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4-03-14 阅读数:
(3)其他方面对国际立法的借鉴
在前面我们提到,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最大的一个漏洞是,制度设计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缺乏原则性规定。而在这里我们说纵使有了原则性规定,我国立法仍存在需要改进之处。对比美国版权法,其关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有四条标准:(1)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否为了营利的教学目的;(2)著作权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作为整体的著作权作品的关系;(4)使用对著作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13]同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简称WCT)规定:“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同时规定:“关于第十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十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两方采用的立法方式均为概括式规定。这样立法的优势在于不用事无巨细对每一个新出现的事物做出重新规定,对于我们现在面临的网络环境,以前的法律内容不会过时,出现法律空白的几率变小。而这也正是我国立法在做出原则性规定后针对合理使用制度又要改进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而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又做出再次规定,显得立法体系庞杂,建议将该制度内容进行统一,也可减少公众理解翻阅法律法规之繁琐。
(二)法定许可使用
1、法定许可的概念及我国法律规定
法定许可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制度相比,除了主体的差别,更重要的差别在于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法律规定法定许可的原因在于,简化使用作品时海量的授权手续,以此促进文化传播业的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第33条、第40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了在传统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分别是:编写出版“国家规划”教科书的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广播组织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仅规定了2种法定许可:第8条为制作和提供课件的法定许可;第9条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法定许可。也就是说,在网络环境下,我国的法定许可制度仅有两种。正如我们上述对合理使用的分析一样,我国对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
2、关于现行制度的思考与完善
在《著作权法》的前几次修改中,法定许可制度几经波澜,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14],经过2001年的修改,始终存在下来的仅有报刊转载、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而在本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草案第二稿取消了原草案第46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47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但草案第三稿出台时又恢复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也许其原因也如2001年对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进行修改时一样,因存废争议过大涉及利益面广而对其进行保留。
尽管如此,本次修改的最终《送审稿》仍确认了对法定许可制度的许多完善,如对使用人使用作品的条件做了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保障著作权人获酬权等相关权利的落实;又如在教科书的法定许可中增加了图形作品。同时该稿也延续前几稿的精神,删除了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新稿的修改限制了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但这些修改没有触及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制度,在后续立法中应该将涉及到网络环境下与传统环境下类似的条文作相应修改。当然也有人建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废除,其相关条文直接加入到《著作权法》中,这种建议可谓好坏参半,一方面它可以使立法显得更加紧凑,另一方面可能要么因为整部条文的加入造成法律臃肿,要么因为删减过多使得权利人的权利遭到削弱。因此对于这种做法,笔者认为应当谨慎而行。正如有关专家所说,没有必要起草一部大而全的《著作权法》,基于我国当前的立法体系,《著作权法》应着重规定基本原则与重大问题,而不必事无巨细、面面俱到。[15]
尽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已经敲定,并删除了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但在2012年3月公布的草案第一稿的第46条曾引起音乐界人士的热烈讨论。其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业界对于此条反映强烈是因为,音乐产业因网络盗版已遭受重大打击,而由于著作权中介服务机构的缺乏,法定许可制度并未给权利人带来实质性效益。因此草案虽意在完善法定许可制度,但音乐产业对著作权法的不信任已根深蒂固。[16]由此笔者认为,制定法定许可制度固然可以提高效率,但是追求效率的过程需要良好程序规则的维持,例如对费用收取的落实等,否则会适得其反。同样,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信息极具时效性,法定许可制度也显现出耀眼光芒。笔者支持扩大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制度,原因在于公众对于信息接触的权利,不能因为技术的落后而受到限制。又由于现代社会信息的高速传播,信息的寿命在缩短,如果不对信息进行充分利用,势必会造成对信息资源的浪费。但对于法定许可制度的扩大不能盲目,无论如何不能损害著作权人基本权利的行使。
三、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
要在网络环境下维护好如传统环境中那种平衡,一条有效的措施是实行权利限制与技术措施相配合的双重规定。关于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本次《送审稿》中单辟一章对二者进行规定,并对其名称进行了与国际接轨的规范,即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技术措施更名为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更名为权利管理信息,此外还在二者定义中均加入了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修改草案第二稿的《修改和完善简要说明》中指出:“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相关规定,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只适用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尚未缔结,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目前不适用于广播电视节目。但是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磋商来看,目前各成员国对此基本没有争议。”
在这里之所以要提及这两者是因为,它们是著作权限制制度充分实现其价值的另一种保障,仅有限制制度对于纷繁复杂的网络技术不够,限制制度在于限制权利人对作品的控制达到著作权人、作品使用人、社会公众三者的利益平衡。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却不能完全保证作品使用人及社会公众的活动始终按照法律预设的轨道去运行,如偏离预定方向,著作权人的权利就会毫无例外地受到侵害,于是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就用来从反面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良好的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是著作权限制制度完善的内容之一,也是网络空间著作权的必要保障。
当然,技术措施尽管能够限制合理使用,但是对其过度或恶意应用又会产生新的问题。例如,著作权人可能采取目的在于损害他人利益的进攻性的技术保护措施,这在1997年的KV300案中即有所体现。[17]因此,为防止在以上技术措施的使用中对其的滥用,一些发达国家也针对技术措施本身规定了限制内容。如美国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对技术措施规定的若干限制涉及非营利性机构、政府部门公务活动、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安全测试以及个人隐私保护等方面的内容。尽管这些规定旨在协调各方利益,但不难看出,对利益平衡的协调从另一角度看来即为对权利滥用的防止。除美国之外,欧盟《著作权指令》也对技术措施规定有限制性措施。[18]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4种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情形,分别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的避开、向盲人提供文字作品的避开、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避开、进行安全性测试的避开。《著作权法》此次修改中《送审稿》综合之前几个草案意见,在将上述《条例》规定悉数收纳的同时,又加入了关于进行反向工程的避开规定。尽管我国目前有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规定,但是与国外立法相比仍然存在差距。如我国对技术措施的限制缺乏原则性规定等。显然,对技术措施进行完善也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限制制度完善中的应有之义,我们寄期望于今后立法的更好完善。
四、余论
对于著作权限制制度在这里仅谈及了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但其实对强制许可制度进行规定也还是完全必要的。其中认为最能适用强制许可制度的案例要数2003年“新东方”与美国教育考试中心的侵权案,当时的“新东方”完全可以利用强制许可制度而不必一直处于被迫侵权的状态。本次《送审稿》中并没有提及著作权强制许可问题,但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且公约的规定我国也当然适用,但是仍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对其作明确规定,以让我国民众对其有一个清晰认识。
计算机时代对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产生的巨大影响毋庸置疑,而在当前的知识经济时代,网络也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当前我国正处于网络的高速发展阶段,网络因其自身特点,使得我们要对其做出与传统环境下不同的限制制度。笔者认为,要完善限制制度不能仅靠完善此制度本身,适当反限制措施制度以及配套的对反限制本身的限制措施制度的建立也十分必要。当然再完善的法律也不可能是万能的,随着社会发展必然会出现滞后和漏洞。对于社会大众应当享有的权利,我们应给予全面规定,至于那些因为技术支持不到位而可能发生的问题,则应依靠反限制措施来解决,不能因为技术的落后而限制社会公众对于信息接近的权利,以信息难以控制为借口而试图缩减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限制制度显然是不合适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限制制度之构建表明,著作权法是一部协调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关系的动态平衡机制,随着网络技术进一步发展,未来著作权法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
Research on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the Restriction of Copyright in China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MENG Ya-dan
(School of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 Today's era is the era of knowledge economy, knowledge generation, acquisition, ownership and use increasingly become concerns.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network technology, information in the traditional environment of incomparable speed communication, public access to information easier. Copyright restrictions join the system, network environment, making such contacts more legitimacy. However, to ensure public access to information and user usage information, we also should safeguard the rights of the copyright owner, play the role of copyright law that encourage creativity and promote cultural communication development. Hence, the perfection of copyright restrictions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is also increasingly becoming the focus of the new network era.
Keywords: network environment; copyright restrictions; fair use; statutory license; institutional perfection
作者简介:孟雅丹(1989—),女,山东潍坊人,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生。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11AZD047)阶段性成果。
[1] 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J].外国法译评,1998,(3):38
[2] 吴伟光.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18
[3] 冯晓青.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限制的利益平衡机制[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7:44
[4] 冯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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