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7-12 阅读数:
曾梦倩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原载《邵阳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第49-54页
【摘要】从不同角度考察视听作品,将呈现不同的属性。本文从视听作品的属性出发,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体例,认为导演、编剧、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为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享有视听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为促进视听作品创作及其产业发展,在确立著作权归属问题上应当遵循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同时,实行“推定转让”制度,将在制片人与作者就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制片人行使。
【关键词】视听作品;电影作品;作者;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
引 言
电影艺术一直是现代艺术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电影产生后,一直受到各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国际条约的保护。随着时代和科技、网络的发展,保护电影作品的法律也随之出现与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电影作品有较大的修改,其中最重要也是基础的改动即是明确将现行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规定为视听作品,并将其定义为“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运用视听作品的名称体现了法律的精确性,同时也符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但是,在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关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因为明确一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法律对作品进行保护的首要前提。基于此,本文拟从视听作品的性质入手,以电影作品为主要内容,对视听作品作者及著作权归属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视听作品的性质【1】
一般来说,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行使规则通常是由该作品的性质所决定的。【2】只有先明确了视听作品的性质,才能对其其他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妥善解决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对于视听作品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合作作品、演绎作品、雇佣作品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在我国基于视听作品参与创作的主体的多样性和创作过程的复杂性,从不同的角度考察视听作品,其会呈现出不同的属性。
首先,就视听作品与小说、戏剧等原作品的关系上看,视听作品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因为视听作品往往是以已有的小说、戏剧等作品为基础,通过对已有作品的翻译、改编、整理,创造出剧本,再结合导演、摄影、词曲作者的共同努力创作完成的。从这个角度看,视听作品具有演绎作品的属性。其次,就视听作品本身来看,其应当是一个合作作品。视听作品是由导演、编剧、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音乐的词曲作家等作者,基于合作创作视听作品的意图,共同付出智力努力、共同创作完成的。各作者对视听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体现在作品中的人格利益都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最后,从主体角度看,视听作品应当是委托作品。一部视听作品中除了导演、编剧等作者外,还涉及到的一个重要的主体即制片人。视听作品的完成必须有制片者发起组织创作生产、提供资金和技术设备、参与并监督电影创作生产,各类作者应当是接受制片人的委托为视听作品创作剧本、音乐等作品。尽管在英美法系国家,视听作品往往被认定为是雇佣作品,而我国立法没有雇佣作品之规定,因此将其认定为委托作品比较合理。
二、比较法视野下视听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归属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视听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主要分有两大体系,分别是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顾名思义,前者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该体系以德国、法国为代表;后者指法律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所有,该体系以美国、英国为代表。
(一)作者权体系
1.德国
德国的法律一向以严谨和规范著称,这一点在视听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归属问题上体现得淋漓尽致。在认定视听作品的作者时,德国严格遵循了“创作原则”,认为只有那些“对电影制作进行创作性参与的人”才可能享有作者之身份,而“在拍摄电影时所使用作品之作者”因不具有创作之合意,不能被认定为为作者;“在制作电影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投入不属于创作行为的那些参与者”因其行为没有直接的“创作”因素,也不能被视为作者。基于上述标准对作者的认定会因个案而有所不同,因此德国立法中没有明确列举作者名单,而是将作者的认定权交予法官自由裁量。由此便产生了所谓的“消极排除加个案认定”之方法。
对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也甚是严格。该法第7条规定:“著作的创作人是著作人。”同时在第29条“关于著作权的法律行为”中又规定:“著作权可因执行遗嘱转让或者在遗嘱分割中向共同继承人转让,除此之外不得转让。”可见,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除了遗嘱行为之外,著作权不得转让,著作权的享有者即是作品的作者。因此当个案认定电影作品的作者之后,其著作权人也就相应地明确了。
为了便于电影作品的商业推广和后续利用,德国法律规定了“推定许可”制度。其《著作权法》第88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著作摄制电影的,如有争议,推定将利用其著作,不加改变地,或者经过改作,或者改动地制作电影著作,且通过各种利用方式利用该电影著作,以及译本和电影改作物的独占权授予该人。”即制片人可以通过“推定许可”的方式来获得对电影作品的使用权,以实现电影作品的顺利发行和利用,但其无法成为著作权人。
2.法国
虽然同为创作者立法例的国家,法国在视听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归属的问题上,显然较德国规定更为简洁、明确。在法国,为了体现对智力劳动、对创作的尊重,立法明确将视听作品整体视为一个合作作品,赋予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自然人以合作作者的身份。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3-7条第1款明确规定“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为作者。”同时该条第2款以“推定列举”的方式给出了合作作者的名单,即“如无相反证明,以下所列被推定为合作完成视听作品的作者:(1)剧本作者;(2)改编作者;(3)对白作者;(4)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作者;(5)导演。”值得一提的是,该条第3款规定“视听作品源自仍受保护的已有作品或剧本的,原作作者视为新作作者。”可见法国立法将原作作者也视为合作作者之一,享有同其他合作作者相同的权利。
尽管立法将作者的身份赋予了真正参与智力创作的自然人,但是在“推定列举”的制度下,作者会因为个案的认定而有不同,而且由众多本没有紧密联系的合作作者共同行使著作权,在实践中也会带来一定的困难,于是法国规定了一种“推定转让”制度。即第L.132-24条规定:“在无相反的约定及不影响L.113-3条、L.121-4条、L.121-5条、L.122-1条至122-7条、L.123-7条、L.131-2条、L.131-7条、L.132-4条及L.132-7条赋予作者权利的情况下,制作者同配词或为配词的作曲者之外的视听作品作者签订合同,即导致视听作品独占使用权转让给制作者。”可见,法国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约定及不影响作者相关权利的前提下,制作合同的签订即导致制片人受让了独占使用权,成为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版权体系
1、美国
在电影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归属问题上,美国采用的是典型的制片者立法例。首先,在美国,电影作品被定性为一种“雇佣作品”,雇主是一般都是称为“制片人”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导演、编辑、剪辑师、摄影师、演员等人员都是制片人的雇员。【1】但是这种“雇佣作品”的产生方式有两种情形。一为上述“雇员”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成为其一员,于是“雇员”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等都受到了“雇主”的制约,“雇员”创作的作品显然属于“雇佣作品”。但是实践中往往一些著名的音乐家不愿意受到他人的制约,更愿意通过一种“委托”的方式为电影作品创作音乐。此时电影公司如果想成为该配乐的作者,获得对作品的绝对支配权,则需要与作曲者达成协议,将委托作品视为“雇佣作品”。 【2】无论以何种形式产生电影作品,其“雇佣作品”的性质在美国立法和学理上都是毫无争议的。而根据美国《版权法》第201条“版权的归属”中(b)款规定,“雇佣作品——作品为雇佣作品的,雇主或作品为其创作的他人,就本篇而言,视为作者,享有版权中的一切权利,但当事人以签署的书面文件作出明确相反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得出,对作为“雇佣作品”的电影作品而言,制片人作为“雇主”,因为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被视为作者,享有作者的一切权利,同时也理所应当成为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2.英国
相比之下,英国版权法对电影作品的规定颇为耐寻味。英国是典型的版权体系国家,其更注重的是电影作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其在历史上就主张将电影作品的制片人认定为“作者”,认为制片人为电影作品付出的时间、组织性劳动和资金的投入,才是电影作品得以在市场上发行和传播,因此制片人应当被赋予“作者”身份加以保护。
然而,英国也是典型的欧盟国家,其法律常常要受到欧盟指令的制约。1992年《欧盟出租权指令》第2条第2款规定:“电影或视听作品的主要导演应该被视为(电影或视听作品的)作者或作者之一,成员国有权指令其他合作作者。”【3】于是在同欧盟作者权体系国家的代表经过谈判之后,英国可以坚持其原有的制片人立法例,保留将制片人认定为“作者”的制度,但是其必须也将“总导演”纳入“作者”的行列。于是英国《版权法》第9条关于作者的身份的规定中指出:“本编中与作品相关之“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人。(2)该人应该为在作品为电影的情况下,制片者与总导演。”
但是,由制片者和总导演共同行使著作权难免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因此一般情况下,总导演会与制片者签订雇佣合同,使制片者获得电影作品的完全版权,成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而总导演继续因其作者身份享有一定的精神权利。
(三)小结
通过对上述四个代表国家的分析,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作者权体系国家和版权体系国家,因为理论基础和法律文化理念的不同,在视听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归属问题上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版权体系国家的制度是以“作者”为核心构建的,其高度重视作者的利益,对作者的劳动性创作给予高度的重视和保护。视听作品的作者因为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了智慧和劳动,理应享有作者身份;只是由于视听作品的特殊性,为了保护制片人对视听作品组织性投入,促进视听作品后期的市场开发和利用,制片人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受让的方式成为著作权人(德国规定著作权不得转让除外)。版权体系国家坚持法律对作者保护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是为了促进作者创作出更多作品以满足社会文化发展的需求和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其否认了自然人作为著作权法唯一作者的可能性;自然人的创作不必然是著作权法应首先尊重的品质。【1】只要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和市场利用的制度都可以被采用。因此版权体系国家大多规定电影作品为雇佣作品,将制片人视为作者而赋予其完全的版权。通过这样的制度,以实现保证视听作品投资者应有的回报,促进产业发展的目的。
三、我国对视听作品作者及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现行《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归属规定于第15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为体现对作者“创作”的尊重,法律规定视听作品的作者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第二,由于视听作品的特殊性,制片人在制作过程中投入的资金、技术设备及组织性劳动应当得到保护,因此法律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第三,在著作权归于制片人的前提下,各作者享有署名权和约定报酬权。第四,剧本、音乐作品的单独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第13条对合作作品的规定,体现剧本、音乐作者是合作作者,视听作品是合作作品的属性。
但是,该条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现行法规定电影作品的作者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这类似于作者权体系国家,将实际参与创作的人认定为合作作者,体现着对智慧、对创造性劳动的尊重与保护。同时,法律明确规定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是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这看似类似于版权体系国家的规定,实则不然。在版权体系国家中,制片人被视为作者因而理所应当地享有著作权。但是在我国,制片人既不是作者,也没有通过“推定转让”或者“推定许可”的方式获得著作权或使用权,制片人成为著作权人是知识产权法律为了促进电影作品的开发利用,激励制片人投资的一种工具性、实用性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显然不符合基本法理。其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视听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关系。最后,对视听作品作者的列举上,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四、视听作品作者与著作权归属问题的完善
视听作品的相关问题,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一个焦点问题,在已经问世的修改草案中,不仅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更名为“视听作品”并将其内涵做了一定的扩充,同时在视听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归属问题上也做了较大的变动。笔者将从演绎作品、合作作品、委托作品三重属性出发,结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相关内容,探讨对视听作品作者与著作权归属问题的完善。
(一)明确演绎作品的属性,将原作者排除在电影作品合作作者的范围之外
如前所述,就原作品来说,视听作品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原作品的作者应当是原作者而非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曾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原作作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即规定了原作作者同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为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构成合作作者的前提之一是具有“合作的共意”,如果没有“合作的共意”,即使其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也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我国向来都将“具有创作的合意”作为取得“合作作者”地位的前提条件。【1】视听作品的原作作者,在视听作品拍摄之前,已经完成小说、音乐、戏剧的创作,甚至可能没有预料到该小说、音乐、戏剧会为某一视听作品所使用,原小说、音乐、戏剧的作者不能是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而是相对于演绎作者的原作者,因此视听作品的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创作完成的小说、音乐、戏剧作品,应当经过原作者的许可。若无相反约定,他人使用视听作品,不仅应当经过视听作品作者的许可,同时也应当经过原作者的许可。比较而言,国家版权局提交给国务院的送审稿“制片者使用小说、音乐和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无相反约定,前述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对视听作品的使用享有专有权。”的规定更为合理。
(二)明确合作作品的属性,列举合作作者的可能名单
就视听作品本而言,应当是一个合作作品,是由编剧创作的剧本,导演的指挥拍摄,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等作品组合而成。在这个组合而成的合作作品中,导演、编剧、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的作者应当是合作作者。这一点在《著作权法》修改的送审稿中得到了明确的肯定,送审稿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可见,法律明确列举了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音乐作品的作者为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视听作品作者的权利。
(三)增设作者和制片人的协商机制,但不符合委托作品的属性
《著作权法》送审稿第18第3款规定:“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人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
首先,该条赋予了制片人和作者对著作财产权的协商机制,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若法律直接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所可能带来的后果是,制片人凭借着其经济上的优势,压制视听作品作者的利益和所应当获得的报酬。这种对著作财产权的约定权,实质上赋予了作者保护其报酬权的一种手段,但是,就实践中制片人和作者地位的差别来说,这种手段是否能真正能发挥效用也是值得人们去思考的。
其次,若依据委托作品的属性,当受托人与委托人就作品的著作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著作权归受托人。因此,当视听作品的制片人和作者就著作财产权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依据委托作品的归属原则,作者应当享有著作财产权。但是为了鼓励吸引制片人的投资,为了利于视听作品的后续开发使用,法律将视听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赋予了制片人所有,这确实可以理解为是法律的一种手段,但是其确实不符合视听作品的“委托”属性的,而且背离了两大法系共同坚守的视听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1】
因此,笔者认为在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上,可以借鉴法国“推定转让”制度的规定。一方面,制片人在视听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并没有付出独创性的“创造”劳动,其不应当取得视听作品的原始著作权。法律若直接将视听作品的原始著作权赋予制片人,则无法体现出对作者的创造劳动和人格利益的尊重,也未能很好地保护作者的各项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在肯定导演、编剧等是合作作者的前提下,其应当享有视听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另一方面,视听作品具有不同于一般作品的复杂性,一部成功的视听作品离不开制片人的物质投资、组织摄制及后期的市场利用,对制片人投资的收益也应当加以保护。何况视听作品的作者众多,由各作者共同行使著作权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在兼顾视听作品市场化的其前提下,引入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在未予明确权利归属的情况下则转移到制片人手中,以实现维护制片人的应有利益和促进视听作品开发利用的双重目的。在具体的转移方式上,“推定转让”应当是一个较好的选择,即在制片人与作者签订拍摄合同时,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否则视为作者同意将著作权转让为制片人。
结 语
在视听作品中,每一个作者都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制片人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承担着巨大的市场风险。因此,合理的著作权归属制度,必须既能平衡作者和制片人的利益,又能促进视听作品的市场开发和利用,激励电影产业的良好有序发展。在明确视听作品属性的基础上,应当通过一定的标准认定导演、编剧、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为合作作者;原作品作者不是合作作者,视听作品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为了促使制片人更好的将视听作品投入市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同时,实行“推定转让”制度,将在制片人与作者就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制片人行使。
【2】 卢海君、申耘宇:《电影作品的属性研究----以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修改为背景》,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1(25卷第3期)。
【1】 王志勇:《浅谈电影作品中的著作权问题》,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8( 1) 。
【2】 刘非非:《电影产业版权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
【3】 刘非非:《电影产业版权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
【1】 罗施福:《“电影作者”的立法模式与法律确认---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19条的修改》,中国版权,2012(4)。
【1】 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4期。
【1】 张春艳:《论我国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9期。
【1】 衣庆云:《电影作品著作权立法问题之异见》,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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