程度上有本质的区别吗?我国《著作权法》还区分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这种区分很难操作。任何录像中都包含了画面的择取,即使将录像机固定在一个地方不动,因为固定的角度与其他角度不同,拍摄的结果也是有差异空间的。假设一个技术拙劣的录像者,经过“选择、编排”制作出来的录像与一个固定摄像头拍摄的结果大同小异,是否因此一个成为“作品”、另一个成为“制品”?假设我们拿到一张照片,以为这是一个摄影师拍摄的,于是认定它是“摄影作品”。而后被告知,这是自动照相机拍摄的结果,是否同一张照片因此就变成了“制品”?换言之,谢绾樵的大桃是否为作品,难道取决于我们是否知晓其创作手法?如此一来,知识产权法就变成了劳动法,调整对象从财产结果变成了劳动过程。
佳作何必问出处?妙句不妨梦中得。
[1]David Saunders:《Authorship and Copyright》,第99页,Routledge1992。
[2][法]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高凌翰译,第124页,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
网站编辑:刘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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