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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及其完善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4-04-23  阅读数:

费 氧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海淀 100088

 

原载《邵阳学报》2014年第2期,第34-40页

 

摘要:著作权登记制度是由权利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公示路径。著作权法的登记制度,大致可分为权利归属登记和权利交易登记,二者都是以权利公示公信原则为法理基础,但著作权登记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有较大区别。研究现行著作权登记制度相关法条以及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的历次草案,可以发现著作权登记制度备受重视并不断进行了完善。现行著作权登记制度仍存在诸多实务问题,需要在《著作权法》修订之后加紧制定管理办法。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目标应当是“五个统一”,即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程序、统一登记编号、统一登记证书、统一查询系统。

关键词:著作权登记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 ;公示公信 ;完善

 

一、著作权登记制度概述

 

著作权登记制度滥觞于世界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1709年英国《安娜女王法令》[],该法规定,登记是著作权的取得要件,未登记无著作权。随着科技发展、文化繁荣,作品数量不断增多,作品使用方式也变得越来越丰富,著作权法经历了深刻变革。人们逐渐认识到作品在创作过程中对于创作者而言是人格精神的进一步延伸,故在创作完成后,著作权的取得也应排除公权力对这一人格外在体现的干预与钳制,由此提出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并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得以确立,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原本作为著作权获得强制要件的登记制度则摆脱了公权力强制色彩转而成为由权利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公示路径。各国著作权法普遍规定著作权的自愿登记制度,主要是期望通过该制度确定权属,减少权利侵权纠纷,维护权利本身及权利交易安全,促进权利流转。

从广义上理解著作权法的登记制度,大致可分为静态意义上的权利归属登记和动态意义上的权利交易登记,后者又包括转让许可登记、质押登记、出资登记等。著作权归属自愿登记制度弥补了因实施权利自动取得制度而留存的规范空白,避免了权利行使阶段可能产生的混乱,为权利交易登记奠定了基础。权利交易登记则是当今大数据时代和互联网时代对著作权法登记制度提出的必然要求。著作权法的现代化转型注定了著作权保护从侵权限止到交易励进,[1] 而要鼓励、促进交易,权利交易登记制度必不可少。从本质上来说,两种登记制度存在共同的法理基础,即公示公信原则,这是由著作权及相关权客体的无形性和权利的绝对性、对世性决定的。

纵观学界和实务界对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学者们对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有了基本的共识。我国要建设创新型国家、发展知识经济就必须不断推进知识创新成果的生产与利用,尤其是要注重提高创新成果的利用效率、加快创新成果的交易流转速度。落实于著作权领域,要实现上述目标离不开两大保障性制度的建设即著作权登记制度与著作权价值评估制度,相较于价值评估制度在所有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普遍地位,前者登记制度则更突出表现于著作权法领域。本文拟从我国有关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最新立法前沿问题出发,立足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法理基础,结合现今中国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实践,希望在我国立法与实务层面能探讨出一条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完善之路。

 

二、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基本法理

 

(一)著作权登记制度对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

1、著作权登记制度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扬弃”

通常所说的公示原则主要是指物权法中的权利变动公示原则,即物权变动的事实须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人显示。[2] 这主要是由物权具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的对世效力所决定的,该种权利针对的义务主体为除权利人之外的世界上的所有人,义务主体如此广泛就使得对外公示权利归属状态十分必要。同理,著作权作为财产权由于同样具有普遍的对世效力因而诸多人主张适用公示原则,建立著作权公示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示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被提到了一个相当重要的地位,正如前文所述,著作权法的现代化转型注定了著作权保护从侵权限止到交易励进,法律正试图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进行一种利益上的平衡。

自古以来,署名被作为明确权利人,尤其是作品创作者的一种天然的方式。从本质上看,由于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性导致了有形占有权利的方式并不可行,署名只是让权利人对自身著作权等相关权利进行一种拟制占有。但署名的公示方式亦存在固有的缺陷:面向的公示对象有限,起不到广而告之的效果;公示的可靠度不高。署名更多的是一种私主体行为,没有让人信服的中立第三方介入,更何况在当今知识爆炸与技术革新的年代,冒名、匿名、暑假名等现象层出不穷。基于此,对于著作权的公示方式更多国家的立法例采用的是登记的方法。

但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公示原则的吸收是有选择性的,是一种“扬弃”。我国建立的著作权登记公示制度仅仅规定了作品登记行为本身,而并未就该登记行为的效力做出实质性的规定。著作权登记制度只是规定所谓的初步证明的效果,在当前登记需要一定成本的现实下,挫伤了相关权利人的登记积极性,也不利于著作权交易的安全、高效进行,多重买卖、一权多买的现象时有发生。相比较而言,物权在公示原则中明确区分了动产、不动产,分别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 可以说,我国《著作权法》对登记效力规定的缺失是对公示原则不正当的“扬弃”。遗憾的是在本次修订《著作权法》的草案中仍未见有关于此的完善,这可能与学界对于著作权登记效力适用登记生效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的巨大分歧有关。

作为例外,必须指出的是在著作权质押环节中,2010年《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明确规定“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著作权质押领域立法上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基本符合我国《物权法》有关权利质权的一般设定规则,即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著作权登记制度对物权公信原则的舍弃

相比较对公示原则的不正当的“扬弃”,著作权登记制度对于公信原则则是彻底的舍弃不用。所谓公信原则指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所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3]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物权登记的公示是与公信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相辅相成,以不同的功能确保物权变动的快捷、顺畅与安全。但在著作权法领域,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并未采纳公信原则,著作权登记后不产生公信力,而只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和作用,既无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更谈不上善意保护效力。我国现行著作权登记法律制度对于公信原则的舍弃主要出于以下考虑:[4]

(1)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性导致了登记准确性的缺失,权利边界难以界定。

(2)著作权登记的选择性,著作权权利自动产生原则,以及独立创作的相同相似作品具有各自独立的著作权导致了登记不具有穷尽性。

(3)冒名、剽窃等恶意登记申请实施障碍较小,违法成本较低。

(4)登记机关针对著作权登记进行逐一地实质性审查不具有可行性。

(5)著作权登记制度缺乏如不动产登记中的纠错机制,即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及赔偿制度不完善。

(二)登记行为的性质

学界对这一问题最大的争议即在于登记行为究竟是一个民事行为还是一个行政行为。认为是民事行为的学者主张登记是权利人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具有民事目的;认为是行政行为的学者主张登记是行政主体依国家职权做出的要式和羁束行为,并会对相对人产生一定影响,具体来说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5]但必须指出的是著作权登记行为并不创设出一项新的著作权,只是对原有权利的公示,而作为民事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同样,作为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但登记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政主体只做形式审查即做出的。

在这一问题上齐爱民教授的观点有可借鉴之处。他认为登记是个复杂的行为结合,既有民事事实,也有行政行为。而从民事主体实施行为的角度看,属于民事事实,从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并接受登记的角度看,是一个行政行为。以知识产权的变动登记为例,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从行政机关的角度看,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的确认,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申请做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知识产权形成和变动关系的合理干预,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但这丝毫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登记行为的民事性质。[6]

 

三、我国有关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立法进展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无关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规定。有关著作权登记的规定主要表现在1994年国家版权局制定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公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10年公布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这三个部门规章之中。除此之外,有关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规定还散见于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海关总署于2009年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最新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

同时,自20117月国家版权局响应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号召,正式启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以来,已分别于20123月、20127月和201210月形成了三版修订草案,并已将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伴随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的有序展开,有关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最新立法也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当中。研究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过程并比较不同阶段形成的草案,可以发现有关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规定,在整个修法过程中备受重视并不断被完善。笔者认为,修订草案关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规定具有以下意义。

(—)弥补了法律依据空缺

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正式将著作权登记制度纳入《著作权法》体例之中,规定了该制度的一般性规则,从而结束了目前主要通过国家版权局制定部门规章的方法规定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现状,解决了所谓“师出无名”的立法问题。因为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1[]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而现行《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一般性规定,所以之前国家版权局的各项办法、通知等也就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存在一定的立法瑕疵。

(二) 提高了相关规定位阶

著作权登记制度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被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及有关著作权的国际公约所广泛采纳。著作权登记制度能够帮助权利人明确权利归属,向公众表彰自己的权利;明晰权利状态,尤其有利于未发表或匿名作品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从而促进交易市场的发展和繁荣。但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主要规定于部门规章之中,这一现实明显与该制度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不符,较低位阶的部门规章使著作权登记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易遭受阻力。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将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法律位阶由部门规章上升为法律,大大增强了其效力,建议在修订的《著作权法》作了一般性规定后,再修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由其制定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具体规定,而部门规章或其他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则解决制度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三) 明晰了登记制度体例

从本次《著作权法》修订的历次草案中可以发现,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立法体例基本得到了确定与坚持,即在总则中规定著作权登记制度的一般性条款,主要强调了著作权登记的自主选择性、明确了登记文书的效力、坚持了登记收费制、授权了具体管理办法的制定主体等;同时,在总则之外,各草案普遍在权利的行使这一章的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中规定了有关权利转让与专有许可时的登记制度以及权利质押登记制度。

(四) 辨清了登记制度对象

在本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草案第57[]引起了有关学者专家的广泛讨论。在不同草案之中所使用的不同措辞可以明显感觉到《著作权法》修订工作的进步和完善,也可以看出在这一问题上立法根本思路的转变。在前两稿修法草案中,均提到“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注意这里的措辞是经登记的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但这样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基本法理。通常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效力只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而一般不会影响合同外的第三人,故而合同无所谓公示问题即登记与否,更何况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很有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约定保密的内容。另一方面,著作权或专有许可使用权则是对世性的绝对权,会涉及到广泛第三人的不作为义务,存在所谓公示公信的原则适用。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修法草案第三稿中明确变更为“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这里的措辞已经改成经登记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而非登记的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同时第三稿明确了申请登记主体为使用者。

(五) 扩大了登记制度主体与登记权利范围

本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提出了“关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的说法。也就是说本次修法明确界定了在未来新《著作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的登记权利范围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狭义的著作权,还包括比如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等邻接权。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关于邻接权的概念,其使用的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一词,而本次修法工作中关于这一方面的措辞坚持的是国际上比较通用的“相关权”一词。应当说这三个名词在内涵和外延上是有一定区别的。

在本次修法工作之前,登记方面的主要法律文件即《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第4条明确规定“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在《著作权质押登记办法》中规定,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同样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中也有关于登记权利为著作权的规定。但在现实社会中,相关权的权属和交易同样重要,故而在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扩大了登记权利范围和申请登记主体,在历次草案中都规定“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

作为例外的是,在草案中有关质押的规定仍然坚持了只能以著作权出质,而未规定相关权出质登记的制度。相关权能否出质的问题在著作权法体系中无法找到明确的依据,实践中当事人若要主张相关权出质有效,则可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223条第5项,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但相关权本身性质上因受制于著作权权利故而能否出质,以及该条中“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究竟能否解释为包括相关权在内等问题,学界分歧仍比较大。

 

四、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之完善探析

 

(一)登记机构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著作权登记机构的设置存在多头并行的混乱局面,并且不同类别的著作权登记机构不一致,不同层级的登记机构登记范围有交叉。具体而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同时,在2010年国家版权局做出公告决定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实际上,目前国家版权局本身已不承担任何著作权登记工作,而将其负责的所有登记工作转移给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各省版权局也基本上将其负责的登记职能转移给相关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甚至还有个别地方将登记职责下放到省会或地市一级,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在地方设立的若干登记办事机构存在权力范围交叉。同样,在立法中关于中央和地方登记管辖范围的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早已名存实亡,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不只限于涉外登记,而地方登记机构也早就开始办理涉外作品登记。

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直接导致了各登记主体各自为政、各行其是,权利人与司法机关在面对不同登记机关的登记时往往陷入迷茫与质疑,尤其在著作权纠纷发生时,著作权人在一地登记机构办理的登记证书,常常得不到异地司法机关或相关机构的认可,导致登记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不统一的登记机关使得登记信息无法有效共享和汇集,重复登记现象严重,社会公众更是难以查询准确的登记信息,登记制度的公示作用难以发挥。

鉴于此,建议在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中增加“著作权登记由统一的登记机关办理”的规定。在实践层面,由国家版权局负责全国著作权登记工作的统筹管理与制度、规则建设,而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承担所有具体的著作权登记事务,同时允许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著作权登记派出机构,为著作权登记提供便利。

(二)登记过程的问题及完善

登记机关的不统一,使得不同登记主体的登记标准、登记申请需提交文件、登记时限、登记证书等很难达成一致。故国家版权局在2011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要求权利人申请著作权登记需提交登记申请表、作品样本、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登记时限为30日;《作品登记证书》应包含作品名称、作品类别、作者姓名或名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权利取得方式、已发表作品的发表日期、出版日期和制作单位等事项;登记机构必须使用由国家版权局统一监制的《作品登记申请表》、《作品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和《作品登记证书》等。[7]可以说这一通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此前全国著作权登记工作中的许多程序混乱,但归根结底登记机构的早日统一才是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走上正轨的根本途径。

其次在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中,广为诟病的还包括登记审查标准问题。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出质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出质著作权存在权属争议的、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登记在立法上要求的是实质审查标准。但采取该标准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如登记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即是否具有独创性,这本身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登记机关没有能力也没有权限对这一问题做出决定,司法最终原则要求该问题一般应当由法院裁判。同样,作品是否依法禁止出版传播也应当交由国家的出版管理机关决定。[8]实质审查会导致公示制度要求的时效性以及高效便捷的价值追求丧失,登记机关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增加权利人的登记成本,并有可能造成对私权干预过度的不良局面。所以,应当主张对著作权登记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只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格式书写等是否符合规范进行审查即可,其他实质性问题若发生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由司法做最终裁决。

(三)登记救济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尚缺乏完善的登记救济程序。所谓登记救济程序从狭义上理解,是指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关做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的复议、诉讼,甚至提请赔偿的权利。从广义上理解,登记救济程序还可以包括第三人的登记异议程序、错误登记的赔偿请求程序等。著作权登记制度对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现行《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计算机软件登记办法》等规章中都没有赋予申请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对作品不予登记时提起复议的权利,也没有赋予社会上其他主体在登记过程中或登记后提出异议等权利,而仅赋予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对其所作的不当登记进行撤销的权利。

建议应进一步完善该方面法律制度,赋予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著作权登记程序中设立公告异议期,赋予第三人在该期提出登记异议的权利,登记机关通过形式审查能判明事实的,对第三人的异议予以相应处理,无法判明事实的,暂停登记程序,告知第三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查明事实后再行处理。[9] 在著作权登记后,第三人若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后再处理。同时可以规定著作权登记机关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错误登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人可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请求国家赔偿。

(四)著作权登记的辅助制度完善

著作权登记是否收费、怎么收费在实践中一直是一个比较模糊并且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由于一直没有明确著作权登记收费性质和统一著作权登记的收费标准,各登记机构收费情况混乱:有的收,有的不收,有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有的是经营服务性收费,甚至还存在乱收费的现象,违反相关国家的财政和价格管理的规定。[10] 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对著作权登记的收费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当然,明确登记收费的规定与各级政府及著作权相关管理机关对著作权登记的激励措施并不矛盾。为鼓励权利人积极登记,充分发挥登记制度的公示价值,并使得我国能建立完善的作品数据库,相关机构一直存在着减免或补贴登记费用的规定,例如2011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就发出了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软件著作权登记费的通告。[]

另外一个著作权登记的发展趋势即建立全国性的数字化登记、查询、管理信息平台以及统一的作品数据库。这一辅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有赖于信息网络技术的支持,更关键的是有赖于著作权登记机构的及早统一。目前比较有影响的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著作权登记管理系统,其也是我国首个比较完备的著作权登记系统,但必然的,该系统只能包括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目前所负责办理的各种著作权登记。希望真正全国性的登记信息系统能伴随着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工作的顺利开展而早日实现。

 

五、结语

  综上,本次《著作权法》修订正式将著作权登记制度纳入了我国《著作权法》法律体系之中,可谓意义重大。但同时,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著作权登记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在立法上,本次《著作权法》修订送审稿对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规定稍显笼统,未对著作权登记效力这一基本问题做出规定,不利于著作权登记工作的展开。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进一步细化与完善还有待国务院管理办法的出台。在实践上,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最大问题即尚未建立完全统一的著作权登记体系,尤其是缺乏统一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的统一是建立统一的登记程序、登记条件、登记编号、登记证书以及登记信息系统的基础与前提。同时,在十八大三中全会致力于深化改革和推进市场经济的今天,完善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是促进著作权交易领域市场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 叶姗.著作权保护的现代发展:从侵权限止到交易励进[J].河北法学,2009,(4):141-145.

[2] 王卫国.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66

[3]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56-257.

[4] 唐艳,苏平.论著作权转让与登记制度型构—兼论对民法物权理论的借鉴和扬弃[J].徐州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103-107.

[5] 沈世娟,戈琳.版权登记的法律属性及其完善[J].知识产权,2010,(5):83-91.

[6] 齐爱民,彭振.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机制的反思与完善[J].河北法学,2013,(5):10-14.

[7] 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EB/OL].

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483/17696.html.2011-11-18.

[8] 文杰.我国版权登记制度的现状、问题与完善—从版权“一女多嫁”谈起[J].出版发行研究,2011,(5):48-50.

 [9] 赵明正.论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完善[J].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3,(6):1-3.

 [10]索来军.现行著作权登记办法存在哪些问题[N].中国新闻出版报:版权·监管周刊,2009-4-16(005).

 

The Research and Improvement on Registration System about Copyright in China

Fei Ya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Haidian 100088)

Abstract: Registration system is the path of publicity of copyright which the Obligee has the freedom to choose. The registration institution of copyright includes ownership registration and transaction registration. Both of the registrations ar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Notification and Public Trust. With researching the drafts of the third amendment Of Copyright Law, we can discover that the Legislators pay attention to improving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of copyright. The goal of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of copyright should be five unifications, namely, unified registration authorityunified registration proceduresunified registration numberunified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and unified query system.

Key words: Copyright registration; the third amendment of Copyright Law; Public notification and public trust; improv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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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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