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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修订采访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4-04  阅读数:

采访者:刘珊,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

被采访者: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采访时间2011831

 

一、修改立法目的

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备案办法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专利实施许可行为,促进专利权的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请问,第一条对立法目的进行修改的原因是什么?此次修改将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答:总体上说,本次修改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是由于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已作出重大修改,需要保持下位法与上位法一致。同时,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优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程序。

 

就第一条立法宗旨修改而言,主要是将“规范交易行为”改为“规范专利实施许可行为”、将“促进专利实施”修改为“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其中,前一个修改的原因在于,“交易行为”与本办法规范的内容不统一,因为除了专利实施许可行为外,专利权转让、专利权质押,乃至专利权投资入股、专利权信托等都属于此。用“规范专利实施许可行为”则正好与本办法的立法宗旨一致,体现了法律规范用语的严谨。第二个修改的原因则是,2008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的运用”作为与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管理并行的重要环节,而且运用是知识产权战略的目的,而专利实施许可的行为属于知识产权运用这一环节。这一修改,有利于提升人们对专利实施许可在专利权运用中的地位和作用。此次修改,无疑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行为,促进我国专利实施许可活动,完善我国专利实施许可制度。

二、修改共有专利权的实施许可备案规定

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一项专利或专利申请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让与人应当为全体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备案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共有的专利权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请问,此次对共有专利权的实施许可备案规定进行修改的原因是什么?修改将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这次修改共有专利权实施许可备案规定,主要原因是为了与2008年第三次修改后的我国专利法关于共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规定保持一致。根据现行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该规定体现了在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尽量为专利实施少设限制,以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和应用。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意味着不允许部分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这显然与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相违背,因为即使没有约定,各共有人不但可以自行实施,而且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为此,新备案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将其修改为,以共有的专利权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这意味着除了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时或者我国专利法另有规定的情形,需要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如发放独占或排他实施许可,就是如此。另外,原管理办法将“未经共同专利权人同意,其中一方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合同的”作为不予备案情形之一,也与专利法规定不符,因而改为“共有专利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是必要的。上述修改,无疑有利于通过制度安排促进专利实施,推动专利权的运用,实现知识产权的产业化发展。

 

三、规范备案申请

备案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订立专利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监制的合同文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备案办法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工作。

备案办法第四条:申请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订的合同范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备案办法第七条: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相关手续。

备案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备案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请问,上述法条进行修改的原因是什么?修改将如何进一步规范备案申请?其中,备案办法为什么将备案管理办法中的“专利合同”修改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答:上述法条修改的原因是为了规范和完善我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申请。有关修改的完善之处在于,一是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工作的管理权限方面,修改后的办法规定统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这样便于统一进行规范化管理,也并便于发现备案中的问题,如现实中的同一区域的重复的独占专利实施许可。二是在采用的合同文本方面,修改后的办法将原先的“监制的合同文本”改为“统一制订的合同范本”,这样有利于规范专利实施许可行为,避免不同地区和当事人使用不同的合同文本而造成不统一的情况。三是增加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等程序新条款。即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相关手续。这一规定明确并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备案的程序,方便了当事人办理有关备案手续。修改后的办法还规定,备案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这样有利于保障备案申请人的利益,在日后发生纠纷时也便于处理。至于将备案管理办法中的“专利合同”修改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因为专利合同的概念较之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广得多,而本办法只是规范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事宜的,因而有必要将专利合同修改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增加不予备案的情形

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不予备案:
  (一)专利权终止、被宣告无效,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
  (二)未经共同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同意,其中一方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合同的;
  (三)同一专利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四)专利合同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限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备案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备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予备案通知书》:

  (一)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

  (二)许可人不是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有权授予许可的其他权利人的;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四)实施许可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五)共有专利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

  (六)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七)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有关程序被中止的;

  (八)同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九)专利权被质押的,但经质权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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