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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之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1-29  阅读数:

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函

     

采访者:中国知识产权报

     采访时间20101228

     被采访者: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1125,国家版权局颁布了《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下称《登记办法》),《登记办法》将于201111起开始施行,该办法对于完善著作权质押制度、促进著作权的商品化、推动文化产业尤其是版权产业发展至关重要。本报《政法解读》专栏特邀您对《意见》进行专家解读,以飨读者。

 

一、《登记办法》出台的意义

《登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请问,修订《登记办法》的原因是什么? 《登记办法》的出台将有何重要作用?

    答: 《登记办法》对原规定的修订是由多方面因素决定的。从根本上说,其是对19969月我国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实施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我国著作权质押登记制度予以完善的重要标志。具体而言,首先是基于统一我国著作权质押登记制度的需要。修订前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是落实我国《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而颁发的,但后来我国《物权法》颁行后,对有关规定作出了修改,即著作权质押合同不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登记则是著作权质权的成立要件。为与此相一致,需要修改原有规定。其次,尽管原有规定对著作权质押问题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包括质押合同的签订、登记、审查、生效等,但随着我国著作权质押活动的推进,在有些方面仍然显得不够完善,需要加以修改。《登记办法》对原规定的修订无疑是必要的和及时的。

   《登记办法》的出台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首先,它完善了我国著作权质押登记制度,有利于更好地规范我国著作权质押行为,促进我国著作权运营市场的繁荣。其次,它也是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规定的“进一步完善版权质押制度”和2010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增加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进一步落实,有利于推动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再次,在我国正大力推进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交易工程建设,大力发展以著作权产业为核心的文化产业的新形势下,《登记办法》的出台无疑有利于盘活我国著作权资产,促进我国著作权融资,实现著作权资产的保值增值,从而增进我国著作权产业和文化产业。

 

二、设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

《登记办法》第五条: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著作权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应当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内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著作权质权登记簿》为准。
   
请问,设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意义是什么?

    答:《登记办法》涉及著作权登记薄的规定有第5条、第20条和第21条。《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设立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是针对以往著作权质押登记的不足进行的修改和完善。在以往著作权登记实践中,登记证书连同登记申请表被作为有关的原始信息记载,由于缺乏具体规定,存在信息不统一、内容不完整、公众查询不便的弊端,需要加以修改。其次,《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设立,统一了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内容和要求,为社会公众查询和了解提供了规范的、标准的格式和信息,有利于明确著作权质押活动的效力,规范著作权质权登记行为。同时,也便于协调和《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关系,使公众便捷地了解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内容。《登记办法》明确规定:《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应当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内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著作权质权登记簿》为准。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的内容的效力要高于《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不仅有利于公众的了解,也有利于接受公众的监督。

 

三、关于出质著作权的价值评估

第六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权质权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六)出质前授权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
  (七)出质的著作权经过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请问,目前有哪些途径对出质著作权进行价值评估?

答:著作权的价值评估是以一定的基准日,根据一定的评估方法对著作权的价值进行的估算和量化。著作权价值评估是促进著作权交易、实现著作权资产的产业化和商品化,增进著作权产业的重要形式,也是著作权质押融资领域的基本手段,其意义和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著作权价值评估可以出于不同的评估目的进行,除了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进行投资、入股,在企业重组、合资、并购等行为,以及涉及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需要进行价值评估外,这里论及的著作权质押也是需要评估的重要原因。正是考虑到实践中著作权质押通常需要对著作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出质的著作权经过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申请人在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时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关于对出质著作权进行评估的机构,一般可以优先考虑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特别是在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这些机构评估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价值,通常采用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现值法等方法加以评估。基于著作权质押的特定目的,以收益现值法更加合理。除了无形资产机构评估外,有关专家根据特定作品的市场状况、作品性质、作者知名度、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等因素加以评定,也是可以作为参考的。当然,在实践中著作权的价值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有变化,评估价值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四、关于不予登记等情形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出质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的;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
  (五)出质著作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质权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二)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裁决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的;
  (三)著作权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著作权质权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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