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4-04-23 阅读数:
周贺微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原载:《邵阳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第25-33页
摘要:广播组织权的立法关系到广泛的利益主体,包括国内的、也包括国外的。国内立法的完善,离不开国际立法的导向,国际立法亦需要各方的协调。我国从1990年的《著作权法》开始就对广播组织权作出了规定,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草案中,也对广播组织权进行了修改。但是,对于在网络环境下的广播组织所面临的发展困境等问题,立法上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在广播组织权制度完善的同时仍然要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关键词:著作权法, 相关权,广播组织权,制度完善,利益平衡
广播组织权是广义上著作权中的一种,也是相关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广义的广播关系到众多的利益,如公民获得信息的权利、国家信息安全、著作权人的利益、广播组织的利益等,再加上网络技术发展催生的网播出现,使得广播组织权这一问题更显突出。如何处理其中的利益关系、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广播组织法律制度,是值得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本文拟对此作出初步探讨。
一、广播组织权概念和地位界定
广播组织权属于著作权法中相关权范畴。相关权,又称为邻接权,[①]其英文为“neighboring right”,最初来源于伯尔尼联盟于1948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会议首创的术语。通常所讲的相关权包括三大项,分别为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由于广播组织权的复杂性,其起步较晚。邻接权一语于1948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旨在修改《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的外交会议上首次使用时所指代的权利。[1]
(一)广播组织权及相关概念厘清
广播组织权内嵌有几个分概念,对广播组织权的了解离不开对相关概念的界定,其中重要的有广播、广播组织。以下首先对广播、广播组织、广播组织权分别进行概念层面上的分析,以确定研究的对象。
广播,《辞海》中解释为“通过无线电波或导线传送声音、图像节目的大众传播媒介。通过无线电波传送节目的成为无线广播;通过导线传送节目的称为有线广播。仅传送声音的成为声音广播,简称广播;传送声音、图像的称为电视广播,简称电视。”
广播组织则因技术的范围考量不同而作为相关概念的上位概念,通常理解为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现代汉语词典》将广播电台解释为“用无线电波向外播送新闻、报刊文章、社会常识和文艺等节目的机构”,将电视台解释为“摄制并播送电视节目的场所和机构。”
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解释,国外学者一般认为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组织享有的授权或者禁止他人利用其广播的权利。[2] 广播组织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著作权》中归于邻接权部分。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广播组织权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我国学者对之定义也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广播组织者的权利”即广播组织者依法对其制作的广播节目所享有的专有权利。[3]有学者认为广播电视组织权一般指广播电视组织有权自己播放或许可、禁止他人传播、录制、复制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它是广播电视组织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广播电视组织创作的作品(如电视台摄制的电视剧)之权利(此时涉及作品著作权)。[4]还有学者认为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组织所享有的其向公众广播的节目信号所拥有的专有权利。[5]关于广播组织权的概念界定与时代的发展、技术的限制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对广播组织权的界定与其说是不同,不如说是考虑的范围不同。综合考虑,最后一种说法更抽象,更符合概念界定的逻辑。
(二)广播组织权应受保护的正当性与限制的必要性
广播组织权作为一项与著作权相关的邻接权,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国家的法律都对其进行保护,但是这些并不影响其正当性的存在及对之进行研究。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正当性与限制的必要性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应当进行均衡考虑,才符合知识产权法的实质。
广播组织将广播素材等制作成电台、电视台节目,向外播出,要进行很大的投资,要在编排、制作和播放节目等活动中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不论是从传统的劳动理论还是激励理论角度来讲,都应当对广播组织权予以尊重和保护。另外,从狭义著作权方面考虑,授予广播组织权利,与作品及著作权相关非作品的保护是密不可分的,两者是唇亡齿寒的关系。因此,广播组织虽不是原作品的创作人,但其在节目制作、编排和播放中投入了大量的智力成果和资金,应予以保护。[6]反对广播组织权的理由主要是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是公约利益的即得者,它们不愿意有人与之分享利益。作者认为[②]作品的使用人愿意支付的报酬是有限的,参与分配的人越多,作者的收入越少。而且,义务成本的增大会增加侵权概率,使用人可能会干脆拒绝支付报酬。[7]
广播不仅本身具有一定的劳动蕴含其中,而且,还有很大的社会价值和公共价值。广播组织在文化传播、文化宣传、文化建设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之予以保护具有促进文化传播的作用,但是对之予以过度的保护亦不可取。信息文化的传播中与公众获取信息自由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对这种公共利益必须从广播组织权的限制方面进行规制。而且,从政治制度上进行考虑,广播涉及到国家的信息安全,如果不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有可能会严重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对广播组织权的限制可以是从权项限制、主体限制,也可以是从合理使用、许可制度方面进行限制。
广播组织权具有权利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又有限制的必要性,看似对立,实际上是一个统一的关系。二者共同为文化传播和文化再创新提供制度保障。如果没有限制,就会危及到公众利益,如果过度限制,则会抑制广播组织发展,阻碍文化传播。只有进行科学的制定相关制度、权利和权利限制合理才能够在激励广播组织发展的同时,促进文化传播,保护公众的获取信息权利,促进文化再创新,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
(三)广播组织权的国际地位
因为广播组织权涉及的利益繁多而复杂,是否对其保护以及如何对之进行保护经历了相当长时间的争议,至今仍有一些国家立法中仍然没有规定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但是广播组织权的国际专门立法仍然是很重要的一个趋势。
1.罗马公约
《伯尔尼公约》只保护作者的权利,对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权这些邻接权则未涉及。《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下称《罗马公约》)[③]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广播组织权的国际公约。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国际立法比起同为邻接权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起步较晚。1961年10月26日,由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共同发起,在罗马缔结了《罗马公约》,该公约于1964年5月18日生效。实践证明,该公约对于广播组织权的各国国内立法具有重要的作用。
《罗马公约》第3条规定了“广播”和“转播”。其中“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由于当时技术发展水平的影响,该公约之规定了无线广播信号的保护。
《罗马公约》第13条规定“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1)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2)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3)复制:a.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b.根据第15条的规定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4)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其中该公约第16条规定“……关于第13条,它将不执行该条(4)款;如果某个缔约国发表此种声明,其他缔约国对其总部设在上述缔约国的广播组织则没有义务给予第13条(4)款提到的权利……”,也就是表明对于向公众传播权,各成员国可以自己选择是否予以保护。
关于保护期限的问题,《罗马公约》第14条规定该公约所给予的保护期限至少应当为20年,其计算始于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这是对于广播组织权保护期限的最低限制,成员国可以自行选择。
《罗马公约》是适应当时技术发展和国际需要制定的一个关于邻接权的国际公约,对世界各国的邻接权立法具有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对广播组织权的立法在一定的时期内具有重要的影响。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权公约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罗马公约》已经明显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也正是由于广播组织权的复杂性,才导致了至今没有一个专门的广播组织权方面的公约。实际上199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常设委员会(SCCR)就着手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其草案于2005年推出,并在2006年推出了其基础提案并准备将其作为2007年召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审议的条约初步文本。但是在该会议中并未获通过。在该条约的制定过程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积极参与,就相关问题从各自立场出发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从1998年开始SCCR已经相继举行了二十多届会议。
由于广播组织权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影响范围深远,另外由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文化保护力度和科技水平的差异化,最终还是没有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水平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观点。但是,在我们看来,随着相关讨论的进一步推进,应该会有一个能够较好平衡各国公众获取信息自由、促进文化传播等利益,较为协调的广播组织权国际公约出炉。
3.其他相关的国际公约
与广播组织权相关的国际立法,还可以从《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简称《卫星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中找出线索。
《卫星公约》主要是解决《罗马公约》的滞后性来制定的。在《罗马公约》第3条中规定“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卫星技术的发展以及卫星技术在广播中的广泛运用,催生了《卫星公约》。最终于1974年5月21日,国际社会在布鲁塞尔签订了《卫星公约》。该公约是根据卫星广播技术发展的特点而制定的公约,该公约保护了载有节目的卫星信号的传播,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罗马公约》的局限性。[8]
TRIPs协议中规定了广播组织权相关方面的内容,其中在第14条以禁止权的形式规定了广播组织享有录制权、复制权、转播权以及向公众传播权。在保护期限上仍然规定为最低保护期限,为20年。从整体上看,与《罗马公约》没有太大的变化,基本上是沿承了《罗马公约》的相关规定。另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数字条约”(WCT和WPPT)时并没有对广播组织的保护问题一并作出规制。[9]
二、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权
(一)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对广播组织权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一)播放;(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 (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从总体上看,广播组织的权利规定在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之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中。这也就表明,在立法初始,我国就将广播组织权与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并列为邻接权中。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客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以授权性规范规定了具体的权项,包括播放权,许可他人播放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以及电视节目权以及由之获取报酬的权利;权利保护期限却高于国际《罗马公约》的保护水平,规定为五十年。我国能够在《著作权法》制定的初期对广播组织权予以如此全面的保护,已经符合当时的社会需求,对于保护广播组织权具有重要意义。
(二)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
2000年前后为我国入世的需要,对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进行了修改。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决定。在广播组织权方面进行了一些修改。
在广播组织权利方面,该规定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也就是广播组织者有权禁止他人的转播、录制、复制录制品的权利。
与199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的规定相比,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改对广播组织权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这次修改,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由1990年的授权性规范转化为了禁止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相比,禁止性规范实际上是限缩了广播组织者的权利。在这里广播组织权权项可以概括为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与1990年的规定相比更加规范。
2010年的《著作权法》的修改对广播组织权的内容没有作改动。
(三)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的广播组织权
在体例上,《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有了大的变化。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在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中,与第二章著作权、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及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相并列。
修改草案一稿共分了八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三章相关权、第四章权利的限制、第五章权利的行使、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第八章附则。广播组织权规定在第三章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将现行的《著作权法》中的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删去许可使用等内容后提前至第三章并更名为“相关权”,与第二章著作权相并列,有所进步。
在修改草案一稿中第4条第1款规定了关于相关权的概念“本法所称的相关权,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明确了相关权的概念,是对广播组织权的一个法律属性的确认。从体例上将更符合逻辑和规范,具有进步意义。
第11条第3款规定“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④]
第三章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共两条:第3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内容的信号”;第38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以下行为:(一)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二)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三)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四)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次年1月1日起算。” 在这里增加了第(四)项。[⑤]
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对广播组织的权利进行了细微的改动。第4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将一稿中的“载有内容的信号”改成“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明确了广播电视节目的具体类型,具有一定的意义。在第41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一)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二)许可他人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三)许可他人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次年1 月1 日起算。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许可。”这样将广播组织的权利从禁止权改为专有权,因为交互传播已经纳入播放权的控制范围,因此一稿中的第四项禁止权予以删除。从知识产权理论上来讲,专有权的范围要大于禁止权的保护范围,改为专有权,对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更有利,更有利于广播组织的发展和文化的传播。关于删除第一稿中的第四项禁止权“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具有一定的进步。因为对于广播组织播放的内容并不一定全都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比如已经过了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古代作品,如果仍然以在互联网上传播为由保护广播组织权,未免有损公共利益。因此将交互式传播的内容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内,更合适。
三、广播组织权著作权立法完善原则
广播组织权涉及私权和公众利益的冲突,涉及我国精神文明建设以及文化进步。在广播组织权的立法完善方面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
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是著作权法中的核心灵魂。既要强调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又要给予广播组织权限制。作为实现社会文化教育利益的工具,《著作权法》除了具有调控作者利益的功能外,还具有对社会利益的调控功能。[10]作为《著作权法》中很重要的一项著作权相关权,广播组织权应当符合相关利益平衡,在制度设计方面应当张弛有度,对广播组织权应当予以必要的保护,但是要对属于社会公共部分予以保留,充分保障公众的权益。比如在合理使用方面,如何保障公众在广播信号方面的权益,如何解决网络环境下,广播信号的传播与公众受益的冲突等,这些都要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
(二)立法前瞻性与技术发展相结合原则
随着技术的发展,立法显得具有天然的滞后性。其实不是立法的滞后,而是技术的发展速度相对较快,而立法要保证稳定性,就不能朝令夕改。广播组织技术从无线广播到有线广播、卫星广播,再到广播技术与网络的融合下的网络广播技术,这些革新技术并不是法律所能够及时控制的。有时法律适用问题就算是借助于临时的司法解释、行政立法等也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在《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对于广播组织权相关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我国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修改并不是很频繁,作一次大范围的修改更是不易,因此,相关方面的立法更应当结合实际中出现的技术进行前瞻性的考量。
(三)国情考虑与国际接轨相结合的原则
过分的强调与国际接轨最终会导致引入一些与我国实际相克的制度,[⑥] 不仅不会促进我国法治的进步,反而会阻碍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我国加入了《罗马公约》等国际公约,必定要在国内执行相关的国际公约制度。但是在《世界实施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的制定等活动中,我国要积极参加。国际公约通常被认为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一个博弈,事实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与各个国家的参与度不无关系。我国应当积极参与,并在相关的讨论中争取说话的权利,根据我国国内的实际情况,分析相关的利弊,而非先入为主地设定前提条件——与发展中国家站在一起或者一味地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
我国广播组织权目前正处在一个探索发展完善的综合时期,比起其他国家我们在相关技术、文化传播意识等方面并不落后,但是必须注意一个重要的障碍就是广播组织权配套制度[⑦]尚不健全。国外的制度是否能够照搬过来,在我国是否需要?因此,我国必须考虑我国国情去与国际接轨。至于是否需要在具体制度上进行接轨,是否能够接上,接上的灵活性如何,这些都与对我国相关制度发展的考虑密切相关。
(四)立法与政策相均衡的原则
我国关于广播组织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及相关的法规、司法解释中。各个地方根据其具体情况在与国家立法保持一致的情况下,会在各个地方范围内进行地方立法。这些整体上构成广义上我国广播组织权的立法。我国广播、电视等基本上属于垄断状态,市场竞争程度低,制度的建立受到相关利益方的限制。在网络环境下,这一现象有了一定的发展契机。个人电台、商业电台等更加具有“草根精神”的内容融入到广播组织中,这也为我们立法提出了新的需求。放开市场,促进竞争是我国广播组织未来发展的一个趋势。关于广播组织的立法要融入到新的环境中去,必须与政策相协调。政策的制定要与我国广播组织的发展规模和趋势相协调,否则将有可能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
广播具有是公众获取信息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从另一方面也是信息安全控制的最重要途径之一。两者看起来冲突,实则是一个内在统一的关系。国家政策是为了保护信息安全,大众为了获取更多的信息,这从整体上都是为了促进文化的正常传播,为文化创新发展提供更多的基础内容,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因此,政策和立法在广播组织权领域,是一个相互融合、密切联系的关系。只有两者均衡作用,才能够在保护广播组织权的基础上,保护公共利益,促进文化传播和再创新。
根据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精神,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2009年制定了《广电总局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任务分解方案》,并于2010年制定了《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从大趋势上看,我国对广播组织权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对广播组织在文化传播、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更加认可。但是如何在根本上为广播组织权的各方面进行一个稳定的定位,是《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应当考虑的重要问题。因此建议,在《著作权法》相关的立法进程中,应当从根本上考虑我国的广播组织发展潜力和重要地位,对相关制度进行合法、合理、科学地完善。并以以上几个基本原则为内在要素,尤其注意网络化、文化全球化下这样一个新的前提环境。
四、广播组织权在我国立法中的具体完善简析
对于广播组织权这样一个重要制度来讲,最终还是要经过具体的分项详细制度来实现。当然,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值得肯定,但是从长远来看,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在这里仅就其中几个典型的具体问题作探析。
(一)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限保持为50年是否合适?
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50年是否合适?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目前的发展水平,是否有必要缩减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限?
《罗马公约》要求其成员国对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提供的保护期限至少为20年,从该节目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开始计算。TRIPs协议对该权利的规定基本相同。我国《著作权法》从1990年的《著作权法》开始就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无论其他细节如何改变,关于保护期的规定却纹丝未动。
在传统的眼光中,我国是历史文明悠久的国家,具有五千年的文化传承。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时间越长,越有利于文化的保护。著作权法允许立法者授予个人、作者垄断权,以交换他们创作的作品,这是对其创作活动的“酬劳”。[11] 但是也应当结合其他相关因素对之综合考虑才能够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在网络环境下,广播、电视等节目的制作中,显然发展中国家是不比发达国家具有优势的。在邻接权的相关权利中,广播组织权具有其他邻接权不能比拟的重要作用。对于激励文化的创作、对于尊重广播组织的投资等付出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更加重视现代信息爆炸的时代,我们是否应当对文化的传播予以关注?
1996年12月15日,珠江经济广播电台开通网络广播,成为我国第一家上网播出的广播电台。随后,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上海东方广播电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广播组织纷纷实现了网络广播。[12]至今已有很多网络广播,打破了传统的广播模式,涌现了传统广播、电台的网络版,个人网络广播电台,商用广播电台、电视台等。这些都显示,我国广播组织已经从传统的广播组织突破,更多的转向网络环境。如此,如果再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限保持五十年是否合适?第一,网络环境广播组织已经发展迅速;第二,信息的传播途径呈现出多样化、网络化趋势;第三,网络是广大公众获取信息的最为重要途径;第四,保护广播组织权的实质是对其投资等予以尊重和认可,在网络环境下,其投资成本降低,是否应该对之进行相应的调整?
对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限,最终要回归到利益平衡。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限实际上是一个公权与私权的冲突问题。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对社会资源的一次分配过程,公平公正是社会永恒的主题,但是这个尺度是有所变化的。科学技术的发展影响立法,立法又影响科学技术的发展,只有一个动态的利益平衡才能够促进二者之间的良性循环。
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1990年制定的时候将之规定为50年,是因为没有预测到网络环境会有这么大的影响,考虑到我国文化底蕴之深厚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为了某种利益的保护才规定为50年。经过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加深,这种特殊的利益已经演变成了市场为导向的局面。为了促进文化的传播,增进文化的创新,增加更多的创作元素,在保护广播组织权的同时一定要兼顾公众利益。社会发展至今加上对以后的社会、技术发展预测,保护期限应当有所减少。
(二)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是否适用于网络转播
转播权规定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第45条,其中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但是对于“转播”具体含义如何,并没有实际的判断指向。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第一稿中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将广播电视信号在网络上进行转播的行为纳入到了广播组织权的范围内,在一些学者看来具有很大的立法进步意义,为三网合一之下的广播组织权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但是很遗憾,在草案二稿中删去了这一项,并在三稿及送审稿中保持了与二稿的一致。
广播信号在网络上转播,有学者称可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⑧]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利,与广播组织权可以将没有直接关系。而且,广播信号的网上转播不能够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个重要瓶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一定的定时性。也就是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个典型要件就是公众可以在选定的地点和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转播不具有这种特性,如果一定要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话,就要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包含的范围,将定时播放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去。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一稿中,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直播、转播或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以说是契合了相关问题适用法律的困境,解决了很多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第一稿中同时规定了广播组织权之“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笔者认为这个是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个对应。
对于广播信号在网络上转播的规定在一稿和二稿中有这样一个变化,国家版权局的解释是这样的“考虑到原草案关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以传播介质而非传播方式为基础,不能完全符合科技发展特别是‘三网融合’的现状和趋势,因此将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以解决实践中的定时播放、网络直播以及转播等问题”、“根据前述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的调整,考虑到非交互传播已经纳入播放权的控制范围,因此删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⑨]对于该解释笔者认为有不合理之处。对于交互式传播和非交互式传播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并不能完全保证广播组织的权利实现。在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利项下分别单独规定了“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录音制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录音制品”,这并没有显现出任何适用前面狭义著作权的权项问题,即便是广播组织权与技术联系更加密切,也不应该对之另行加以实际上的限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9条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转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13]这种形式对广播组织权之网络转播权的规定是合理科学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广播组织权的相关内容也应当以之为鉴,进行权利关系的厘清,只有如此才能够制度能够制定出更加完善的制度。
(三)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广播组织的广播信息在现代技术发展模式下,已经很容易以盗播、盗录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等方式侵权。科技发展是把双刃剑,它能够促进文化信息的传播,但是也对广播组织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伤害。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14]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在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中,分别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权利、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录音制品的权利”,在邻接权中只有广播组织权没有信息网络传播的规定。对之,国家版权局的解释是考虑到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还在讨论中,尚无定论,因此草案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是否制定得和国际公约一样或者是否应当要借鉴域外的法律制度,这个决定的标准应当是国内的需求。如果一个制度利用现有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相关问题,当然没有必要再画蛇添足;如果国内的发展已经到了出现相关问题频繁,而没有正当的法律制度可以适用,那么就需要再现有法律制度中进行调整规定。广播组织权相关问题关系到国家的信息安全,关系到广大公众的获取信息自由的基本权利,在当今网络已经成了获取信息、保护信息安全的最重要途径之一。因此对之进行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十分重要的。在这里有人提出关于广播信号中有许多广播内容是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果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来给予广播组织以保护,就剥夺了广大公众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以对之利用合理使用来解决,合理使用作为一个权利限制制度,对狭义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的邻接权都应当适用。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应该找出更好的解决途径,而不能因噎废食,止步不前。
当然对于广播组织权的相关问题不仅仅限于以上几点,还有关于技术措施、合理使用、录制权等相关内容需要进一步的思考和完善,只是结合技术的发展和现实的需求,以上几点稍显突出,因此立法应当予以重视并给予科学的对待。
五、结语
随着各国围绕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权条约》的继续谈判和协商,形成一个国际公约是一个可预测的大趋势。我国在相关的讨论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对我国未来广播组织权的走向有很重要的影响。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们更有义务去完善国内立法。法律制度制定,从国内法律规定应当国际公约的制定比从国际公约借鉴到国内立法更有难度。
广播组织权具有深刻的内涵,在现代中国具有重要的意义。广播信号在现代科技水平下,应当充当怎样一个作用?应当扮演怎样一个角色?这与立法的导向不无关系。因此立法的水平既决定了其未来的发展,又决定了其未来的作用。笔者认为关于广播组织权的立法完善既要考虑我国实际现实的需要,又要考虑到可预测的技术发展趋势。保障信息安全和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并不是冲突的关系,而是一个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相互协调的关系。市场竞争、技术的发展会给广播组织权带来冲击和挑战,但是更重要的是可以利用它们在国际环境、网络环境下来规制非法行为、促进广播组织的发展。广播组织权的立法与文化传播具有很密切的联系,对于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创新文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对之进行完善具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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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Right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and Its Improvement in China:
Also on the Third Revision of China’s Copyright Law
Zhou He-wei
(School of Civil,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Abstract: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right legislation relates to a wide range of stakeholders, including domestic and abroa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domestic legislation is affec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legislative orientation. And in another way,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also needs the coordination of all parties. The Copyright Law in 1990 ruled the right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as the first time in China. There are some changes on the right of the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at the third ongoing revision of China’s Copyright Law. But for the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there is further space to improve especially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It’s also important to insist on the principle of balancing of interests when perfecting the rules on the right of the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Keywords: copyright law, neighboring right,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right, system upgrading, balance of intere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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