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之我见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4-18 阅读数:
刘友华
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原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3期
[中文摘要 ] 最近发生的五教授提出的“DVD”专利权无效公益诉讼,表明在我国知识产权被滥用、公共利益受损并非特例,亟需规制。知识产权的扩张、异化以及跨国企业的滥用知识产权,损害了公益利益,使相关产业陷入困境。因而,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机制犹为必要,而合理确定诉讼主体最为关键,其中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承担更多责任。
据报道,2005年12月,北京大学教授张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公益无效申请,希望认定飞利浦在DVD领域名为“编码数据的发送和接收方法以及发射机和接收机”的专利在中国范围内无效。随后国内四位知识产权专家,陶鑫良、徐家力、单晓光、
由
一、“第一案”的意义与困境
案件最终和解对我国政府、学界、企业界与相关产业都意义重大。这让我们的政府、企业与产业界警醒跨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大棒,警惕国外企业以“知识产权”滥用损害产业利益与公共利益;为产业界与企业树立了保护自身利益、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指引了方向,将外国公司的“专利”拉下神坛。
“第一案”注定是经典的,但不能总指望专家自费并以个人名义提出“第二案”、“第三案”乃至诸多知识产权滥用案。因此,值得我们思考的是不仅仅是该案本身,更需关注的也许是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在我国如何构建?
可断言,在知识产权领域,单个名义自费型的公益诉讼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无异于杯水车薪;欠缺公益诉讼制度,知识产权中的公共利益不可能得到恰当维护。理由有二:其一是,面对技术实力绝对的不对等,单个民事诉讼主体很难与滥用知识产权的大公司权利人真正对抗,正如DVD专利无效案中飞利浦公司一样,除非花费极大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其二是,单个名义自费型的公益诉讼提起人在成本与收益的不对称将扼杀人们提起诉讼的动机。正如诺思所言:“如果私人成本超过私人利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ii]第一个吃“螃蟹”者多少会有正收益(客观上如好的名声等,当然这里并不能否认前述案例中五教授的保护公共利益的情结),还能产生一定的激励。很难想象,有多少人不会在“第二案”、“第三案”前望而却步。这是该案凸显的症结与困境所在,因此,公益诉讼的制度激励才是根本之途。
二、知识产权扩张与异化:公共利益亟待保护
自罗马法以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区分是法学一直以来的永恒主题,在知识产权法中亦不例外。公共利益可以被界定为,一个特定社会群体中存在和发展所必须的,该社会群体中不确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中的公共利益是现实的,而非抽象的。知识产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一个使用者对知识产品的消费,并不减少它对其他使用者的供应;同时使用者不能被排斥在对该物品的消费之外。这在形式上保证了知识产品是“共同受益”的。
“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要求人们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注意度的限制和约束,顾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iii]离开公共利益,每个社会、共同体或社团都将陷入万劫不复之境地,知识产权法的公共利益更是如此。
然而,公共利益很少在知识产权中被提出,与获得承认的专有权人个人利益相比,公共利益似乎总是模糊的。在今天,知识产权私权领域不断扩大的主张倾向于淡化,减弱公有领域中的个人利益,而对受保护私有领域的过分强调导致对公有领域的忽视。[iv]
近年来,一些跨国公司与垄断企业的表现就是很好例证,前述飞利浦专利无效案就是如此。滥用知识产权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形日趋严重。他们在我国高新技术领域“布阵设雷”,申请大量相关专利(更严重的是,一些甚至是无效的“垃圾”专利),以期对我国企业形成技术壁垒。通过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方式,强化新的贸易壁垒,以期降低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更令人忧虑的是,在当代全球化语境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视野下,知识产权得以强化至无以复加之程度,以至于知识产权“异化”并丧失其本来面目。在专利权领域,专利权的扩张使得与健康权等人权发生严重冲突;同时也有滥用专利优势,妨碍发展中国家进入相关领域。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客体与著作权期限的扩张使得利益的天平日益向著作权人倾斜。
在当代,应警惕发达国家极力推行的全球保护主义与独占主义思想,其强化的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和注重保护权利人等因素使我们有必要反思现有知识产权秩序。重构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中实体权利与利益的平衡固然是重要方面;另一方面,通过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无疑是可欲的路径。
三、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主体: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承担更多责任
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一种误区:认为只有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其弊端在于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关闭了对这些权利的救济之门。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这种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受到了人们的质疑与挑战。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并建构公益诉讼制度无疑顺应了时代需要与潮流。笔者以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关键在于确立提起诉讼的主体,也就是谁有资格、有能力适合保护知识产权中的公共利益?在笔者看来,国家特设机关与社会团体是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两类主要主体,其中社会团体应承担更多责任,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不宜制度化。
首先 国家作为公益诉讼控诉的一极是必不可少的。公共利益必须有一个实在的主体予以代表与维护,否则容易遭受私人利益主体的侵犯,无论就其产生的动因,还是有关的历史使命以及其所享有的各种权力与方便,国家无可争议地成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在知识产权领域,此种代表体现了当公共利益受损时动用国家机器进行的救济,国家必须置喙其间。否则,知识产权专有权人将可能假借维护私权名义,肆意侵损公共利益,而无人过问,这只能说是国家的失职。立法应当赋予国家特设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
传统上一般以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之主体,但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性与检察机关的专门任务,检察机关并不适宜作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笔者以为,可在商务部门或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中设置专门的人员或机构,以担负公益维护之职责,以规制知识产权之滥用。
其次,社会团体的介入是解决知识产权公益纠纷重要方面。鉴于有关社会团体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代表性越来越强,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公益一致性的相当突出,将诉权直接赋予以某一群体利益为动因的社会团体,可以有效解决卷入纠纷的当事人众多与个人起诉“搭便车”等问题。社会团体作为群体诉讼的适格当事人,有助于保障受害者的实体权益,也可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消费而有利于减少程序利益的耗费。因为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在经济能力、法律知识储备、举证能力方面都有明显优势。[v]就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而言,笔者认为,各商业协会与行业协会等在必要时可担负维护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专利领域的公共利益之职责,各行业协会在技术支持、利益整合、举证能力等方面无疑具有相当优势。因此,立法可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事实上,行业协会有能力也应当承担更多公益维护之责任。实践中则更需要国家商务部等机构的组织与支持,必要时可设专门基金予以资助与扶持。
[ii]道格拉斯·诺思:《西方世界的兴起》(厉以宁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iii]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
[iv]冯晓青:《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理论》,载《湘潭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v]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57页。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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