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英知识产权保护考察总结(授权发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5-06-07 阅读数:
赴英知识产权保护考察总结
项目负责人:杨雄文 教授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企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材料提供:郎贵梅、丁丽、秦红梅、郭禾、
姚忠平、刘延喜、黄瑜瑜、叶艳
整理人:崔芸羲
2014年4月2日
在英国外交与联邦事务部与英国知识产权局的邀请与资助下,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企业发展研究中心组织包括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法院、广州市中级法院、深圳市中级法院法官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深圳大学教授,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内的访问团一行14人,在2014年3月16-20日期间对英国知识产权局、上议院、英国高等法院、睿阁律师事务所、伦敦大学学院进行了访问,就英国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体系、英国知识产权局组织及运行、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设立、知识产权临时禁令制度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交流。双方加深了了解,增进了友谊,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英国不仅率先实现了工业化,而且特别注重在商业化过程中保护产品和服务。英国在历史上就是一个重商国家,在专利制度、商标制度和品牌保护等方面的经验丝毫不逊色于其他发达国家。所以,我们希望可以学习到英国数百年来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的宝贵经验。
代表团通过与英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机构进行交流,同时也帮助对方了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真实现状,得到最新最准确的信息。同英国一样,中国的高速发展也得益于强大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执法等方面,中国可以为英国等国家提供有益借鉴。
一、关于英国的法律辖区、三权分立及法院体系
历史上的英国形成了三大法律辖区,即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并延续至今。下文即将提到的三权分立和法院体系是指英格兰辖区。
英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立法权归议会,行政权归政府,司法权归法院,法院独立于政府,法官的薪水是由国家支付,但法官并不为政府工作,甚至有时候法官作出的司法判决与政府的行政决定是相矛盾的。例如,一个非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当地政府作出禁止当地港口贸易的行政决定,于是商人起诉政府,当地法官的裁决是政府越权,政府必须要向商人支付损害赔偿金。英格兰法官均是从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中选任的,与中国(德国、法国与此类似)不同,英国的法官直到年龄较大时才会从女王处获得任命。英国律师分为两种:诉讼律师是处理诉讼事务,为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而事务律师是在事务所做案件相关的准备工作。具有15-20年出庭经验的诉讼律师则被称为资深律师,可以担当皇家律师。很多高等法院法官之前均是皇室律师。
英国的各级法官一律不经选举,而用委任的方式产生,大法官、常设上诉议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大法官提名,英王任命。除了治安法官(不领薪金的业余法官)之外,其他各级法官均是从律师中任命,其中高等法院的法官是从资深的具有15-20年经验的皇家律师中任命。高等法院的案件都是一个法官独任审理。
在英国,有三种不同性质的法院,即刑事法院、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在英国法律体系下,刑事法官与民事法官区别很大,有的法官审理两类案件,也有的法官专门只审理民事案件。
刑事法院分为两种法院,第一种是皇家刑事法院,处理更加严重的刑事犯罪,实行陪审团制度,法官确保案件的判决以合理方式进行,如果陪审团最后认定被告有罪,法官则要决定其刑罚。第二种是治安法院,公众参与法院的方式与皇家刑事法院不同。一般社会上有名望、受人尊敬的人被任命为治安法官。治安法官仅就案件事实作出裁决,认定被告有罪即作出处罚。
在英国,民事法院系统由四级法院组成,即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原来的上议院)。其中,高等法院分为王座庭、家事庭和大法官法庭,大法官法庭与王座法庭并没有明显的区分。
二、英国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
英国的郡法院是没有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的。高等法院的大法官法庭,分为审理一般案件的法庭、专利法庭和知识产权企业法庭。普通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是在大法官法庭的专利法庭或知识产权企业法庭审理、二审到上诉法院,再到最高法院。其中专利法庭审理一些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知识产权企业法庭审理较简单的案件。高等法院的一般案件,不是一个法官从头到尾跟案的,法官的案件是由案件排期办公室安排的,据交流的对方法官表示,至今未有分案方面的投诉。每个法官会配一个行政助理。高等法院的助理审判人员也是法官,但是级别比较低,有做案件管理的,有法律方面的。
知识产权案件,包括专利案件、著作权案件、商标案件和商业秘密案件等,由大法官法庭审理。大法官法庭既审理一审案件,也审理上诉案件。大法官法庭设在the Rolls Building,共31个法庭和50个会议室,包括海事法院、商业法院以及技术和建筑法院等专门法院。大法官法庭是高等法院的一部分。从结构上,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机构分三个部分:第一是专门的专利法庭,案件主要分为五种不同的类别,1-3是比较简单的知识产权案件,4-5是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比较复杂,由两位法官具有科技学位背景审理。而类别1-3的案件不太复杂,由两位高级的资深法官或者其他法官处理,无需科技背景,但需要专利法背景。除了专利工作,其他著作权、商标、外观设计、仿冒等案件可以由大法官法庭的任何法官进行审理,这就构成第二个领域。第三个领域是知识产权企业法庭(即IPEC),该法庭是过去几年创立的,是为中小企业及个人提供时间少、花费小的案件审理。该法庭的审理程序针对速度及费用进行了调整,由一个排位低于高等法院法官的法官审理,但也要受高等法院法官指导,赔偿金及诉讼费用有限制。专利法庭和知识产权企业法庭均属于大法官法庭的一部分,知识产权企业法庭过去被称为郡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规模较小的案件。
大法官法庭的法官不仅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还有其他大法官法庭案件,包括税务、破产、公司法、房地产等案件。知识产权法官非常专业化,但过于专业化也不好。在英国,关于如何平衡好专业化有一个辩论。对于大法官法庭审理的案件不服,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如果还是不服,可以再上诉到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有两个专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最高法院并没有知识产权专家,但法官或者院长在该领域有一定经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对公众来说具有重要性的案件。
高等法院设立申请法庭,该法庭就像是医院的急症部,24小时开放,一周七天,所有法官轮流值班。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中一些典型的申请如:临时禁令、搜查、扣押和冻结资产以及信息披露。
在我们的访问中,同我们交流的两位英国知识产权法官均具有理工科背景。他们表示他们不仅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还审理其他案件,包括税务、破产、公司法和房地产等案件。对于在英国高等法院成立一个专门法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设想,两位法官均表示这同时需要考虑上诉法院的对应安排。他们表示英国在上诉法院也有两个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官,但是最高院没有。当问到关于如何平衡专业化的问题,他们认为如果太追求专业化,可能导致法官对法律的一般问题都不了解。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大多是商业诉讼,而商业方面的诉讼还可能涉及其他方面,例如公司法等法律问题。
我们还就上诉权等问题展开了讨论。在中国,当事人上诉权利是通过法律予以保证的。然而在英国,上诉是要经过许可的,法院有权利允许上诉,如果初审法官不予上诉,则上诉法院也可以允许其上诉请求,但是如果初审法官和上诉法院都拒绝,则无法实现其上诉权利,但做出裁定的法官会给出一个简单的理由。
英国专利无效也是在法院审理的,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可以是专利权无效,也可以是被控行为不侵权。英国法官认为,将专利的有效性和被控行为是否侵权分开处理,是一种区别对待,是不合理的。
英国知识产权企业法庭的前身叫郡专利法院,专门为中小企业和个人纠纷提供服务,成立于1990年,但改革并不成功,一是由于法院位于北伦敦的郊区,二是缺乏为其专门设计的规则。后经引入特殊规则,才真正发挥专门法院的效果。其与大法官法庭在程序方面的主要区别如下:
1.涉案金额小和审理时间短。知识产权企业法院受理案件的当事人为中小企业或者个人,损害赔偿上限为50万英镑,主张诉讼费用的上限为5万英镑,开庭审理时间不会超过2天。而大法官法庭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多为跨国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限制。
2.对待和解态度不同。知识产权企业法院在开庭前鼓励双方当事人沟通案情,原告充分写明案情和主张,让被告知道争议是什么,被告会进行回应,并给出理由,如果双方不沟通,就会有罚金,罚金将会促使双方和解。
3.在开庭之前的案情陈述方面不同。知识产权企业法院受理的案件,要求双方当事人列出案情陈述,一方面要列出所有事实和证据、论点,另一方面要简洁,而且在临近开庭前,除非极其例外的情况,双方不能添加或者修改案件陈述,该制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被迫思考案件。但大法官法庭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对于案情陈述没有上述限制,作出修改很常见,因为这些案件本身很复杂。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企业法院受理的案件,法官在早期就能掌握案件本身涉及的问题且在开庭前不能变更,从而容易确定审理和裁判方向;而且,双方也能全面了解案情,开庭时不会有意外或者模糊不清的地方,对胜诉可能性也会有认识。
4.知识产权企业法院受理的案件,从始至终均由同一法官审理,能够激励法官在早期就对案件进行详细了解。
5.在知识产权企业法院程序中,法官对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有更充分的控制权。法官可以限制当事人案情陈述、证人陈词、需要辩论的议题,审理工作的时间表不能随便变更。知识产权企业法院受理的案件,在案情陈述结束后,双方当事人会收到法院的来信,要求参加由法官主持的案件管理会议,明确开庭时讨论的案件议题。开庭后,法官会在固定日期发布裁判。法官在开庭后还会根据案情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或者给出谁可能胜诉的建议,从而鼓励和解。知识产权企业法院通过法官对程序的控制而限制了费用,双方当事人从中获益,这就是“利益费用原则”。而大法官法庭受理的案件不适用该原则,双方当事人会就各方面进行辩论,致使双方成本很高。
6.在知识产权企业法院程序中,由于法官已经确定案件议题,法官在诉讼早期可以控制议题或者证据,限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数量和请求讨论的议题,法官有时会要求双方不得有呈堂的任何证据。在大法官法庭,当事人应向对方当事人披露任何证据,但通常大部分证据对于案件判决并不重要。
7.知识产权企业法院的费用是固定的。律师费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决定的是败诉方当事人向胜诉方当事人支付的费用不超过5万英镑。不同阶段有不同的上限。
知识产权企业法院自2010年引入新规则后,效果显著。知识产权企业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大上升,但是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并无下降。
三、关于与欧洲的协调及欧洲统一专利法院
过去几十年,欧盟一直在协调各国法律。要协调28个国家的不同领域的法律,是非常复杂和困难的。不同的知识产权领域,协调成本不同,有些领域,协调成本很高,如商标领域;在著作权领域,有一定程度的协调,但有些方面,还没有进展;在专利方面,情况比较复杂,欧盟的协调很少,但通过另外一个不同的路径,有高程度的协调,如欧洲专利公约。欧洲专利公约由38个成员国签署,与欧盟完全不同。英国作为28个欧盟成员国其中之一,英国知识产权法官希望在欧盟层面专利协调工作能进一步,即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协调方面工作的结果是英国知识产权法律越来越复杂,除了考虑英国国内的法律,还需要考虑欧盟的法律,以及相关领域的国际条约。在商标方面,必须考虑到国际条约、欧洲条约、英国法律及28个成员国的案例法,这种复杂性使得英国知识产权法官更加专业化。然而如果只一味的在知识产权领域追求专业化,可能导致对一般法律的不了解。因为很多商业方面的诉讼,不仅会遇到知识产权法,还会遇到公司法、破产法等众多法律。在英国,The Rolls Building 将所有领域的法律专家集中在一起。
英国是欧洲很重要的组成部分,英国在法律方面与欧洲的关系,与法、德一道,在欧洲法律方面扮演一个先进的角色。欧洲专利办公室(即EPO),可以在欧洲范围内授予专利,也可以提出异议,而欧洲专利办公室决定会导致专利在欧洲全范围内的撤销或修改。英国专利法院负责处理英国与欧洲专利办公室的关系。对于专利授权,英国法院与EPO有平行的管辖权。有时会出现管辖权交叉,英国法院觉得有效的,EPO可能会觉得无效。现在有一个新设立的组织来解决此类问题,即欧洲统一专利法院。部分国家签署条约成立了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该项目的成员国大部分是欧盟国家,但不限于欧盟国家。统一专利法院,即所有签署协议的国家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处理专利侵权案件。其中一个设在法国的中央法庭主要处理生命科学的案件。该法庭原本计划在2015年开始工作,但可能会推迟。
在欧洲,泛欧的商标和外观设计办公室(OHIM)专门处理商标和外观设计事务。该组织的内部市场协调办公室设在西班牙,内部即欧洲、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办公室可以受理关于商标和外观设计的异议,一些欧盟法院也可以处理,欧盟成员国指定其一个法院处理欧盟商标和外观设计案件。在英国是大法官法庭处理此类案件。最后的裁决在欧盟范围内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泛欧的商标和外观设计办公室的管辖权会有所变通,如果商标是文字而不是图案,就会涉及语言问题,英格兰法官可以认定商标侵权,因为使用了意思相近的文字,这在英语中可以行得通,但在法语中可能行不通,如果禁令在欧盟均有效,则可能存在冲突。英国法官希望欧洲能够法律统一,但现实中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在商标案件中,有时候还需要听取来自其他国家的证据。
欧盟司法院(CJEU)是欧洲法系体系下的最高法院,位于卢森堡。欧盟司法院只能接受各国法院转交的案件,不能直接受理案件。在英国,下级法院不想交给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仍可以提审。CJEU在欧洲知识产权方面也扮演重要角色。由于各国法律不尽统一,CJEU就要确保各国法律能在欧盟内部得到协调,如商标法完全统一适用欧盟法,外观设计方面实现了部分协调,有一些外观设计案件会由CJEU统一审理。然而著作权的协调程度没有外观设计高。对此存在争议争议,有人认为CJEU对著作权的协调已经比它应当协调的程度要高了。在专利法律协调方面,欧盟作用是很有限的,因为EPO(欧洲专利局)并不是欧盟机构。CJEU在专利方面影响有限,主要集中在生物技术和专利展期方面。在生物技术方面,最近有一些关于干细胞方面是否可以授权裁决,可能带来道德问题,欧盟对此有专门立法。专利展期方面的规定主要针对制药行业,因为药品获得市场许可往往需要很长时间,通过专利展期的方式可以弥补专利权人在许可时间受到的损失,CJEU规定许可时间过长的药品可以延展五年许可使用期限。但CJEU相关制度显得非常复杂。在专利侵权救济方面,欧盟的协调横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相关学者提议,希望欧盟将协调扩大到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
四、英国的临时禁令制度
(一)临时禁令制度设立的原因
如果法院可以自当事人申请之后立即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那么临时禁令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但是事实总不那么理想,早在1975年第一个申请临时禁令案件,从起诉到案件的实际审理要花3年时间。临时禁令就是等待审理时间。诉前这段时间一般有两个限制。一是双方当事人需要为正式审理所做的准备时间。如果一个人提出知识产权方面的主张,需要花时间准备案情、提供证据,同样,被告也需要时间提出抗辩理由并收集证据。到底双方需要多长时间,取决于双方案情的复杂程度。根据经验显示,双方均有丰富经验的话,案件准备时间会很快。当然,到底有多快,同样取决于案件的复杂程度。二是法院开庭审理的安排时间。这取决于法院工作的繁忙程度。自1975年始,法院也认识到案情的紧急程度存在不同,有一些案件完全是关于支付金钱方面的争议,这样的案件多长时间作出裁决对双方影响不大,只要最后判决给付金钱利息,这样对原告可能更加有利。而对于一些知识产权案件,不仅涉及过去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而且涉及停止侵权行为等问题。所以对所有案件同等对待并不可取。然而,当前的体系需要保证那些需要得到快速审理的案件得以快速审理。所以仅能需要考虑两个因素:双方准备案件的时间,法院准备开庭的时间。
举个例子来说明临时禁令对于案件当事人的意义。原告为专利权人,希望保持在某药品生产方面的垄断权,但当事人可能需要等待3年时间获得法院审理。在这一段时间内,专利权人就有可能丧失垄断,或者降低产品价格,但事后又不能得到损害赔偿。在这样的背景下,英国法院决定了发布临时禁令制度。
(二)发布临时禁令需要考虑的因素
首先,原告到底是否真的有胜诉的可能。如果其请求是不合理的,法院一般不会授予禁令。法院对于胜诉可能性的审查仅仅是非常表面的形式审查。因为如果真的考虑胜诉可能性,需要考虑很多情况,相当于开庭审理。
第二,假设原告具有胜诉可能性,而被告所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并不足以弥补其损害,则需要禁令制度制止其损害行为继续发生。如果损害赔偿金足以补足原告损失,则不需要授予禁令。
第三,在决定损害赔偿金是否足以弥补损失的同时考虑等待开庭所需的时间。时间越长,损失可能越大,损害赔偿金越不足以弥补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原告申诉理由的合理程度并不予以考虑,而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对原告理由的合理性有个案性的考虑。如在商标案件中,侵权行为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法院在考虑给原告带来的损害时也要考虑给消费者造成的混淆。
第四,禁令授予后原告如果败诉,原告就要向法院承诺赔偿被告因错误禁令造成的损害。在错误禁令的情形下,要关注原告的赔偿是否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中国的诉前禁令往往需要提供财产担保,但是事实上担保金额不容易确定。可以考虑借鉴英国关于保证函的做法。
第五,原告申请了诉前禁令,法院是否同意这个申请,很大的衡量因素是,如果这个禁令没批准,那么到法院开庭前或者正式判决前,原告的损失很大,而相对而言,如果禁令被批准了,这段时间被告的损失比起原告的损失明显小很多。通常情况下,往往不能确定具体损失,也会考虑其他因素。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保持现状,如果被告的侵权活动刚刚开始,则损害平衡是相等的,就可以授予禁令。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能考虑公众利益,比如当被控侵权物品是对公众很重要的药品时。
(三)临时禁令在当前的适用
1986年左右,申请和授予临时禁令是很常见的。现在,申请和授予都不太经常了。主要原因有二:一是随着法院效率的提高,所有案件均大幅减少了等待开庭的时间,过去一个专利案件等待开庭审理可以要等2——3年,现在是等待12——15个月,这样就大大减少了权利人对临时禁令的需求。二是法院已经认识到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快速开庭审理。典型的情况是,当事人申请临时禁令,法院驳回申请,但会同时下令快速审理。有时也会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原告申请临时禁令,被告则主张要快速审理,法庭讨论中关于快速审理,原告就审判速度提出主张,如果法庭可以快速地审理,则不申请临时禁令,法院发布命令要求在4个月内开庭审理,原告则不能再主张临时禁令。这样做,双方就不会再申请临时禁令,而是直接主张快速审理。由此可见,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等待开庭审理的时间。如果法院可以快速确定开庭审理时间,就不需要花费金钱和精力授予临时禁令。
禁令并不仅仅指禁止他人做一定行为,也包括要求他人做一定行为。比如在一个关于电脑软件的争议中,双方当事人关于软件著作权归谁所有方面存在争议,假设双方中拥有著作权的是原告,但原代码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性的禁令,要求被告公开原代码,在签署保密令的情况下,被告必须公开其原代码。
现在,很少在单方申请下直接授予禁令。因为,现在联系非常方便,通知被告方式多且速度快,并不存在单方申请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现在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不通知被告,比如说有证据表明被告明显不诚实。
(四)错误授予禁令的赔偿责任
错误授予禁令则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个简单的判断方法,如果原告胜诉,则禁令授予正确;如果原告败诉,则禁令授予错误。当被申请人的行为被认定侵权,但专利被宣告为无效时,禁令授予不存在错误。比如原告是专利权人,因专利无效而败诉,在这段期间被告被错误授予禁令而遭受损失,原告要向被告进行赔偿。这种案件的关键是原告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考虑授予临时禁令时法院也是处于不确定的情况,法院也不知道到底谁胜诉,最主要的考虑因素就是如何裁判可以带来最少的司法不公。临时禁令是一个非常不完善的救济方式,很容易出现授予禁令后发现授予错误了,然而有时法院太过谨慎,拒绝原告的申请,也会对原告也会造成损害。所以在这个指导思想下,最大程度的要避免司法不公,核心就是要加快案件的审理。
五、英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计算
在英国,在侵权案件中也可以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认定。
大部分国家均使用“两步法”决定损害赔偿金,先是确定侵权责任,后是确定损害赔偿金。
在英国,专利权人可以选择损害赔偿金或者被告所获利润。损害赔偿金在英国法律下是一个专门词汇,对于专利权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用以确定专利侵权行为对专利权人的业务造成何种影响。利润就是被告自己在专利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利润。我们不允许专利权人既获取损害赔偿金,又获取被告所获利润。专利权人可以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做出选择,在选择之前,专利权人有权去看一下被告的帐册,了解被告的利润与成本,粗略计算出利润,被告应在2-3月内给专利权人自己的账册。
专利权人在估算被告所获利润之前可以要求立即支付一定数额,被称之为临时支付。如果最后计算出来临时支付高于被告所获利益,专利权人需要返还这一部分差额,这样可以增加和解的可能性。
在现实中,专利权人很少要求利润,因为损害赔偿金更多一些。很多企业的早期业务是赔钱的,如果要求利润,原告虽然胜诉了,但获得的赔偿数额并不多。另外,很难确定被告所获利润到底多少是因为使用专利而获得的,被告会将获利归功于自己的推广、宣传工作。
在英国,损害赔偿金是指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论被告是否有主观侵权恶意。都没有惩罚性赔偿,这也是与美国不同的地方。
另外一个重要规则,被告不能以本来可以绕过侵权专利,从事其他经营来获得同样的利润为免责理由。
专利权人直接许可给子公司时,可能不产生利润。英国法律要求这种许可必须支付费用,并且许可费必须是合理的费用。有少数专利权人既自己制造产品,又许可他人生产,这时可以参考市场上这些进行销售的类似的产品。有的从来不做许可,特别是大的跨国公司。专利权人及被许可人在制造成本、利润分摊的技术并不精确,这时法院还要考虑其他因素。
在专利权人不自己制造产品的情况下,到底怎么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这就涉及专利流氓。美国有很多这样的公司,他们主张的赔偿也得到了陪审团的支持。在英国,他们能够获得赔偿金的最好机会就是禁令。如针对一个电话方面的专利,倘若发布禁令,客户就用不了电话了。当然,法院批准发布禁令要考虑很多因素。在德国,如果侵犯到有效的专利权,就必须停止侵权。在英美法中,禁令发展的比较晚,禁令的发布也要考虑更多的因素。。
在一些专利侵权中,专利权人必须降价才能保持在市场的份额,这时专利权人可以就此损失主张赔偿。例如药品是个很特别的行业,制造成本很小,但售价很高。如果侵权人侵权了,以五折销售,仍然可以获得很大利润,专利权人要想保持市场份额就必须降价。关于药品专利就带来了很多问题,非洲没有钱,也不知怎么卖药。中国就更复杂了,需要制造高价,让出得起高价的人买。因为开发一种新药,得花15年时间及几十亿美元,成功的产品还得负责承担失败产品的成本。
假设被告是在专利失效之前开始侵权,而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专利已经失效了,法庭判决被告在专利失效后销售专利产品相比于在之前没有准备就更容易了,这种赔偿叫做桥头堡赔偿。有人主张,即便判决结果出来时专利已经失效了,也要发布一个短期的禁令。英国低级别的法院发过这样的禁令,我认为这种禁令不合适。
税也是在损害赔偿时要考虑支付赔偿时的因素,法庭要考虑付税的因素,如果赔偿的是利润,这些利润要付税吗?损害赔偿金要付税吗?
美国和欧洲的其他国家损害赔偿数额较高。在中国有法定赔偿,但法定赔偿类似版税,有专利权人抱怨损害赔偿金还不够高。损害赔偿数额在英国达到了一个比较合理的妥协。中国正在考虑要修改自己的法律,增加损害赔偿数额,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很多问题不能走极端,不要像美国一样过火,美国的规则对美国的损害很大。
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赔偿,规则总体上一样。但著作权有个例外规则,法庭可以判令额外赔偿,即若侵权是恶意,则普通赔偿金是不够的。如果是商标侵权,基本规则也是补偿,有时要证明是很困难的。在假冒商标等明显侵权案件中,通常一旦发现侵权产品,法庭就立即发出禁令去制止,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中,最好的救济是及时制止。有观点认为,商标的赔偿应当是基于许可使用。但很困难,许可费率是多少呢,除非知道商标的平行的许可是多少。在确定赔偿金时,必须知道被告销售了多少,销售给谁,附随销售是多少,专利权人有多少利润。所以赔偿计算是很难运作的。在现实世界中,一旦发现专利有效,被告则可能宣告破产,紧接着董事也消失了。
临时支付。英国于二十多年前引入该概念,并适用在所有民事领域中,均发挥不俗效果。在一些事故案件中,被告的支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延迟支付。
关于发现程序,即证据开示程序,这个程序对于计算损害赔偿金很重要。英国的程序中证据发现程序比较详细,其对于专利的本身含义的理解,对于专利有效性的理解,尤其是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较为深入,因此可以较好地获取证据。这也是英国对于我国的法定赔偿存在问题并不理解的原因,因为他们基本不需要考虑酌情赔偿的问题。
六、英国知识产权局
英国知识产权局是一个授权性、政策性和执法性组织,可以进行专利、商标等授权,并利用相关授权费用进行日常运作。它向首相就知识产权方面提供建议,从而推动英国知识产权保护框架的建设。英国的知识产权局是商业部的下属司级机构,共1000名工作人员,大部分在南威尔士,有50人左右在伦敦负责政策工作。
英国知识产权局本身不是执法机构,但是他们协调全英的知识产权执法,并和警察等部门合作。它对知识产权政策方面,其强调经济证据,仅一小部分专利数据分析是其部门的经济学家团队所做的,在英国,政府部门大多会雇佣独立的第三方学者为其处理专业事务。
知识产权局的裁判庭,可以做法庭审理大部分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满,还可以上诉。该裁判庭的法官由授权专家组成,比普通法庭更加便利和快捷。审理的案件中,大部分是所有权争议,一小部分是无效案件,还有一部分是确认不侵权案件,理论上他们也可以审理侵权案件,但是未有先例,因为他们只有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审理,其次不能授予禁令,只能做出损害赔偿的判决。
一般知识产权局不会成为被告,如果当事人对他们的判决不满,可以选择上诉,但是也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问题。但是在知识产权局拒绝授权的案件中,他们有可能成为被告。
七、其他
中国与英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制度设置各有特点。(1)中国近年来吸收国外经验的速度较快,范围较广。英国在机构设置、机制建设方面比较务实,不拘泥于形式。(2)英国的法庭在权利人提出申请到最终处理完毕的过程中,十分灵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如,法官可发出颁布各种各样的决定、命令。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参与各方对临时禁令都十分重视。(1)可以看出,英国的法庭、律师和权利人对临时禁令十分重视,认为临时禁令十分有效,能够迅速解决问题,缩短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间,提高效率。(2)如果通过颁布临时禁令已经解决问题,不是必须要进入诉讼和审理程序。
对英国知识产权局的感受是,该机构是一个积极有效的机构,较少的人员完成了中国知识产权局以及商标局等等机构共同完成的工作。同时,英国知识产权局的协调机制发挥了有效的作用。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英国知识产权局发挥了有效协调作用,如协调警方。
英国法院对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思路。最为主要的当是应需而动,繁简分流。中国现在的情况是电脑分案,一视同仁,最后的结果是复杂案件没有时间处理,简单案件也不能有效处理,案件积压。倘能循相似思路,善莫大焉。案件应当细化,难易案件分流,可以考虑将简单案件简单处理,复杂案件复杂处理。虽然我们也有小额诉讼制度,但是如英国IPEC的前期情况,没有专门的一套审判规则,成效不显著。
法官、律师以及教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人才流动机制。皇家律师可以成为法官,中国国最高院最近也在该问题上有突破,是一种进步。作为法律共同体该三类人应当有一个正向流动机制,而不是现在法官因待遇问题辞职做律师。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我们的体会是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体系是完善的,保护水平在世界上是先进的。我们现在遇到的难题,对英国来说也是难题,这是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所导致的。但是由于国情不同,可能在财务制度、公司制度各方面与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导致我国现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难的现况。
欧洲专利法院的设立与运作指日可期,如同所有需要成员国家放弃某些方面和层面上的主权的国际性或区域性机构一样,障碍亦将重重,尽管如此,欧洲各国在这一问题上大都表现出积极的态度,皆因这样一种机制与经济产业发展呈正向效应。由此联想到我们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应该也可以说前景可期,
通过几日的交流,代表团深刻体会到两国国情以及司法体制的不同之处,但是也看见了我国司法体制的优势所在,对知识产权保护要与国情相符以及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有了更深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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