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之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1-29 阅读数: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注销的;
(二)主合同履行完毕的;
(三)质权实现的;
(四)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五)其他导致质权消灭的。
请问,《登记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质权、应当撤销质权以及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情形,将对出质人、质权人、申请人等有怎样的指导作用?
答:《登记办法》第12条、第15条和第18条分别对不予登记质权、应当撤销质权以及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情形做了详细列举。这些规定对于出质人、质权人、申请人等具有极强的规范作用和指导作用。具体来说,首先是使其在开展著作权质押活动前和进行著作权质押整个过程中对有关的著作权质押行为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和合法的评判标准,使其能够根据《登记办法》调整自己的行为。举例而言,如果某申请人明知涉案著作权存在著作权权属争议,根据《登记办法》第12条第(5)项规定不能获得登记,他就可能会中止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行为。又如,当主合同履行完毕后,根据《登记办法》第18条第(2)项规定,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那么他在主合同履行完毕后即会采取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行为。事实上,上述几条的规定不仅仅限于对出质人、质权人、申请人等具有极强的规范作用和指导作用,而且对于著作权质押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对于尚未开展著作权质权登记的潜在出质人、质权人、申请人也具有很好的指引作用。总体上,这些规定可以相互呼应,便于著作权质权登记依法进行以及构建内在协调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制度,有利于通过著作权质权登记制度的建立推动我国著作权质押融资行为,从而为盘活我国著作权资产、促进我国著作权产业发展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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