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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山寨现象 保护草根创新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02-28  阅读数:

               原载《规范山寨现象 保护草根创新》,《人民法院报》2010年2月8日,发表时略有修改。

    就本案有关问题,记者采访了我国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亚洲经济联合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副理事长、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冯晓青教授。

      记者:在您看来,广东省首例电子地图案的宣判有什么样的社会意义?

冯晓青:本案属于高新技术环境下出现的新型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作为广东省首例电子地图案,其宣判的社会意义是多方面的,并将产生深远的社会影响。本案宣判表明,电子地图一类产品因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了独创性智力劳动而作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这类作品的侵权行为则依法应受到法律制裁。本案对于在全社会倡导著作权保护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

 

     记者:目前,市场上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仿冒、剽窃的电子产品,导航仪也是其中之一,被人们俗称为“山寨版”。这种山寨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哪些?您是怎么看待这种现象的?它有哪些利弊?

冯晓青:据考证,“山寨”一词源于广东话,其本意是指绿林好汉聚义之地或土匪窝子,现在则不仅表现为产品(“山寨版”产品),而且演变为一种文化现象,即所谓“山寨文化”或“山寨现象”。目前,市场上出现的所谓“山寨版”产品并非少见,它以模仿手机和数码产品等产品起家,并逐步扩大到像服装、电脑、影视等领域,渗透到很多行业和领域。电子导航仪领域也出现了这类产品。山寨现象在我国的出现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例如,我国整体上科技水平还不够高,很多企业还停留在主要靠仿制、模仿创新发展阶段,尚未进入自主创新的境界。同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观念仍然较为薄弱,尤其是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不够,“拿来主义”思想在很多人心目中盛行。另外,山寨产品因为无偿占有了他人的研发成果而具有较低的成本,使其能够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也是直接的经济动因。

对于“山寨产品”与“山寨现象”,虽然目前存在较多的争议,但我认为至少以下这点是可以达成共识的:山寨现象不能和假冒、剽窃、仿冒完全划等号,但确实有相当一部分山寨产品存在以假冒、剽窃、仿冒等形式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关键是正确引导,使山寨产品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山寨现象反映了模仿与创新之间关系如何协调的问题。模仿是人类学习知识的动力和基本手段,但在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完善的当今后,它应当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规范,使其在知识产权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法地进行,而不能以剽窃、抄袭、假冒、仿冒等不法手段进行。电子导航仪一类新型产品也是如此,人们可以在已有产品和技术的基础上模仿创新,但应掌握法律允许的界限。事实上,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对权利专有与权利限制的规定已经体现了法律对私权保护与促进创新的制度安排。目前,我国亟需规范山寨现象,规范山寨产品市场行为,引导其规范发展,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及时制止和处理剽窃、仿冒等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对待山寨现象,关键是要研究如何根除其可能存在的弊端,例如仿冒和剽窃倾向,不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观念;同时,也有必要利用其调动广大群众智慧,适应市场变化及时创新,为广大群众提供价廉物美的产品,让所谓“草根创新”变为现实,防止强势品牌造成不合法的垄断。这一点对于我国广大企业因应国外跨国公司的垄断也具有现实意义。

 

     记者: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在软件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哪些不足(立法或司法)?您有什么样的建议?

     冯晓青: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前不久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已经实施,《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修改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司法层面,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如在保护水平的定位、保护范围和在增加司法的可操作性方面,均有值得完善之处。以计算机软件为例,我国基本定位于著作权保护,但在著作权保护体系内,软件作为实用工具与一般作品相比有其特殊性,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界定著作权侵权和证据认定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难度,但这方面的规定相当简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亦是如此。基于现实情况,建议一是很好地总结一下我国业已发生的大量的相关知识产权案例,分门别类地进行深入研究,同时对国外立法和司法经验也要及时研究和借鉴,及时将国内外司法审判经验成果吸收到立法中。二是在总结司法经验基础上,在增加司法的可操作性层面上完善软件等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适时通过颁发新的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例如,刚刚实施不久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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