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意见中指出:“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立法者对于懈怠形式权利的消极态度。如果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可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那么无论该商标当时的商业价值和社会效果有多大,相关商标权人都随时可能被责令停止使用该商标,相关商标权人发扬其商标的后劲必然不足,商标权设立的意义将名存实亡。因此,有必要为此种在先权利规定期限,这也同我国《商标法》立法理念相符[9]。
同时,考虑到《商标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期限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主动积极地行使权利,防止其滥用诉权。诉讼时效制度对于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私益之间,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侵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一步推动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等有着重要作用[10],更是为了维护商标注册的公示公信效力和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如果法院审判突破此种限制,则意味着商标无论已经获准注册多长时间,也无论经营者对该商标的经营倾注了多少心血,仍具有被撤销的风险和可能性,这对商标权人极不公平,也明显违背商标注册制度的宗旨,会极大地损害注商标册制度和注册管理秩序。
(二)兼顾效率与公平,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强调平衡个体间的利益,协调相互的冲突,把握公平和效率的双重价值,促进知识产权的长足进步。知识产权人权利和义务的博弈、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如何取舍,是知识产权法要追求的利益平衡[11]。当商标权与他人姓名权产生冲突时,需要将商标使用而形成的利益和自然人姓名权产生的利益进行衡量。若注册商标已经过多年的使用和经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形成了巨大的商标利益,在该商标上也凝聚的巨额无形资产,在撤销该商标时就一定要谨慎。
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中还指出:“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协调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间的关系。
商标一经注册则产生了公示效力,并给商标权利人带来了自由稳定地使用该商标的预期,并将该注册商标运用于经营生产中,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法院如果只是简单机械地适用某一法条规定而贸然撤销掉获准注册并积极使用多年的商标,其结果很有可能是切割掉业已形成的商标与商品提供者间的识别关系,打破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给相关企业的经营造成巨大的困难。
“乔丹”还是是乔丹体育长期使用的商号,“乔丹”系列商亦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乔丹体育对“乔丹”的使用和推广倾注了极大心血,经过十几年持续的宣传,“乔丹”系列商标已在我国市场形成相当的知名度,乔丹体育也逐渐发展成为一家极具规模的运动服饰品牌企业。在最高人民法院27号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乔丹体育通过多年的经营,“乔丹”系列商标有着很大的影响力,乔丹品牌也占据了巨大的市场份额,产生了高额的市场利润[④],推动和促进了民族企业特别是当地经济的发展,成为我国民族体育企业运营的代表。乔丹体育的市场经营与Michael Jeffrey Jordan及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商业伙伴耐克公司的商业活动和市场经验长期并存有十多年时间,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乔丹”案的系列诉讼旷日持久且成本极高,也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状态,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在本案中,更应权衡商标权人和姓名权人的关系,处理好姓名权人和公共利益所得者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的功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从实质上解决问题的纠纷。
五、结论
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12]。处理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时,应该综合考虑每一种权利保护的运行机制,充分考量每一种法益背后的立法精神,借助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来确定权利边界,把握公平与效率的双重价值取向,做到利益平衡,进而有效地化解此类冲突。
诉讼只是采用的方式,解决纠纷本身才是目的。“乔丹”系列商标纠纷案,必须立足于法律和事实,同时充分考虑现实的社会效果。Michael Jeffrey Jordan 的姓名权可以获得法律上的认可,但乔丹体育的“乔丹”系列商标注册也并非不受法律保护,Michael Jeffrey Jordan主张姓名权受到侵害的证据及理由在本案中可能会遭遇很大的限制。同时,通过对社会效用和利益平衡的考量,贸然让乔丹体育停止使用中文“乔丹”商标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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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孙立(1992—),女,重庆人,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③]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书中写明:“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④]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书中写明:“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18日,乔丹体育支出广告费用、赞助体育和公益事业的费用总计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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