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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法律问题研究 ——以Michael Jeffrey Jordan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姓名权案为例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孙立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100088

 原载《邵阳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第47-52

 

【摘要】 美国篮球巨星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乔丹系列商标的诉讼之战,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商标行政诉讼转向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侵权诉讼,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深入思考。本文对正在进行中的姓名权侵权诉讼进行法律分析,阐述了对于姓名权保护和侵权判定的思路。

【关键词】姓名权 商标权 民事纠纷 权利冲突

 

Legal Research on Conflict between Right of Name and Right of Trademark ——Case Study on Trademark Litigation between Michael Jeffery Jordan and Qiaodan Sports Company

Sun Li

( School of Civil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Abstract: The case concerned Qiaodan series trademark litigation between American basketball superstar Michael Jeffery Jordan and Qiaodan sports company, has already gone from trademark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nto civil tort litigation in Shanghai No.2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which also initiates the social from all walks of life profound thinking over the conflicts between right of name and right of trademark.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is ongoing tort litigation on the right of name, and further elaborates approaches to protect the right of name and infringement determination.

Keywords: right of name; right of trademark; civil dispute; conflict of rights

 

一、民事侵权诉讼与商标行政诉讼之差异

20161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以下简称27号判决)、(2016)最高法行再15号及(2016)最高法行再28号三个行政判决让旷日持久的乔丹商标案又受到了广泛关注。在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美国篮球明星Michael Jeffrey Jordan对争议商标标志“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并要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三件中文乔丹商标的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不禁让人对正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Michael Jeffrey Jordan诉乔丹体育、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其姓名权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猜想。事实上,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乔丹体育之间存在着大量的商标诉讼,公开的资料显示,Michael Jeffrey Jordan至少对乔丹体育提起了六十多件商标争议案件,乔丹体育获得了绝大多数的胜诉。在本次判决宣布的第一时间,乔丹体育也迅速发表声明称,最高法院判决要撤销的这三件中文乔丹注册商标,都是在其主营商品之外的周边类商品上且注册时间不足5年的防御性商标,并不会对其主营业务产生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作出的判决针对的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民事侵权案件,二者有很大的区别。两个案件在诉讼主体、客体、标的、举证责任、法律适用上均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的27号判决针对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所作出的行政裁定,其适用的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是作出该行政裁定的机关即商标评审委员会;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是平等的诉讼主体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乔丹体育之间关于侵犯姓名权的纠纷,适用的是相关民法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是主张姓名权遭受到侵害的Michael Jeffrey Jordan。除此之外,两案件在相关事实、证据上也并不相同。

因此,不能以行政案件的审判结果去等同于民事件的审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的第27号判决对于正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侵害姓名权案件并不起决定作用。下文中,笔者将对进行中的姓名权侵权诉讼进行法律分析,阐述自己对于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判定思路。

 

二、姓名权保护的法律适用及权利边界

(一)关于Michael Jeffrey Jordan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

关于姓名权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但彼此相对独立,侧重保护的对象不同,缺乏整体逻辑关联性。在本案中,由于超过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五年争议期间,Michael Jeffrey Jordan对乔丹体育的起诉案由是运用民法体系中的姓名权条款进行的。遍览民法体系,相关法律仅就姓名权的某一方面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调整人格权的法律,《侵权责任法》对商标权的保护也不涉及自然人姓名,对于解决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间相互冲突的情形更未作出明确规定。

梳理本案可以适用的法律,笔者认为仅有《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其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于姓名权的保护有概括性规定。

(二)姓名权的权利属性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是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1] (P86)。个人的姓名经过长期的使用,对该人来说,成为了其人格象征,并成为其人格的一部分。这样就产生了保护姓名不受来自第三者侵害的意识。由此,作为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逐渐得到了认可[2](P117)。学界通常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自己姓名设立、使用、变更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姓名功能的扩张,姓名上所承载的也不仅限于姓名权人的人身利益。由于姓名本身所具有的可记忆性、可识别性、可复制性与商业活动的要求暗合,使得姓名的商业化利用成为可能,也让姓名权中包含部分财产利益。但姓名权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中仍然定性为人身权,在乔丹案最高人民法院的27号判决中亦表明: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权

因此,姓名权的权利属性应为人身权。现行民法强调的是姓名权所具有人身的专属性和不可转让、继承的性质,本质是一种包含精神利益内容的非财产性的人身权。这种观点建构在两个理论之上:一是康德哲学,即人格乃在体现人的尊严及价值,不得将之物化,使其作为交易客体;二是萨维尼的权利论,即人格权是以自己的人格为内容,并没有一个可以支配的客体,不同于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3]

姓名权属人身权,具体而言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法律规定其保护的客体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利益。事实上,自然人的人格应该是相互平等的,名人与非名人姓名权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应该是相同的。最高人民法院27号判决中强调了对知名人物或有知名度的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可能会给公众造成一种人格不平等的误解。具体来说,前文列举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姓名权的规定,毋庸置疑,都是着眼于姓名权蕴含的人格利益角度进行保护的,且对于构成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亦只包括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三种类型,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

民事主体因其姓名被作为商标使用而获得的财产利益并非人格权的当然内容,姓名这些人格利益在商品化过程中已由传统的人格利益演变为商业人格利益,即非物质化的新型财产利益。此时,通过人格权制度来防止他人对姓名的非法使用,已显得捉襟见肘[4]

因此,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内,主张讲姓名权解释为财产性权利,超越了目前《民法通则》的规定和通常解释,应属一种创造性的法律解释,有扩大姓名权保护范围的风险。

(三)姓名权的保护客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对姓名权进行保护的条件时,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第二款[①]针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但笔者认为“参照”并不代表“适用”,不应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解释来确定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原因有二:其一,主体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经营者相互之间的竞争行为,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Michael Jeffrey Jordan并非经营者,其与乔丹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因此在行为主体上并不相符;其二,保护宗旨不同;“艺名、笔名等”针对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②]中规定的“姓名”所作出的解释,是旨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之间公平的竞争行为,而民法意义中的姓名权不同于姓名,其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个调整市场经营者间竞争行为的部门法,不可能超越其法律架构对民法概念中的姓名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与限定。

在对乔丹商标进行保护时,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判决书将其纳入了特定名称的范畴,并给出了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三项条件[③]。 判决中所用的词汇是特定名称而非 “姓名权”,意味着将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扩大至了特定名称,但该扩大并未有法律基础。我们通常说的自然人姓名是指其的在户籍登记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而特定名称则是指除正式姓名外的能够确定和代表其个人的其他名称, 例如笔名、艺名等。特定名称姓名的外延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的27号判决创设认定在先权利的范围的标准,并据此判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了乔丹的姓名权,失误在于它不是将几项因素综合考量、将若干制度联系和制约地解释和适用,而是片面地凸显某点,就得出的结论。它创设认定在先权利的范围的标准,并据此认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侵害了乔丹的姓名权,是经不起推敲的,特别是对姓名权及其受到侵害与否的处理更显得有些武断[5]。笔者认为,对于特定名称指向的范围有必要作出限制,否则会赋予姓名权人尤其是名人对其姓名和各类名称的垄断。在侵犯姓名权的案件中,如也将姓名权扩大解释为特定名称,对姓名权的保护有扩大之虞。

(三)对姓名权的保护限度

特别是权利冲突的情形出现时,对姓名权的保护还应当限定在某个程度之内。我们探讨“乔丹”案的姓名权保护问题,很大程度上不仅限于Michael Jeffrey Jordan 或其中文译名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字面本身,而是因为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篮球名人身份,将案件的讨论范围拓展到了名人姓名背后所蕴藏的巨大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由知名人物在某一领域所取得的成就和形象所代表的,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这一中文译名也正因为名人效应所带来的知名度才有其独特之处。因此,知名度是我们谈论本案绕不开的话题。由于我国目前立法尚未确定形象权或商品化权,亦未明确承认人物所拥有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财产性权利。正因如此,在讨论中应正视知名度的问题,特别是当我们运用民法的姓名权理论对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姓名进行保护时,也应当限定在传统民法理论的范围内。作为篮球运动员的知名度来源于其在篮球竞技赛场上的卓越表现,其知名度的范围应有合理认定,在篮球竞技这一领域的知名度也不能代表Michael Jeffrey Jordan本人或其姓名在其他种类商品上的知名度,更不能等同于乔丹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知名度。

对名人及其知名度所带来的财产性价值,法律进行保护时应限定在某一范围内。如果将立法所赋予的在限定领域内的保护不加限制地延伸扩展到其他的领域,就相当于给名人专有一个姓名的垄断性权利,这种垄断性的权利一定会损害其他社会公众的权益,导致社会利益失衡[6](p6)

 

三、乔丹体育对乔丹商标的使用不符合侵犯姓名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自然人的人格应该是相互平等的,名人与非名人姓名权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应相同。民法理论对于不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不同,侵犯姓名权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即其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是:有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会导致侵权责任的不构成。

在本案中,由于乔丹体育注册乔丹商标的主观心态实难证明,暂且不论。除此之外,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尚不能证明乔丹体育注册乔丹商标的行为造成了对Michael Jeffrey Jordan姓名权的侵害,更难以证明Michael Jeffrey Jordan因此而受到的损害以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乔丹体育承担侵犯姓名权的侵权责任的观点在逻辑推理上也难以成立。

(一)乔丹体育注册乔丹商标的行为不是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对侵犯姓名权的方式明文规定规定了干涉、盗用、假冒的三种情形。除此之外,对于是否存在其他方式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学界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姓名连接了人与外在于人的姓名之间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无形的,其上承载了人格利益,因此姓名权保护的是这种连接关系。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应该是打破了姓名与其代表的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或妨碍了权利人使用姓名之自由的行为。因此,对姓名权的侵害或表现为打破了权利人与其姓名之间的连接关系,或妨碍了权利人对其姓名的自由使用,或损害了权利人的人格利益。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对于乔丹商标的使用,并未对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姓名权造成上述的侵害。使用乔丹商标的行为,既不是干涉、盗用、假冒Michael Jeffrey Jordan姓名的行为,也没有打破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其姓名之间的联系,Michael Jeffrey Jordan依然可以自由使用该姓名并且用于商业活动中,也没有因乔丹二字而损害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人格利益。因此,乔丹体育并没有侵害Michael Jeffrey Jordan姓名权的行为。

(二)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名誉和经济利益尚未受到损失

基于前述对民法上姓名权概念的分析,我们应该认识到姓名权的人身权属性,因此,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损害应该是对该自然人的名誉、人格尊严、社会评价等造成损害,或是造成了该自然人原有的经济状况受到损失的附带财产性损害。但在本案中,尚未有相关证据证明Michael Jeffrey Jordan因乔丹公司对于乔丹商标的使用造成了Michael Jeffrey Jordan人格贬损,或是社会公众对Michael Jeffrey Jordan评价的降低,或者篮球行业对其篮球专业技能评价的贬损,也不会产生乔丹体育与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人格的混同,更没有对Michael Jeffrey Jordan原有的经济状况造成损失或者是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Michael Jeffrey Jordan从未主营过跟乔丹体育相同或类似的业务,而且在乔丹体育注册“乔丹”商标后也没有妨碍Michael Jeffrey Jordan开展与其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对于Michael Jeffrey Jordan授权给其商业伙伴耐克公司使用其姓名亦不造成妨碍。因此,Michael Jeffrey Jordan并没有因乔丹体育使用乔丹商标而遭受到损害。

 

四、案件背后的价值观考量

(一)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持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

我国商标法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商标注册作为获得商标的前提条件,决定了商标注册制度是我国商标法律体系的基石[7]。当注册商标与姓名权发生冲突时,如果姓名权的效力过分扩张,会使商标注册制度的授权确权程序成为多余,从而降低注册制度的公示公信效力。在本案中,即使乔丹商标依《商标法》获得了注册,却仍然可以因有侵犯Michael Jeffrey Jordan姓名权之嫌而被提起诉讼,将已经通过商标法确认的注册商标置于现实不稳定的状态之中。为了维护商标法律体系的基石,保障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对已注册商标进行撤销时,应秉持更为审慎的态度。

Michael Jeffrey Jor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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